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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深訴黃某勝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666)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憑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憑民初字第64號

原告潘某深,男,19**年*月*日出生,農民,住所地廣西××自治區(qū)憑祥市**村委**號。

委托代理人江宗立,廣西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黃某勝,男,19**年*月*日出生,農民,住所地廣西**自治區(qū)憑祥市**村委**號。

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廣西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潘某深訴被告黃某勝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糾紛一案,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君和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并于2013年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因案情復雜,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組成由審判員周君和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周華貞和人民陪審員農漢普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6月28日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陳雪擔任記錄。簡易程序審理時原告潘某深的委托代理人江宗立、被告黃某勝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到庭參加訴訟,普通程序審理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宗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鎮(zhèn)**村**洞(地名,同時又稱*屋)有一塊地,為原告祖上開荒所得,歷經(jīng)數(shù)代,原告一家一直耕種此塊土地。被告為上門女婿,入贅在同村周某明戶。原告的土地與周某明的責任田地相鄰,長期以來,兩家各自耕種,并無異議。后因原告地塊邊坡塌方,被告便說原告侵占了其責任田。2012年8月9日下午,被告喝醉了酒,沖到原告的地頭,將原告種上的芭蕉拔除,并揚言其是隊長,哪個不服就上法院告。原告為避免事態(tài)擴大,于2012年11月叫兒子用竹子在與周某明的責任田地相交處攔起一道籬笆,沒有想到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上午8時以籬笆打在其地上為由將籬笆拆除丟到一邊。原告的兒子聞訊趕來,被告還與原告兒子起了沖突,為此驚動**村委和叫隘派出所,在村委和派出所的調解下,被告依然仗其是**屯的隊長,口氣十分猖狂,致使調解沒有結果。為此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將原告搭建的圍欄恢復原狀;被告賠償原告各種損失人民幣8000元。

原告為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jù)有:相片6張,證明爭議地塊現(xiàn)狀;原告搭建的圍欄已被被告拆除并棄在旁邊。

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拔過原告的圍欄和芭蕉,沒有侵害原告的權益,原告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案事實是這樣,周某明和周某奎是**屯人,被告是入贅到周某明家做上門女婿。本案涉及的田地從80年分田到戶至今一直由周某明戶耕種,現(xiàn)原告以該地是其祖上開荒地為由想侵占后建房,其實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權益,而不是被告侵犯原告的權益。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jù)有:1、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證明被告耕種的*洞(地名,同時又稱*屋)的一塊責任田擁有合法的承包經(jīng)營權;2、2012年11月20日憑祥市**鎮(zhèn)**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書,證明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鏟除被告該責任田地上農作物的事實;3、照片28張,證明被告在責任田地邊溝的上方地塊一直種有農作物,而原告卻在被告責任田地上用竹子設置障礙物事實。

2013年5月31日,本院與憑祥市**鎮(zhèn)政府工作人員、**鎮(zhèn)**村民委員會治調主任黃某林及民兵營長羅某洋等組織原、被告到場對爭議的斜坡一小塊地進行現(xiàn)場勘驗,并制作了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勘驗草圖;2013年7月4日本院依職權委托憑祥市國土資源規(guī)劃局對原、被告爭議斜坡一小塊地相鄰的被告*洞(地名)責任田地面積和原告責任田地(該地與原告*洞責任田地相鄰)面積進行測量,在原、被告及憑祥市**鎮(zhèn)政府工作人員、**村民委員會人員到場情況下,對被告涉案責任**洞(地名)進行了測量,面積為1.313畝(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上*洞水田面積為1.057畝);原告認為被告*洞(地名)責任田地(現(xiàn)種植有水稻)還應包括相鄰的牛柵下的一小塊未種水稻的地塊,為此當場也同時對該牛柵下的這小塊未種有水稻的地塊進行了測量,面積為0.256畝;原告與被告相鄰的一塊責任田地(非涉案地)面積為0.766畝(原告自稱其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上面積為0.59畝)。

