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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一初字第3619號
原告蘇某婷。
委托代理人韋明,廣西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飛,廣西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街道辦事處**村*冬坡*組。
負責人蘇某知、蘇某發(fā)。
原告蘇某婷與被告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街道辦事處**村*冬坡*組(以下簡稱“*冬坡*組”)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韋明、劉飛,被告負責人蘇某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某婷訴稱:原告系被告*冬坡*組*號村民,所在家庭戶在被告有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2009年9月18日,南寧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土地供應中心與被告簽訂《征收集體土地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因國家建設需要,征收被告位于**村的土地,應支付被告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青苗補償費20958908元。協議簽訂后,南寧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土地供應中心如約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補償款。由于農村陋習和迷信歧視女孩的偏見,集體收益人均分配的97880元至今都不給原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集體分配土地補償費9788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冬坡*組辯稱:原告蘇某婷雖原是被告村民,但其是蘇某坤的養(yǎng)女,根據被告2006年2月19日全體村民大會的決議,領養(yǎng)的和抱養(yǎng)的孤兒無論是否有合法手續(xù)均不得參加集體分配,且現在絕大多數村民均不同意發(fā)放征地補償款給原告。因此,原告的訴求沒有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蘇某婷為被告*冬坡*組村民蘇某坤、陳某金養(yǎng)女,于2003年11月隨養(yǎng)父、養(yǎng)母戶口入戶于*冬坡*組7號,屬被告生產隊的村民。原告所在的家庭戶在*冬坡*組有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2009年9月18日被告(乙方)與南寧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土地供應中心(甲方)簽訂了一份《征收集體土地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因國家建設需要,需征收乙方位于**村的集體土地,作為甲方工業(yè)園建設用地,乙方被征收土地位于第一區(qū)片范圍,根據政策規(guī)定,征收乙方土地,應支付乙方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及青苗補償費20958908元。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南寧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土地供應中心按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支付了補償款共計20958908元。被告根據2006年2月19日的全體村民大會的決議,認為領養(yǎng)的和抱養(yǎng)的孤兒無論是否有合法手續(xù)均不得參加集體分配。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南寧市**街道辦事處申請分配上述補償款,參加分配人數為213人,每人分得97880元,總支出20848440元,但參與分配的人數不包括原告。2009年11月10日,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街道辦事處農業(yè)服務站審批支出上述費用。為此,原告訴至法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另查明:被告*冬坡*組經村民決議,于2006年2月19日作出《關于下坊田征地款及剩余土地調整方案》,該方案中第三條規(guī)定:“本次下坊田畝征地款以及日后國家征用***隊土地補償的分配均按以下方式實施:(4)領養(yǎng)的和抱養(yǎng)的孤兒無論是否有合法手續(xù)均不得參加集體分配。”。原告所在家庭戶在被告有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告的集體土地于2009年全部被國家征用。
本院認為:被告*冬坡*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原告蘇某婷雖是領養(yǎng),但已入戶被告,系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且其所在家庭戶在被告有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告已作出了對涉案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款進行了分配的決定,并經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街道辦事處相關部門審批,原告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之規(guī)定,原告應享有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權利。被告依據《關于下坊田征地款及剩余土地調整方案》的規(guī)定,以原告是領養(yǎng)的小孩為由,不予原告參與分配。雖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村民會議自主制定相應的村規(guī)民約,但村規(guī)民約不能與現行的法律、法規(guī)相沖突。被告作出的《關于下坊田征地款及剩余土地調整方案》中關于領養(yǎng)的小孩和抱養(yǎng)的小孩不得參加集體分配的約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相沖突,被告以此不予支付原告集體分配土地補償款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對人均應分配的集體土地補償款金額為97880元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土地補償款97880元,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街道辦事處**村*冬坡*組支付原告蘇某婷集體土地補償款97880元。
案件受理費2247元(原告蘇某婷已預交),由被告南寧市西鄉(xiāng)塘區(qū)**街道辦事處**村*冬坡*組負擔。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自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日內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中國**銀行南寧市**支行,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中院訴訟費專戶,賬號:20***17)。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梁永光
人民陪審員 朱進德
人民陪審員 黎細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蒙愷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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