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石某玲與詹忠德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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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沙民初字第1001號
原告石某玲,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寧夏中衛(wèi)市人,高中文化,個體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
委托代理人羅守京,寧夏君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詹某德,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漢族,寧夏中衛(wèi)市人,高中文化,個體戶,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
原告石某玲與被告詹某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爭議較大,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沙民初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轉入普通程序?qū)徖?。并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羅守京,被告詹某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中衛(wèi)市某某批發(fā)部業(yè)主,長期從事啤酒批發(fā)業(yè)務,被告多年來長期從原告處以批發(fā)價購買黃河啤酒,一直采用記賬方式,每隔一段時間結賬一次。2011年11月15日,經(jīng)雙方共同確認,被告共拖欠原告啤酒款3781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款4000元。下剩貨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絕支付?,F(xiàn)原告起訴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3381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3516元(自2011年11月16日計算至2013年6月1日,共計18.5月,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息6.55%計算);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下列證據(jù)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1.欠款欠據(jù)一張,證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貨款3781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的事實;
2.證人張某某、賈某某證人證言各一份,證明被告從原告處拉貨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是:對原告提交證據(jù)1無異議。對原告證據(jù)2張某某的證言,被告認為證人張某某是原告的業(yè)務員,不能出庭作證,張某某稱促銷啤酒送桌椅有協(xié)議與證人賈某某的陳述不一致,被告認為證人張某某在作偽證。對證人賈某某的證言,被告認為賈某某尚欠原告貨款,所以該證人證言被告不認可。
被告辯稱:2011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將被告在原告處拉黃河啤酒的小欠條換成一個總的欠款欠據(jù)。但被告在給原告出具欠款欠據(jù)時被告的提成、退貨款及原告和陳廣正在被告處拉黃河啤酒的拉貨單未計算。2011年11月下旬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3000元,當時原告沒有向被告出具收條。原告的啤酒銷售員張某某分別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11月11日從被告處共計代領貨款3000元。2012年6月16日原告司機宋新華從被告處代領貨款1000元。被告認為被告現(xiàn)實際下欠原告貨款3081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因家中事情多,沒有和原告進行結算就被訴至法院。另外,原告還欠被告的退貨款、押金款及原告為應急從被告處所調(diào)啤酒的啤酒款共計42244.8元(不包括原告在民族飯莊的餐費8000元),以上原告下欠被告的費用與被告認可的所欠原告的貨款30819元相核減,被告認為現(xiàn)不欠原告的貨款,而是原告欠被告錢。故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交下列證據(jù)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1.收條一張,證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貨款300元的事實;
2.收條一張,證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桌椅押金2000元的事實;
3.收條一張,證明被告退還原告水手啤酒43件,每件應當為42元,應從總貨款中扣除貨款1806元的事實;
4.收條原件一張,證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退還原告“經(jīng)爽15件”每件按25元計算,應扣除貨款375元;“大浪8件”每件按21元計算,應扣除貨款168元;“經(jīng)浪2件”每件按42元計算,應扣除貨款84元;“純生1件”每件按50元計算,應扣除貨款50元。以上退還的啤酒款合計700元應從被告欠原告的總貨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實;
5.拉貨清單5張,證明原告從被告處應急拉調(diào)啤酒2371件,每件15.8元,總計37461.8元應從被告欠原告的總貨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是: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4三性無異議。原告同意從起訴的貨款總額中扣除被告證據(jù)1中2010年2月19日的300元貨款、證據(jù)2中2009年5月15日的2000押金。原告也同意扣除被告證據(jù)3、4中的相應貨款。但被告證據(jù)3中退回水手啤酒43件,其中單價為每件19元,應當扣除的貨款為817元。被告證據(jù)4中“經(jīng)爽15件”單價為每件17元,應扣除貨款255元;“大浪8件”單價為每件18元,應扣除貨款144元;“經(jīng)浪2件”單價為每件20元,應扣除貨款40元;“純生1件”單價為每件25元,應扣除貨款25元。故被告證據(jù)1-4中原告認可的應從原告的起訴數(shù)額中扣除的貨款總額應為3581元。對被告證據(jù)5三性無異議。但被告提交的5張拉貨清單就是被告提交的證據(jù)2中的“押金2000元”的收條中要求被告拉啤酒的記錄,是原、被告之間統(tǒng)計啤酒銷量、計算返利的一種統(tǒng)計單據(jù)。這一事實通過被告提供的收條及退貨單可以證實。原告收到被告的退貨后均在出示的單據(jù)上寫明收到退貨的字樣,而被告提供的拉貨單并不能起到被告所要達到的證明目的,故并不存在折抵貨款的情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有證人證言予以佐證。
