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李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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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憑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憑民初字第348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廣西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李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君和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2年9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陳雪擔任法庭記錄。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同是掛靠在憑祥市**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同事(駕駛員)。2012年6月14日下午兩點左右,原告在憑祥市友誼關風景區(qū)等客時,被告為了搶乘客而用惡毒的言語對原告進行辱罵,原告對被告的辱罵還口后,即遭到被告暴力毆打,致使原告面部鮮血直流,頭部受傷,原告于當天到憑祥市人民醫(yī)院治療,經醫(yī)院診斷:1、頭面部挫傷;2、蛛網膜下腔出血;3、高血壓病,醫(yī)生建議原告應立即住院治療,否則會發(fā)生嚴重的后果,原告不得不在憑祥市人民醫(yī)院住院4天。原告出院后,醫(yī)生建議全休一個月。原告出院至今都在服藥,頭部仍然疼痛,原告不得不又于6月27日到南寧三0三醫(yī)院進行檢查。原告在憑祥市開出租車已有6年,平時都是在崇左范圍內營運,一個月盈利8000-10000元。被告李某仗著其年輕力壯,對原告(一個四十多歲的女人)實施野蠻暴力,致使原告身受重傷并造成重大損失與精神痛苦,被告至今沒有絲毫悔意,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2620.73元、住院伙食費320元、交通費500元、營養(yǎng)費1000元、出租車停運損失11211.525元(462150/1590天×(1.5-6.9×7.03/100)×38天)、精神撫慰金1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6652.255元;被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出租車汽車駕駛員準駕證正證、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復印件,證明原告及丈夫蘇祖德身份情況以及原告是掛靠在憑祥市**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駕駛員,原告駕駛的北京現代轎車是2008年2月5日購買的事實;2、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復印件,證明被告毆打原告后被公安機關警告、罰款500元的事實;3、病歷、疾病證明書,證明原告因受傷在憑祥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4天及出院后醫(yī)生建議全休一個月的事實;4、治療醫(yī)藥票據、用藥記錄,證明原告因被毆打受傷治療已用去2620.73元醫(yī)藥費的事實;5、照片,證明原告駕駛的出租車從2008年2月5日購車至原告2012年6月14(共1590天)被毆打時已運行462150公里的事實(約每天運行291公里/天);6、憑祥市物價局文件憑價格(2008)1號,證明憑祥市出租車的運價為1.5元/公里;7、車輛規(guī)格表、汽車燃料消耗量標示、中國石油發(fā)票,證明北京現代BH7***AMZX轎車100公里綜合油耗為6.9升(油耗為0.48507元/公里);油票證明現在的93#汽油是7.03元/升。
被告辯稱,1、原告所說發(fā)生矛盾的事情不是事實。當天,原、被告均在關口等待乘客返回憑祥市,出租車按先后順序排隊等客,原告為搶到客源搶占被告的前面順序拉客,遭到被告的阻攔,原告當即首先故意出言攻擊被告及三歲兒子,頓時激怒被告,才引起雙方發(fā)生口角和推打,當時被告用巴掌打了原告兩個耳光和臉部,原告也將被告的衣服撕破,派出所也有照片存檔,原告是造成此次糾紛的起因,被告已經行政處罰,原告應自己承擔在醫(yī)院治療前與后發(fā)生的民事責任和經濟損失責任;2、原告轉院至南寧醫(yī)院檢查治療,未經憑祥醫(yī)院許可和當地派出所認可,是無效行為,所舉出的住院治療費發(fā)票沒有治療清單佐證,許多都是與病情無關的治療開支,由原告自行承擔;3、原告是農業(yè)人口,沒有相應的勞務合同及執(zhí)業(yè)證書證明原告上崗從事城鎮(zhèn)務工專職工作超過一年,所以,原告尚未具備城鎮(zhèn)務工人員條件計賠本案的誤工損失費;4、被告每月開出租車純收入是2000多-3000多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車里程照片沒有經過公證,以及出租汽車購置資料,并不能說明原告就是唯一專職駕駛該車輛的駕駛人員,也不能證明原告存在出租車停運38天和出租車停運損失11211.525元。綜上,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證據。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7均有異議,對證據1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準駕證沒有異議,對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有異議,購貨單位是**公司,并不是原告;對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并不能說明責任在于被告;認為證據3疾病證明書是先蓋公章后寫字的,是不真實的;認為證據4中國人民解放軍三0三醫(yī)院的發(fā)票與本案無關,其他票據沒有相應的住院治療用藥記錄,與本案無關,這些票據沒有當地醫(yī)院認為需轉院的情況,不予認可,且治療用藥清單里面大部分藥物與受傷無關,只有云南白藥膠囊、診查、床位、護理費、維生素、葡萄糖與本案皮外傷有關,以上有關的治療費用為250元;認為證據5與本案無關,462150公里的照片不能證明是駕駛的車輛和營運的實際里程,沒有經過公司的證明是原告的車輛和誤車損失情況,最后一張照片不能證明車輛的所有權是原告的;認為證據6與本案無關,原告只是持有出租車準駕證,并不能說明其對出租車有營運權;認為證據7與本案無關,不是現實計量估價油耗證據。
