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安某某販賣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2閱讀量:(1359)
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云刑初字第1143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貴陽市,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住貴陽市金陽新區(qū)某某鎮(zhèn)。1991年因犯搶劫罪被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003年10月刑滿釋放。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貴陽市云巖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向糠,貴州中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貴州省大方縣,彝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貴州省大方縣某某鄉(xiāng)。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貴陽市云巖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許敏輝,貴州名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公訴刑訴(2014)8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安某某、韓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安某某、韓某某及其辯護人向糠、許敏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9時許,被告人韓某某在本市安云路的家中將毒品販賣給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安某某隨即到安云路路邊將剛購買的毒品販賣給苑某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收繳毒品7克。經(jīng)貴陽市公安局毒品檢驗中心鑒定該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庭審中,公訴人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關書證、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韓某某、安某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非法販賣毒品給他人,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并建議對被告人韓某某判處有期徒刑3-4年,對被告人安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庭審中,被告人韓某某、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韓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韓某某雖然有過犯罪前科,但是出獄后表現(xiàn)良好,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認、悔罪態(tài)度較好,有立功表現(xiàn),請求人民法院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9時許,被告人韓某某在本市安云路的家中將毒品販賣給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安某某隨即到安云路路邊將剛購買的毒品販賣給苑某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收繳毒品7克。經(jīng)貴陽市公安局毒品檢驗中心鑒定該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同時查明,被告人安某某被抓獲后,協(xié)助公安人員抓獲同案被告人韓某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jīng)庭審質證的被告人韓某某、安某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證人苑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扣押及計量記錄,筑公禁(毒檢)(2014)0614號毒品檢驗報告及收據(jù),前科判決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韓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韓某某雖然有過犯罪前科,但是出獄后表現(xiàn)良好,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安某某系初犯,認、悔罪態(tài)度較好,有立功表現(xiàn),請求人民法院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安某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非法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7克給他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安某某被抓獲后,協(xié)助公安人員抓獲同案被告人韓某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等同,不分主從。貴陽市云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某、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韓某某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安某某的量刑建議偏重,本院依法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韓某某、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作案工具酷派黑色智能手機二部,依法沒收上繳國庫(由現(xiàn)扣押機關貴陽市公安局云巖分局代為上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嘉慧
人民陪審員 吳 蕓
人民陪審員 黃春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董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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