經(jīng)開庭質證,原、被告對本院現(xiàn)場勘驗后制作的筆錄、現(xiàn)場草圖及委托國土資源規(guī)劃局測量面積情況均予認可,對雙方均無異議的上述事實,本院予以認定,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jù)真實性是無異議,但認為其沒有拆除和拔除爭議地上原告的設置的圍欄和剛種上的芭蕉。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被告*洞(地名)責任田地與原告相鄰的地塊界線有異議;原告對被告的證據(jù)2認為不真實,不予認可;原告對被告的證據(jù)3有異議,不認可。

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證如下:

原告的證據(jù)照片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原告的證明觀點,本院認為該照片只是反映了爭議地塊的現(xiàn)狀,但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存在侵權的事實;

對被告的證據(jù)1,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jù)證明被告對*洞(地名)責任田地有合法的使用權,本院予以認定;對被告的證據(jù)2,是憑祥市**鎮(zhèn)**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是真實合法的,可以證明現(xiàn)爭議的與責任田地一角相鄰的斜坡一小塊地(非責任田地),在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制度,將田地分到農戶之前,該斜坡一小塊地上原告的母親曾種過芋頭,但在分田到各農戶時,原告的母親再沒有在該斜坡地塊種過任何農作物,而爭議的該斜坡一小塊地相鄰的責任田地在分田到各農戶時,該責任田地是分給了被告戶進行經(jīng)營,該爭議的斜坡一小塊地也就在分田到戶后一直由被告一戶進行經(jīng)營種植農作物,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認定;對被告的證據(jù)3,該證據(jù)只是反映了爭議地塊的現(xiàn)狀,原告設置的圍欄是在斜坡一小塊爭議地上,并非在被告責任田地上。

綜合全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被告均是憑祥市**鎮(zhèn)**村委**屯村民。1981年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制度,被告戶承包的責任田地中有一塊*洞(地名,又叫*屋)1.057畝水田。該水田的一邊靠近村道,水田與村道之間形成一個落差,水田地勢較低,村道地勢較高,為此在水田與村道之間形成一個斜坡的一小塊空地。該斜坡的一小塊空地在1981年實行土地承包經(jīng)營責任制前原告的母親曾種過芋頭,但在1981年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責任制后,該斜坡的一小塊地下方的*洞(地名)1.057畝水田分給被告戶承包經(jīng)營,該水田上方的斜坡一小塊地就一直由被告一家經(jīng)營種植農作物。被告在經(jīng)營*洞(地名)的責任田和該責任田上方的斜坡一小塊地時,由于雨水沖刷,斜坡的這一小塊地塌方到底下的責任田地,淹埋了一小部分責任田地,對塌方所淹埋的責任田地,被告當時并未清理,而是繼續(xù)在該斜坡地塊上種植農作物。2012年8月18日,原告的兒子潘某山、潘某糧以其奶奶以前曾在斜坡的這一小塊地上種過農作物、該地是其祖宗地為由將被告種植的農作物及樹木拔掉或砍掉,潘某山、潘某糧承認砍掉1棵鴨腳樹、砍掉1棵芭蕉樹、拔掉2棵南瓜。2012年8月26日,在將被告的斜坡一小塊地上的農作物拔掉后,原告就在該地上種植了三棵芭蕉樹,同年8月29日被告就將原告剛種在爭議地塊上的芭蕉拔掉(該事實有本院的(2013)憑民初字第12號案件庭審筆錄中被告已認可)。2012年12月27日、28日,原告將爭議的斜坡一小塊地用竹子柵欄圍了起來,后被被告拆除了?,F(xiàn)被告*洞(地名)責任水田邊上的斜坡一小塊地被告已種上一些農作物。而被告*洞(地名)責任水田一角被塌方淹埋的部分,被告已挖了一條水溝,將*洞(地名)責任田地與斜坡一小塊地分開。原告對被告所挖水溝將責任水田與斜坡分開無意見,也認為水溝一側是被告的責任水田。而被告認為水溝的另一側即斜坡的一小塊地的一部分還是水田的部分,且斜坡一小塊地是被告一直經(jīng)營,屬于被告有使用權。原、被告對*洞(地名)責任水田上方的斜坡一小塊地均承認沒有經(jīng)營使用權證。原、被告發(fā)生糾紛后,憑祥市**鎮(zhèn)**村民委員會也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但未能解決。

