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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淄商終字第28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淄博聯(lián)通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關某霞,淄博志旺貿易有限公司業(yè)務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張店某某銀行世紀路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qū)。
法定代表人:石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東眾成仁和(淄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成某強。
原審被告:成某。
原審被告:陳某民。
原審被告:趙某明。
上訴人王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淄博市張店區(qū)人民法院(2011)張商初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關某霞、被上訴人山東張店某某銀行世紀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成某強、成某、陳某民、趙某明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與被告王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為10.80‰,并約定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方式實現(xiàn)債權的,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為此支付的律師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同日,原告與被告王某等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成某強、被告成某、被告陳某民、被告趙某明對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借款發(fā)放至戶名為被告王某的賬戶。審理中經(jīng)對該賬戶的存取款憑條進行鑒定,均非被告王某本人簽名。此后,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對上述貸款進行貸后檢查時,被告王某在貸款貸后檢查表上簽字確認本人使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履行還款義務,截止2011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35.41元,被告成某強、成某、陳某民、趙某明亦未承擔保證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判。訴訟中,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7000元。
原審認為,原告與被告王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與被告成某強、成某、陳某民、趙某明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原告依據(jù)借款合同約定將50000元借款發(fā)放至戶名為被告王某的賬戶,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王某于2009年7月16日在短期貸款貸后檢查表上進行簽字確認的行為,足以證明其對該筆借款是完全知情的,至于實際用款人是誰和貸款流向均不影響被告王某作為借款人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故被告王某的相關辯稱不能成立,其理應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根據(jù)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成某強、成某、陳某民、趙某明對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綜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審依法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王某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山東張店某某銀行世紀路支行借款本息71035.41元及至判決生效日的利息(根據(jù)借款合同約定按借款利率加收30%計收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某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張店某某銀行世紀路支行律師代理費7000元;三、被告成某強、成某、陳某民、趙某明對被告王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其四人履行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某追償。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51元,訴訟保全費820元由被告王某、成某強、成某、陳某民、趙某明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王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在貸款發(fā)放前在貸款檢查表上簽字,日期是其他人所寫,本案的事實是成某強因向被上訴人貸款不還,被上訴人為收貸,與成某強惡意串通,誘使上訴人在空白處簽字,后謊稱貸款無果,實際貸款后,用此貸款歸還成某強的所欠貸款,上訴人的行為不僅違規(guī),而且構成欺詐。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山東張店某某銀行世紀路支行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焦點是被上訴人山東張店某某銀行世紀路支行是否按照合同約定向上訴人王某履行了發(fā)放貸款的義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在貸款人處開立個人結算賬戶,并通過該賬戶辦理與本合同項下貸款有關的往來結算和存款。上訴人在借款憑證載明的”茲接到上列貸款,保證按規(guī)定用途使用,不做他用,到期時請憑此證收回貸款”處簽字,借款憑證上同時載明了上訴人的存款賬號。被上訴人將本案所涉貸款轉入上述約定賬號,被上訴人即完成了合同義務。上訴人稱自己未設立過上述存款賬號,對上述賬號不知情,既與其在借款憑證上簽字認可存款賬號的事實相悖,而且按照規(guī)定,個人在銀行設立賬號必須出示本人身份證原件,上訴人若主張其他人盜用其身份證私立賬號,或者被上訴人違反規(guī)定私立其賬號,擅自進行資金往來,構成詐騙,上訴人可向有關機關報案處理。在上訴人未有證據(jù)證明詐騙事實存在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已經(jīng)按照合同約定將款項打入上訴人賬號,上訴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至于資金的流向或者實際使用人是誰,屬于上訴人和資金實際使用人之間的另一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處理范圍,亦不影響上訴人涉案合同義務的承擔。
綜上,上訴人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51.00元,由上訴人王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忠熙
審 判 員 袁 媚
代理審判員 禚慧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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