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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勐臘縣某某中學訴被上訴人云南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2閱讀量:(1754)

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二終字第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勐臘縣某某中學。

委托代理人傅啟斌,云南興邊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云南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蒲江,云南天外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勐臘縣某某中學(以下簡稱縣一中)因與被上訴人云南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勐臘縣人民法院(2014)臘民二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縣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傅啟斌、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江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雙方當事人向本院申請合解期限四個月,本院予以準許,期滿雙方當事人未達成合解。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法律事實是,2012年6月3日,縣一中(甲方)與某某公司(乙方)簽訂《勐臘縣某某中學食堂、校園超市招商引資合同》,約定甲方將學校食堂、校園超市承包給乙方經營管理;承包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甲方必須保證校園內不再開設與乙方經營范圍相同的項目,一有這種情況出現(xiàn),應在二天內處理好,否則,甲方應按1000元/天賠償給乙方;管理費某某階段每年180000元,第二階段240000元,第三階段300000元,每年的管理費在每年的9月份付清;每學期開學初寄宿生一次性向食堂繳納大米費男生260元、女生230元(不含國家貧困補助款,周六、周日除外所繳納大米費中途不退還);甲方應保證乙方有1500名左右的學生在食堂就餐與消費;甲方如因法定代表人變更,此合同仍然生效,如因國家政策、法律規(guī)定要求不能將食堂和超市外包,甲方應及時告知乙方,并且甲方應補償乙方的硬件設備等資金(具體補償按乙方實行投資總額減去投資總額的15%乘以已作年數(shù));甲方應在開學前辦理好營業(yè)執(zhí)照、經營許可證、食品衛(wèi)生許可證;乙方必須嚴格按照《食品衛(wèi)生安全法》來管理食堂、超市。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權利及義務。合同簽訂后,某某公司即開始經營縣一中學生食堂,并以羅文斌的名義經營勐臘縣文斌商店和勐臘縣某某商店。2013年下半年后,因管理費、學生大米錢、學生外出就餐導致學生就餐人數(shù)少等問題雙方發(fā)生爭議,多次協(xié)商未果。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7日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提供餐飲服務。2014年3月18日縣一中在校內開設臨時食堂并營業(yè)至今,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開餐經營10天后即停止營業(yè),至今未恢復營業(yè)。另查明,勐臘縣文斌商店和勐臘縣某某商店的營業(yè)執(zhí)照已于2014年6月26日被注銷。

原審法院認為,縣一中、某某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簽訂的《勐臘縣某某中學食堂、校園超市招商引資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自成立時起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關于縣一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可見,合同的解除可通過協(xié)商解除、約定解除、法定解除的方式進行??h一中、某某公司簽訂的合同并未對解除合同的條件進行約定,現(xiàn)又不能對解除合同達成一致意見,故縣一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關鍵要看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根據(jù)縣一中提交的證據(jù),尚不能證實縣一中、某某公司之間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縣一中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審不予支持。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某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駁回縣一中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000元,由縣一中負擔。

一審判決宣判后,縣一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2年6月3日簽訂的《勐臘縣某某中學食堂、校園超市招商引資合同》,并判決被上訴人將所承包的縣一中食堂返還給上訴人。其理由:1、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錯誤,雙方簽訂的《勐臘縣某某中學食堂、校園超市招商引資合同》被上訴人已自動終止履行,同時被上訴人已不具備繼續(xù)履行該合同的能力和條件。雙方簽訂的合同應當依法予以解除。根據(jù)合同法第94條的規(guī)定,在合同履行期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上訴人分別從2014年2月10日和2014年6月16日至今自動終止了《勐臘縣某某中學食堂、校園超市招商引資合同》的履行,該合同的解除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法定情形。另外被上訴人作為實際從事餐飲服務和商品零售服務的經營者,至今未辦理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經營手續(xù),屬違法從事經營活動,其非法經營活動本應予以取締。同時也充分證實被上訴人不具備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條件,加之被上訴人違反合同約定的種種表現(xiàn),

