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寶雞某某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與候某某勞動爭議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904)
寶雞市某某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陳民初字第00928號
原告(被告)寶雞某某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寶雞市某某區(qū)某鎮(zhèn)東門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賀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霍生茂,系陜西金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賀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該公司副總經理,住寶雞市金臺區(qū)某某路某某花園某區(qū)*號樓*單元*樓東戶,任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原告)候某某,男,漢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陳寶玉、黨東峰,陜西國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寶雞某某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候某某勞動爭議糾紛(2014)陳民初字第00857號案件及原告候某某訴被告寶雞某某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2014)陳民初字第00928號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景蘭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寶雞某某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生茂、賀某甲,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寶玉、黨東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被告)寶雞某某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訴、辯稱:2012年8月我公司與候某某建立了勞動關系,雙方約定了工資標準,我單位按照候某某的出勤天數(shù)支付其勞動報酬。之前無任何爭議。2014年2月8日上午候某某讓機器空轉,自己擅離職守,為此公司的管理人員委婉地批判了幾句,候某某借故離開了企業(yè),2014年3月4日即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同年4月14日寶雞市某某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送達了寶陳勞仲案字(2014)5號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該裁決書支持了候某某的部分請求,但是我公司認為,該裁決書存在以下錯誤:1、該裁決書認為“證人鄭元錄等3人均未出庭作證”但是被告在仲裁庭對于三位證人的簽名、證言內容是認可的,因此證人證言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jù)。2、關于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問題,自2012年8月雙方就建立了勞動合同。被告之前曾在其他企業(yè)工作多年,具有勞動方面的法律知識,但是從來沒有要求簽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既然知道《勞動合同法》第82條的規(guī)定,為什么不在2013年9月之前提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唯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2012年8月候某某就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據(jù)此候某某應當在2013年9月之前主張權利,于2014年3月4日才提出這項請求,已經超過仲裁時效,雙倍工資的請求不應當支持。但是該裁決書卻支持了2013年3月至5月三個月的二倍工資差額7780元,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3、該裁決支持了候某某的“休息日加班工資差額1064.2元”無事實依據(jù)。對于候某某的休息時間,我單位與候某某根據(jù)工作需要進行了調整,滿足了他的休息時間,而且根據(jù)我單位與員工簽訂的《工資集體協(xié)商協(xié)議》第八條規(guī)定:高溫費、取暖費、加班費,獎金按月或者年終一次發(fā)放,候某某也在每年的年底領到以上補助:2012年1000元,2013年2300元。4、該裁決支持了候某某的降溫費、取暖費的請求。原告在暑期已經給每個職工發(fā)放了白糖、飲料等物品,職工的待遇得到了保障,候某某也領到了相關物品。。而且根據(jù)我單位與員工簽訂的《工資集體協(xié)商協(xié)議》第八條規(guī)定:高溫費、取暖費、加班費,獎金按月或者年終一次發(fā)放,候某某也在每年的年底領到了以上補助。該裁決要求再支付486元的降溫費、取暖費600元是沒有依據(jù)的。對于養(yǎng)老保險我單位將依法辦理。綜上所述,候某某的部分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于法不符,不應當支持?,F(xiàn)提起所述,請求依法駁回寶雞市某某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中支持被告候某某的第一、二、三、四項的請求,并由候某某承擔本案所述費用。
原告(被告)寶雞某某設備有限公司為了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jù):1、寶雞市仲裁委字(2014)5號《裁定書》,證明本案的勞動爭議經過了仲裁程序;2、18個月《考勤表》,證明候某某的出勤情況;18個月《工資發(fā)放單》,證明候某某的工資發(fā)放情況,其中包含候某某的加班費;《飲料發(fā)放單》白糖每人二斤、雪梨飲料每人一箱,茶葉每人一斤;《降溫品發(fā)放單》、《年終獎發(fā)放單》、《勞動合同補充協(xié)議》,證明申請人發(fā)放工資的同時,發(fā)放了加班費、高溫補貼等,年終獎包含降溫、取暖補貼等;3、證人鄭元錄、靳小龍、張玉鵬出庭作證,證明2014年2月8日雙方產生分歧的原因,雙方并未解除勞動關系。