對上述原、被告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1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中的車輛購貨單位(人)是憑祥市**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購買時間是2008年2月5日,本院予以認定;證據2是憑祥市公安局隘口邊防派出所出具的,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予以認定;證據3是憑祥市人民醫(y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有加蓋醫(yī)院公章,是真實的,予以認定;證據4原告住院期間2012年6月14日至6月18日憑祥市人民醫(yī)院的收費收據有醫(yī)院公章并有相應的用藥記錄,予以認定;對原告出院后在憑祥市人民醫(yī)院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0三醫(yī)院支出的治療費用,有門診病歷證明與此次受傷有關,屬治療合理支出,且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質證觀點,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證據5缺乏客觀真實性,不能作為原告誤工損失的計算依據,本院不予認定;證據6是憑祥市物價局的文件,本院予以認定;證據7是車輛的規(guī)格、消耗,予以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被告均是憑祥市**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租汽車駕駛員。2012年6月14日下午14時許,原、被告均在憑祥市友誼關景區(qū)等客,因客源問題,被告毆打原告。原告受傷后,到憑祥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4天,經診斷為頭面部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高血壓病,醫(yī)院建議全休一個月。原告出院后,曾到憑祥市人民醫(yī)院和中國人民解放軍三0三醫(yī)院診治,共用去醫(yī)藥費2620.73元。2012年6月27日、6月28日原告及其丈夫駕駛桂FT5110出租車到中國人民解放軍三0三醫(yī)院診治,往返憑祥—南寧支出的交通費是160元。打架事件發(fā)生后,憑祥市公安局隘口邊防派出所對被告處以警告、罰款500元的行政處罰。
本院認為,原、被告因客源問題引起糾紛,發(fā)生被告毆打原告的事實,被告已對原告構成侵權。庭審中雙方對事件發(fā)生經過陳述不一致,且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是造成此次糾紛的起因及被告沒有過錯,但被告承認毆打了原告,對原告造成的傷害和損失,被告應承擔全部過錯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及賠償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yī)藥費2620.73元,住院伙食費40元/天/人×4天×1人=160元,交通費有正式票據為憑,且與就醫(yī)地點、時間相符合,應認定為160元,對于原告要求的出租車停運損失11211.525元,本院認為原告在憑祥市從事出租車司機行業(yè)已有6年,雖然在憑祥市**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工作未滿一年,但其在憑祥市工作是客觀事實,但原告提供的出租車停運損失計算依據數據缺乏客觀真實性,且原告稱其一般都是在崇左范圍內營運,每月開出租車盈利8000-10000元,這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稱開出租車一個月的純收入是2000多-3000多元,按此數據計算原告的誤工損失是2833.33元,但若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2011年度統(tǒng)計數據中交通運輸業(yè)項目計算,則該誤工損失為40297元/365天×34天=3753.69元,根據就高不就低原則,本院認為對原告受傷期間的誤工損失應為3753.69元。上述損失共計2620.73元+160元+160元+3753.69元=6694.42元。營養(yǎng)費無醫(yī)院出具增加營養(yǎng)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精神撫慰金1000元的主張,因未對原告精神造成嚴重損害,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認為原告轉院治療是無效行為,所列舉的住院治療費發(fā)票沒有治療清單佐證,許多都是與病情無關的治療開支,原告應自行承擔治療開支的主張,本院認為作為受傷者,原告有自行選擇醫(yī)院治療的權利,原告的住院治療費有相應的用藥記錄和門診病歷相互佐證,且被告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但其并未提供證據,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賠償原告劉某某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費、交通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6694.42元;
二、被告李某公開向原告劉某某賠禮道歉;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6元,減半收取108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上述應盡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訴于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216元(賬戶名稱: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賬號:20-0738*******,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崇左建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周君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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