充分證實被上訴人不能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義務的違約行為客觀存在。本案中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充分明了,應當依法解除雙方所簽訂的《勐臘縣某某中學食堂、校園超市招商引資合同》。2、2014年6月13日勐臘縣教育局已印發(fā)了《勐臘縣中小學幼兒園食堂管理暫行辦法(試行)》,要求學校食堂一律不得對外承包,已承包的應于2014年7月30前由學校收回管理。原審判決嚴重阻礙了該項規(guī)定的執(zhí)行,嚴重影響了學校的教育管理秩序,原審判決確屬不當,應當依法糾正。

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經征詢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確認的事實的意見,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2年6月3日簽訂的《勐臘縣某某中學食堂、校園超市招商引資合同》是否應當解除;被上訴人是否應當將承包的食堂返還上訴人。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13日勐臘縣教育局印發(fā)的臘教字﹝2014﹞39號《勐臘縣教育局關于印發(fā)<勐臘縣中小學幼兒園食堂管理暫行辦法(試行)>的通知》一份,欲證明根據(jù)該文件的規(guī)定,學校食堂一律不得對外承包,已對外承包經營的,由學校收回管理,被上訴人已不具備繼續(xù)履行合同的條件。

經質證,被上訴人認為該證據(jù)不屬于二審新證據(jù),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系其行政主管部門下發(fā)的文件,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訴人無新證據(jù)提交。

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確認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勐臘縣教育局印發(fā)了臘教字﹝2014﹞39號《勐臘縣教育局關于印發(fā)<勐臘縣中小學幼兒園食堂管理暫行辦法(試行)>的通知》,要求各校按照文件要求執(zhí)行。該暫行辦法第二部分基本要求中第十一條規(guī)定:“學校食堂一般應由學校自主經營,統(tǒng)一管理,一律不得對外承包。已對外承包經營的,學校要加強與承包方的溝通協(xié)調,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由學校收回管理。”

針對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否應予解除的問題。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2年6月3日簽訂的《勐臘縣某某中學食堂、校園超市招商引資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中雖未明確寫明解除合同的條件,但雙方當事人在該合同第三條甲方(即上訴人)的義務與責任中第6項約定:“如因國家政策、法律規(guī)定要求不能將食堂和超市外包,甲方應及時告知乙方,并且甲方應補償乙方的硬件設備等資金。”該條約定可視為解除合同的條件。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有效履行期間,勐臘縣教育局于2014年6月13日下發(fā)了《勐臘縣中小學幼兒園食堂管理暫行辦法(試行)》,根據(jù)該辦法第二部分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已不能繼續(xù)履行,且符合雙方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故對上訴人要求解除其與被上訴人于2012年6月3日簽訂的《勐臘縣某某中學食堂、校園超市招商引資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應當將承包的食堂返還上訴人的問題。

上訴人主張,合同解除后被上訴人應將承包的食堂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認為,合同解除后存在雙方返還的問題,因被上訴人承包期間的投資損失在本案中未審理,雙方互相返還財產應在另案中處理。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guī)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承包的食堂予以返還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上訴人提出的投資損失,被上訴人可在與上訴人就承包食堂期間的投資進行清算后,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鑒于二審中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可證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已達到約定解除條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據(jù)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某某百七十條某某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勐臘縣人民法院(2014)臘民二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二、解除上訴人勐臘縣某某中學與被上訴人云南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日簽訂的《勐臘縣某某中學食堂、校園超市招商引資合同》;

三、被上訴人云南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將其承包的勐臘縣某某中學食堂返還上訴人勐臘縣某某中學。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00元,由被上訴人云南某某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勐臘縣某某中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訴人徑付上訴人。一審案件受理費照一審判決收取。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 判 長  臧翠玲

代理審判員  朱江舟

代理審判員  玉的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鄭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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