被告(原告)候某某辯、訴稱:我2012年8月應聘到某公司上班,擔任車床工。剛上班工資約定魏每天85元,2013年2月漲到每天91.8元,我工作兢兢業(yè)業(yè)。上班期間某公司沒有給我交納社會保險,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4年2月8日(農歷初九)上班,某公司以沒有工作可干,不能發(fā)工資為由通知我回家。至今不給我提供工作崗位,導致我至今失業(yè)在家。我認為,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應依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和失業(yè)保險待遇。由于某公司沒有辦理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的社會養(yǎng)老保險費,故按法律規(guī)定應依法辦理社會養(yǎng)老保險。我訴至某某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該委員會作出了寶陳勞仲案字(2014)5號裁決書,由于該裁決書認定事實部分有錯誤,適用法律依據(jù)不當,故依法起訴,現(xiàn)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47條,陜西省《失業(yè)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22條之規(guī)定提起訴訟,請求:1、某公司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3942元;2、某公司應支付我失業(yè)保險待遇2632.5元;3、某公司應給我補繳2012年8月至2014年的社會養(yǎng)老保險金;4、某公司應支付我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8908元;5、某公司應支付我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資6307元;6、某公司應支付我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取暖費1200元;7、某公司應支付我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降溫費558元。
被告(原告)候某某為了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jù):1、仲裁裁決書,證明原、被告的勞動爭議已經過了仲裁程序;2、寶雞某某設備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簡介、招工簡章、候某某身份證復印件。
經庭審質證,原告(被告)寶雞某某設備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2、3,被告(原告)候某某提交的證據(jù)1、2、,證據(jù)的來源合法,證實的內容客觀真實,對方當事人不持異議,均可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jù)使用。
經審理查明:寶雞某某設備有限公司系2007年8月16日注冊成立的自然人控股或私營性質企業(yè)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2012年8月候某某應聘到寶雞某某設備有限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寶雞某某設備有限公司亦未給候某某繳納養(yǎng)老保險金。2014年2月8日上午九時左右,寶雞某某設備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賀某發(fā)現(xiàn)候某某不在工作崗位上,派人找到候某某后,告知其正月十五過后再來上班。候某某離開單位后,再未到單位上班。后候某某申請勞動仲裁,寶雞市某某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仲裁裁決,2014年5月4日,候某某及寶雞某某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均對裁決不服,同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候某某在寶雞某某設備有限公司工作年限為1年6個月。應計發(fā)休息日加班工資的天數(shù)分別為:2012年為3天,2013年9天。候某某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2458元。
再查明,2014年2月起某某區(qū)最低工資標準為1170元,2013年陜西省企業(yè)職工冬季取暖費標準為800元,2013年寶雞市夏季防暑降溫費室內人員為每人每天6元,發(fā)放時間為6月15日至9月15日。
本院認為,寶雞某某設備有限責任公司是依法注冊登記的適格用人單位,候某某是適格的勞動者,候某某在寶雞某某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上班,雙方應當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寶雞某某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同時應當為候某某交納養(yǎng)老保險費用和失業(yè)保險費用,保證候某某作為勞動者享受相關勞動待遇。
候某某于2014年2月8日因故離開公司,雙方雖未在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解除勞動關系,但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視為雙方已解除勞動關系。候某某要求寶雞某某設備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費,并交納失業(yè)保險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參照勞動者工作年限,以勞動者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5%計發(fā)失業(yè)保險金,參照候某某工作年限,其失業(yè)保險金應按3個月發(fā)放;,并按照勞動者工作年限,按1個月半月計發(fā)其經濟補償金。
寶雞某某設備有限責任公司怠于履行為勞動者辦理養(yǎng)老保險的義務,候某某要求寶雞某某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補繳養(yǎng)老保險費,依照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guī)定,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候某某要求2012年9月以后的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2013年3月以前的超過時效的不予支持。
寶雞某某設備有限責任公司怠于履行為勞動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以現(xiàn)金形式發(fā)放降溫費和取暖費,候某某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
一、由原告(被告)寶雞某某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候某某2013年3月至5月未訂立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7780元;經濟補償金3687元;失業(yè)保險待遇2632.5元;休息日加班工資1081.2元;防暑降溫費558元;取暖費800元;共計16538.7元。
二、駁回被告(原告)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元,減半收取十元,由原告(被告)寶雞某某設備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景蘭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鄭蓓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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