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君與張某君、王某、李某峰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437)
山東省泰安市某某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泰山民初字第568號
原告張某君,1969年3月25日出,漢族,住泰安市泰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樹勇,山東縱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君,男,漢族,****年出生,住泰安市泰某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某偉,山東興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某峰,山東興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年出生,漢族,住泰安市泰某區(qū)。
被告李某峰,男,****年出生,漢族,住泰安市泰某區(qū)。
原告張某君與被告張某君、王某、李某峰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被告張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偉、鄧某峰,被告李某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君訴稱,2013年11月8日下午15時30分,我在泰山職業(yè)技術學院校園挖樹時,由于王某在吊樹過程中違章操作,在沒有任何人喊王某把樹吊起的情況下,王某將樹吊起,致使我的手指被吊車吊套擠傷,受傷后我到中國人民解放軍濟南軍區(qū)總醫(yī)院等醫(yī)院治療。王某駕駛的吊車系李某峰所有,王某系李某峰雇傭的司機,被告張某君系雇主。我作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被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拒不賠償我的各項損失。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共計165096.53元。
被告張某君辯稱,我與原告之間不是雇傭勞務關系,而是承攬關系。我將挖60棵樹的工作通過張某雷介紹,根據樹木直徑挖好成樹根土球后,以每棵30元共計1800元的價格承攬給張某,張某又找原告從事挖樹的工作。原告受傷的原因是其在未將樹木完全挖斷的情況下就用吊車吊裝,加上原告中午飲酒,操作不當造成原告受傷。我將60棵樹的吊裝裝車任務承攬給吊車車主李某峰,我與李某峰之間同樣也不是雇傭關系而是承攬關系。我沒有對原告實施任何的侵權行為,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綜上,要求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被告李某峰辯稱,當時吊車司機在林子外面,原告在林子里面,中間有人指揮,后來樹拔不動,原告就去動樹,才出現意外。在原告住院期間住院費用都是我出的。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某君在泰山職業(yè)技術學院有60棵樹需要挖出,原告、張某、佟某蘭等八人經張某雷介紹,自帶工具到泰山職業(yè)技術學院挖樹,商定每棵30元,所得工錢八人平均分配。原告等人將樹挖出后由被告王某用吊車將樹木吊裝,被告李某峰系吊車車主,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峰雇傭,被告張某君按工作量支付被告李某峰工錢。2013年11月8日,在挖樹過程中,因有一棵樹沒有挖斷,原告在晃動該樹過程中,吊車將樹吊起,致使吊車吊裝樹木的繩套擠傷原告左手。為賠償事宜原告將被告張某君訴至法院,后申請追加王某、李某峰為被告,要求被告共同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65096.53元。訴訟過程中,經本院釋明后,原告明確適用侵權法律關系審理本案。
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解放軍第***醫(yī)院治療,花費門診費用1447.8元。當日原告轉入濟南軍區(qū)總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手擠壓傷、左手示指末節(jié)擠壓毀損傷、左手中指近指間關節(jié)開放性脫位、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左手小指擠壓毀損傷、左手多發(fā)皮膚裂傷。原告住院治療至2013年11月19日,住院天數為11天,共花費醫(yī)療費14572.7元。原告另提交解放軍第***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八份、濟南空軍總醫(yī)院門診收費票據兩份、泰安市泰某區(qū)省莊衛(wèi)生院門診收費票據四份,證實其支出醫(yī)療費757.18元。被告張某君、李某峰對此均無異議。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委托泰安東岳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限、誤工損失日進行鑒定。2014年2月22日泰安東岳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某君損傷綜合評定為九級傷殘;護理期限約為60日;誤工損失日約為70日。該次鑒定原告共花費鑒定費2100元。被告張某君、李某峰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但泰安某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系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標準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作出評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關于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造成人身損害用什么標準評定傷殘的答復》的規(guī)定,經本院釋明后,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遂委托泰安某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015年1月22日,泰安某某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某君因工作中受傷致雙手喪失功能10%以上,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4.9.9.a)之規(guī)定,評定為Ⅸ級傷殘。原告為本次鑒定花費鑒定費1210元。
原告提交分房協議、拆遷戶安置結算明細表、收款收據、泰安市泰某區(qū)某某街道某某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與其妻在某某社區(qū)分配給其妻的某某小區(qū)**號樓*單元****室居住。據此要求被告按2013年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賠償殘疾賠償金113056元(28264元×20年×20%)。被告李某峰對此無異議。被告張某君稱該住址與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歷中載明居住地址相矛盾,原告應提交暫住證明及在某某小區(qū)長期居住的其他證明。
