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有限公司與無某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751)
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錫法北商初字第0111號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無錫市某某鎮(zhèn)。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林巧燕,江蘇爾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無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無錫市錫山某某區(qū)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徐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佳祥、王欣,江蘇英特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無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其與某甲公司簽訂產(chǎn)品購銷合同1份,約定由某甲公司向其供應合金鋼管,但某甲公司未按約向其供應特鋼,致其訂立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xiàn),現(xiàn)某甲公司之行為已構(gòu)成根本違約,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某甲公司向其返還貨款310920元及利息(以310920元為基數(shù),自起訴之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某甲公司承擔其運費損失46000元及利息(以46000元為基數(shù),自起訴之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某甲公司承擔其損失10800元;某甲公司辦理退貨事宜運回其提供的鋼材。
經(jīng)審理查明:審理過程中,陳金明以某甲公司涉嫌生產(chǎn)、銷售偽劣產(chǎn)品向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部門)報案,公安部門經(jīng)審查后認為刑事案件符合立案條件,已決定立案。公安部門立案的刑事案件所涉的鋼材與本案所涉的鋼材系同批貨物。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貨物因涉嫌經(jīng)濟犯罪,公安部門已立案處理。故對某某公司之起訴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某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陸凌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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