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1閱讀量:(1518)
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宛龍民一初字第395號
原告張*平,男。
委托代理人金瑞強、袁娟,河南梅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周*昱,男。
被告周*,男。系周*昱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義栓,河南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
訴訟代表人吳*光,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寧,河南鼎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張*平與被告周*昱、周*、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平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強、被告周*昱、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義栓、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張*平訴稱,2014年1月4日12時20分許,周*昱駕駛豫R*****號長城牌轎車,沿南陽市車站路自北向南行駛至**醫(yī)專一附院北加油站時,與自西向東步行橫穿道路的張*平相撞,造成張*平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機關認定,周*昱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平無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給原告:1、醫(yī)療費20676.20元;2、誤工費348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yǎng)費1250元;4、護理費18400元;5、交通費1000元;6、殘疾賠償金44796.06元;7、精神撫慰金7000元;8、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376.64元;9.鑒定費700元。合計:131998.9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昱、周*辯稱,事故車輛投有保險,原告的合理損失部分及為原告墊付的6674.70元,應有保險公司承擔。請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辯稱,原告訴請偏高,部分費用不合理,合理部分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的限額范圍內(nèi)分項賠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責任承擔。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2時20分許,周*昱駕駛豫R*****號長城牌轎車,沿南陽市車站路自北向南行駛至**醫(yī)專一附院北加油站時,與自西向東步行橫穿道路的張*平相撞,造成張*平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通安全事故處理二大隊作出宛公交認字(2014)第FA019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周*昱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是造成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平無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張*平被送入南陽市中醫(yī)院治療,其傷情被醫(yī)院診斷為:“1.顱腦損傷:2.頭皮下血腫;3.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損傷;4.左膝關節(jié)內(nèi)側(cè)半月板撕裂;5.左膝關節(jié)外側(cè)半月板后角損傷;6.左膝關節(jié)韌帶損傷”。住院治療24天,支出醫(yī)療費20676.20元(含門診收費814.7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張*平出院,出醫(yī)院醫(yī)囑,“1.休息,石骨繼續(xù)固定5周,半年內(nèi)避免劇烈活動及體力勞動;2.按時換藥、拆線;3.功能緞煉,定期復查,不適隨診”。
原告張*平住醫(yī)院治療期間由其兒子張明、女兒張*護理。
原告張*平住醫(yī)院治療期間,被告周*為原告張*平墊付醫(yī)療費6674.70元。
原告張*平在事故受傷前系南陽市華南裝飾有限公司員工,月工資3600元,在治療其傷情期間,所在單位停發(fā)其工資。并自2012年8月1日,隨其女兒張*租賃史*英的位于****小區(qū)**號褸*單元***室居住至今。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張*平的傷情,南陽溯源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宛溯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84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張*平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損傷屬十級傷殘。原告張*平為本次鑒定,支出鑒定費700元。
原告張*平的父親張*臣,19**年**月**日出生;母親張*蘭,19**年**月**日出生;2人由其長子張*平、次子張*杰、女兒張*新扶養(yǎng)。上述被扶養(yǎng)人均系農(nóng)村居民。
2013年9月28日,周*為豫R*****號長城牌轎車在**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300000元,并有不計免賠的約定。保險期限均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發(fā)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由事故責任認定書、醫(yī)療清單、診斷證明、保險單等證據(jù),在庭審中均向雙方當事人進行了出示或宣讀,并經(jīng)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已記錄在卷,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周*昱駕駛豫R*****號長城牌轎車,沿南陽市車站路自北向南行駛至**醫(yī)專一附院北加油站時,與自西向東步行橫穿道路的張*平相撞,造成張*平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交通安全事故處理二大隊,認定:周*昱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平無責任。雙方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納。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責任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故,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應在豫R*****號長城牌轎車的交強險限額122000元內(nèi)不分過錯責任予以賠償。
關于賠償問題,1.醫(yī)療費20676.20元,有醫(yī)療費票據(jù)為證,本院予以支持。2.護理費,參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29041元/年計算原告張*平住院治療25天按2人護理,護理費為3978.22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2人=3978.22元)。本院予以確認。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30元計算25天,計款750元。4.營養(yǎng)費,按每天20元計算25天,計款500元。5.誤工費,根據(jù)原告張*平的傷情及其傷殘評定的時間,其誤工期限確認為200天,按照原告張*平所在單位工資3600/月計算200天,誤工費為24000元。本院予以確認。6.交通費,按原告張*平實際支出以300元為宜。本院予以支持。7.殘疾賠償金,按照原告張*平十級傷殘,傷殘系數(shù)為10%,參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計算,傷殘賠償金為44796.06元,本院予以確認。8.被扶養(yǎng)人扶養(yǎng)生活費,參照2014度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費支出5627.73元/年計算,原告張*平的的父親張*臣12年,母親張*蘭6年,分別為3人扶養(yǎng),扶養(yǎng)費為3376.64元(5627.73元/年×18年×10%÷3=3376.64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撫慰金,因被告周*昱在該起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其該起交通事故直接導致原告張*平十級傷殘,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結(jié)合本地經(jīng)濟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確定精神撫慰金以3000元為宜。
上述費用共101377.12元,扣除被告周*己支付給原告張*平6674.70元后,由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應在豫R*****號長城牌轎車的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張*平94702.42元。原告張*平所請求的其他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被告保險公司已足額支付了原告的損失,故被告周*昱、周*不再向原告支付賠償金。
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節(jié)約司法資源,被告周*己支付給原告張*平醫(yī)療費6674.70元,由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支付給被告周*6674.7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支付給原告張*平賠償金94702.42元。
二、駁回原告張*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被告**財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支付給被告周*(墊付款)667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26元,減半收取1463元,鑒定費700元,合計2163元,由被告周*昱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來明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仵嫄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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