原告提交經泰安市某某公證處公證的張某及佟憲蘭的證人證言兩份,證實原告的工資為每天260元,據此要求被告按其工資收入支付誤工費18200元(260元/天×70天)。原告申請證人張某、佟某蘭出庭作證,證人佟某蘭稱當時的工資為200元,張某稱當時的工資為270元。原告提供婚姻登記證明一份、張某芳的身份證及戶口本,證實原告在住院期間由其妻子張某芳護理,其子張某杰于2009年7月13日出生,需要其撫養(yǎng),據此要求被告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支付護理費4645.8元(28264元/365天×60天),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支付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3956.8元(17112元/年×14年÷2人×20%)。原告提交泰安市某某區(qū)某某鎮(zhèn)某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實其母親程某于1939年4月15日出生,有子女4人,已經喪失勞動能力。要求被告按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支付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848.25元(7393元/年×5年÷4人×20%)被告張某君、李某峰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無異議,但稱原告評定為九級傷殘,其沒有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也未進行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所以其要求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不應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山東省汽車客票15份、出租車票1份、公共汽車票54份、城市公共交通專用定額發(fā)票2份,據此主張交通費482元。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30元計算,共計330元。原告另主張營養(yǎng)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被告張某君、李某峰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但稱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沒有證據證實,不應予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未達到要求賠償的標準。
原告稱其為保全證據,花費公證費1200元,并提交公證費發(fā)票一份予以證實。對此被告稱公證證據不是法律規(guī)定的必須證據,原告為保全證據進行的公證是原告應自己承擔的費用,不是人身損害的賠償項目,不應由被告承擔。另原告自認被告李某峰已支付其20000元。
上述事實由公證書三份、公證費發(fā)票一份,解放軍第***醫(yī)院急診病歷、診斷報告單、門診收費票據十一份,山東省立醫(yī)院急診病歷、醫(yī)學影像學報告書,濟南軍區(qū)總醫(yī)院門診病歷、住院病歷、住院收費票據、費用清單、診斷證明、門診收費票據兩份,泰安市泰某區(qū)省莊衛(wèi)生院門診收費票據四份,婚姻登記證明,戶口本,張某芳的身份證,泰安東岳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泰安某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分房協議、拆遷戶安置結算明細表、收款收據、泰安市泰某區(qū)某某街道某某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某某區(qū)省某某鎮(zhèn)某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山東省汽車客票15份、出租車票1份、公共汽車票54份、城市公共交通專用定額發(fā)票2份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在挖樹過程中,被吊車吊裝樹木的繩套擠傷左手,該事實有公證書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原告受傷后,經治療共花費醫(yī)療費16777.68元,原告及被告張某君、李某峰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分房協議、拆遷戶安置結算明細表、收款收據、泰安市泰某區(qū)某某街道某某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能夠證實其經常居住地為城鎮(zhèn),因此,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和2013年度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確定為113056元(28264元×20年×20%)。原告提交經泰安市岱宗公證處公證的張某及佟憲蘭的證人證言兩份,證實原告的工資為每天260元,但證人張某、佟憲蘭出庭作證時,證人佟憲蘭稱當時的工資為200元,張某稱當時的工資為270元。鑒于張某、佟憲蘭的當庭陳述與公證的證人證言不符,因此對原告主張的收入情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誤工時間經泰安東岳司法鑒定所鑒定確定為70日,誤工費按照2013年度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確定為5420.49元(28264元÷365天×70天)。根據泰安東岳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的護理期限為60日,原告的護理人員張樹芳為城鎮(zhèn)居民,因此護理費按照2013年度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確定為4645.8元(28264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張交通費482元,該費用有相關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30元計算,原告共計住院11天,本院確定為330元(11天×30元/天)。原告主張鑒定費3310元,有鑒定費發(fā)票兩份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故對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公證費1200元,該費用不屬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該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庭審中,經本院釋明后,原告明確適用侵權法律關系審理本案,因此原告的損失應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而侵權人被告王某系被告李某峰的雇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李某峰承擔?!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鑒于原告在挖樹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fā)生也負有責任,因此,原告張某君應承擔30%的責任,被告李某峰承擔70%的責任。被告李某峰按其承擔的責任應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1744.38元(16777.68元×70%)、殘疾賠償金79139.2元(113056元×70%)、誤工費3794.34元(5420.49元×70%)、護理費為3252.06元(4645.8元×70%)、交通費337.4元(482元×70%)、住院伙食補助費231元(330元×70%)、鑒定費2317元(3310元×70%)。被告李某峰已支付給原告的20000元應自上述賠償款項中予以扣除。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張某君醫(yī)療費11744.38元。
二、被告李某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張某君殘疾賠償金79139.2元。
三、被告李某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張某君誤工費3794.34元。
四、被告李某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張某君護理費3252.06元。
五、被告李某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張某君交通費337.4元。
六、被告李某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張某君住院伙食補助費231元。
七、被告李某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張某君鑒定費2317元。
八、被告李某峰已支付原告張某君的20000元自上述賠償款項中扣除。
九、駁回原告張某君對被告張某君、王某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02元,由原告負擔1782元,被告負擔18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健
人民陪審員 馮正運
人民陪審員 周 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桂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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