2013年5月31日,本院與憑祥市**鎮(zhèn)政府工作人員、**鎮(zhèn)**村民委員會治調主任黃某林及民兵營長羅某洋等組織原、被告到場對爭議的斜坡一小塊地進行現(xiàn)場勘驗,并制作了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勘驗草圖;2013年7月4日本院依職權委托憑祥市國土資源規(guī)劃局對原、被告爭議斜坡一小塊地相鄰的被告*洞(地名)責任田地面積和原告責任田地(該地與原告*洞責任田地相鄰)面積進行測量,在原、被告及憑祥市**鎮(zhèn)政府工作人員、**村民委員會人員到場情況下,對被告責任**洞(地名)進行了測量,面積為1.313畝(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上*洞水田面積為1.057畝);原告認為被告*洞(地名)責任田地(現(xiàn)種植有水稻)還應包括相鄰的牛柵下的一小塊未種水稻的地塊,為此當場也同時對該牛柵下的這小塊未種有水稻的地塊進行了測量,面積為0.256畝;原告與被告相鄰的一塊責任田地(非涉案地)面積為0.766畝(原告自稱其農村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上面積為0.59畝)。原、被告對本院現(xiàn)場勘驗后制作的筆錄、現(xiàn)場草圖及委托憑祥市國土資源規(guī)劃局測量面積情況均予認可。

根據(jù)原、被告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原、被告對爭議的斜坡一小塊地是否享有使用權,原告在該地上設置圍欄和種植的芭蕉被被告拔掉,被告應否給予恢復圍欄原狀并賠償原告芭蕉被拔掉的損失。

本院認為:

原、被告對爭議的斜坡一小塊地是否享有使用權,原告在該地上種植的芭蕉被被告拔掉,被告應否給予賠償?shù)膯栴}。原、被告對斜坡一小塊地均承認沒有承包經(jīng)營權證,因此原、被告對該爭議的斜坡一小塊地均無土地使用權。原、被告因該斜坡一小塊地使用權歸屬問題產生的糾紛,應由人民政府處理,不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權發(fā)生糾紛,而不是因經(jīng)濟組織成員權益發(fā)生糾紛,因此本案立案時案由定為侵害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是不正確的,案由應定為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糾紛。被告雖然對該斜坡一小塊地無土地使用權,但自從1981年農村土地承包責任制后,該斜坡一小塊地一直由被告一家經(jīng)營,種植一些農作物,并在該斜坡地邊種上一些鴨腳樹阻攔雞鴨等家畜進入該地塊,被告所種的農作物或樹木的所有權是屬于被告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原告認為該斜坡一小塊地是其一家以前曾經(jīng)營過為由,將被告種植的1棵鴨腳樹、1棵芭蕉樹、2棵南瓜砍掉或拔掉,原告的行為已經(jīng)侵害了被告的財產所有權,應予賠償,本院已在之前的(2013)憑民初字第12號案中進行處理,該案已判決。原告將已存在爭議的,其無承包經(jīng)營權的斜坡的一小塊土地上被告所種的農作物拔掉后,自己將該爭議地用竹子圍起并在該地上種上芭蕉三棵,該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xiàn)狀”的規(guī)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復圍欄原狀并賠償三種芭蕉損失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潘某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潘某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六份,副本一份,上訴于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100元(收款單位:崇左市**局,賬號:200***813,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分行營業(yè)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周君和

審 判 員 周華貞

人民陪審員 農漢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

 書 記 員 陳 雪

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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