本院對原、被告的證據(jù)認證如下:原告證據(jù)1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具有證明效力。原告證據(jù)2證人張某某、賈某某的證人證言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具有證明效力。被告證據(jù)1、2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具有證明效力。被告證據(jù)3、4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原告曾收到被告退回的水手啤酒43件,經(jīng)爽啤酒15件,大浪啤酒8件,經(jīng)浪啤酒2件及純生啤酒1件的事實。被告證據(jù)5原告對其來源及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為應急從被告處拉調(diào)啤酒2371件的事實。本院認為,該證據(jù)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且被告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故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jù)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采信的有效證據(jù),查明如下事實:
原告曾系黃河啤酒中衛(wèi)地區(qū)總代理商。被告曾作為二級批發(fā)商經(jīng)常從原告處批發(fā)啤酒。2011年11月15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款欠據(jù)一份,并寫明欠原告啤酒貨款37819元。后被告陸續(xù)向原告支付貨款4000元。下剩貨款33819元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2010年2月19日原告親屬陳廣正給被告出具收到被告300元的收條一張,2009年5月15日陳廣正給被告出具收到桌椅押金2000元的收條一張。2006年11月20日陳廣正給被告出具收到退回經(jīng)爽15件,大浪8件,經(jīng)浪2件,純生1件的收條一張。另外,陳廣正還曾給被告出具收到退回水手啤酒43件的收條一張。現(xiàn)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貨款及違約金。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從原告處批發(fā)啤酒,共計欠原告貨款37819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貨款4000元,另原告認可2010年2月19日陳廣正給被告出具的收條中的300元及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桌椅押金收條中的2000元均未從總貨款中扣除,并同意從被告下欠原告的總貨款中予以扣除。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收到詹某德退回水手43件”及2006年11月20日的收條中寫明的經(jīng)爽15件,大浪8件,經(jīng)浪2件,純生1件。原告對上述退貨收條中各種種類的啤酒件數(shù)無異議,并同意按照水手每件19元,經(jīng)爽每件17元,大浪每件18元,經(jīng)浪每件20元,純生每件25元的價格按照相應的件數(shù)從原告所訴的總貨款中予以扣除。經(jīng)核被告退回的水手、經(jīng)爽、大浪、經(jīng)浪、純生啤酒貨款共計1281元。綜上,被告欠原告的貨款扣除原告認可的上述款項后下欠30238元應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原、被告在欠款欠據(jù)中并未約定付款期限,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依法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辯稱其于2011年11月下旬支付原告貨款3000元的辯解意見,因沒有證據(jù)證明,不予采納。對于被告辯稱其提交的收條中各種類啤酒的價格應為:水手每件42元應扣除貨款1806元,經(jīng)爽每件25元、大浪每件21元、經(jīng)浪42元、純生50元應扣除貨款700元,共計應扣除貨款2506元的辯解意見,因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不予采納。
對于被告辯稱,根據(jù)被告提供的證據(jù)拉貨清單5張,原告曾因應急所需從被告處拉調(diào)啤酒2371件,每件15.8元,應從原告所訴的總貨款中扣除37461.8元的辯解意見。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拉貨清單均是因黃河啤酒進行促銷活動時,由原告為被告提供10套桌椅,原告為被告出具2000元桌椅押金收條,每張桌椅必須由被告等二級經(jīng)銷商完成400件黃河啤酒的銷售任務。如果完成銷售任務原告便將桌椅押金退回被告。庭審中,原告的兩位證人均稱其二人作為黃河啤酒的二級經(jīng)銷商,也曾參加過銷售黃河啤酒贈送桌椅的促銷活動。且兩位證人均認可啤酒銷售旺季大約在每年5-9月,而被告出示的拉貨清單顯示在啤酒銷售旺季原告頻繁給被告出具拉貨清單。但作為黃河啤酒中衛(wèi)總代理的原告在銷售旺季頻繁從作為啤酒二級經(jīng)銷商的被告處調(diào)酒且數(shù)量巨大,明顯不符合常理。證人張某某、賈某某也表示他們作為二級經(jīng)銷商銷售黃河啤酒時沒有出現(xiàn)過原告從他們那兒調(diào)酒的情形。另外,通過庭審中兩位證人對被告出示的拉貨清單的辨認。兩位證人均認可他們在作為黃河啤酒二級經(jīng)銷商銷售啤酒期間,在原告處拉運啤酒時原告及陳廣正也曾給他們出具過同樣的拉貨清單。但這種拉貨清單都是作為原告與二級經(jīng)銷商之間的一種記賬憑證。二級經(jīng)銷商每從原告處拉運一次啤酒原告或陳廣正都要給他們出具這種拉貨清單,作為二級經(jīng)銷商最終銷量統(tǒng)計及計算返利的依據(jù)。在銷售啤酒贈送桌椅活動中二級經(jīng)銷商憑拉貨清單上的計數(shù),如果達到原告要求的標準,則原告就將桌椅贈送給二級經(jīng)銷商并退回之前的桌椅押金。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出具的證據(jù)5拉貨清單應為被告從原告處拉運啤酒而由原告及陳廣正給被告出具的記賬憑證,而非被告辯稱的是原告從被告處拉調(diào)啤酒而由原告出具的憑據(jù)。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詹某德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原告石某玲支付貨款30238元;
二、駁回原告石某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詹某德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4元,由原告石某玲負擔149元,由被告詹某德負擔5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曉利
審 判 員 靳 濤
代理審判員 馬冬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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