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李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693)
南充市順慶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順慶民初字第1732號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禮紅,四川三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陳勇,四川博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訴被告李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斯孝昌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禮紅、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勇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16日15時52分,原告駕駛川******號兩輪摩托車沿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下穿隧道入口時,被后方同向行駛的被告駕駛的一輛無牌摩托車撞到在地和車輛受損。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入住南充市中心醫(yī)院搶救治療,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原告的損傷經新華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七級傷殘。此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為被告負全部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xiàn)起訴并請求:1、判令被告李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計449,688.5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無異議。原告主張的費用過高,請依法酌減,并將我方墊付的費用一并抵扣。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5時52分,被告李某駕駛一輛無號牌普通兩輪摩托車沿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下穿隧道入口處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原告王某駕駛的川******號兩輪摩托車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遂到南充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實際住院78天,發(fā)生醫(yī)療費174,458.33元。被告李某支付了88,300元。2015年1月20日,四川新華司法鑒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并出具鑒定意見為:1、王某之傷殘等級為七級;2、繼續(xù)治療費為15,000元;3、傷后住院期間給予是2人護理,時間為78天;出院康復及二次住院行內固定取出術治療期間給予1人護理,時間為30天;4、營養(yǎng)時限認定為60天,營養(yǎng)費為2000元;5、誤工時限認定為270天。原告支付了鑒定費2000元,另支付了鑒定人員差旅等費用計500元。同時查明,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且系南充某勞務有限公司員工。原、被告因賠償事宜未協(xié)商一致,原告遂訴訟來院,并提出前述訴請。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與原告王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傷的事實,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為據,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承擔全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guī)定,被告李某應當對因本次事故給原告所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規(guī)定,對原告的損失,根據其訴請,確認如下:
1、醫(yī)療費174,458.33元,有相應的醫(yī)療發(fā)票為據,本院予以確認;
2、營養(yǎng)費2000元,原告住院治療確需必要的營養(yǎng)補充且有鑒定意見為據,本院予以確認;
3、繼續(xù)治療費15,000元,原告確需后期治療且有鑒定意見為據,本院予以確認;
4、住院伙食補助費2340元(30元/天×78天);
5、護理費,原告的護理時限鑒定意見明顯過高,根據原告的傷情,酌定住院期間前15天每天2人護理,其余時間每天1人護理,出院后護理時限按1人30天計,合計護理時限為123天,護理費定11,070元(90元/天×123天);
6、交通費,酌定為500元;
7、殘疾賠償金178,944元(22,368元/年×20年×0.4);
8、精神撫慰金,原告因傷致殘,其主張精神撫慰應予支持,酌定為17,000元;
9、鑒定費2000元,有相應的發(fā)票為據,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合計403,312.33元。原告并無證據證明收入減少,故對其主張的誤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500元鑒定人員差旅費用并無正式發(fā)票,本院不予確認。品迭被告李某已支付的88,300元后,被告李某還應賠償原告315,012.33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賠償原告王某315,012.33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800元(原告已墊付),由被告李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斯孝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羅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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