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甲與王某甲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2閱讀量:(1442)
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茅民初字第1066號
原告周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士偉,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自由職業(yè)。
原告周某甲訴被告王某甲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士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第一次庭審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甲訴稱,原告在柳泉鎮(zhèn)老家有三間老房,多年來無人居住。近日原告回家才發(fā)現(xiàn)被弟媳王某甲雇傭周某等人將房頂扒掉,并拒絕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修復損毀房屋或賠償維修損失20000元。
被告王某甲辯稱,涉案房屋是原告父母蓋的,我們從1987年就在涉案房屋里居住,當時也是原告父母應許給我們的。原告的房產證是在1992年后補辦的。房頂是自然脫落,我們擔心進一步損壞才把剩下的瓦片拆掉。這房屋與原告無關,我不應賠償。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之夫周廣洪系兄弟關系。涉案房屋雖系雙方父母在世時興建,但原告自1982年至1987年即在該處結婚并居住,后原告遷至市區(qū)居住。被告夫妻自1987年至1995年在該處結婚居住,自1995年起即搬出并在自家住宅居住至今。
1993年1月1日,原銅山縣土地管理局就涉案房屋向原告周某甲頒發(fā)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并注明住宅建筑面積50平方米。
經本院傳喚,證人周某證實2013年10月9日,王某甲雇傭周某等人將涉案房屋的瓦片、水泥梁、葦子扒板拆除并用于其女兒自建房屋,如維修需要2000元左右,如恢復原狀需5000-6000元左右。
以上事實,有照片、報警記錄、周某的證言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持有涉案房屋的產權憑證,足以證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權。雖然被告辯稱該房屋所有權是歸其所有,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由于被告對拆除房屋的事實予以認可,故依法應當承擔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對于原告的訴請,本院認為根據(jù)周某的證人證言,涉案房頂在拆除前已經由于年久失修而有部分損壞,而在原告不能提供拆除前情狀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恢復原狀顯然不合情理。而原告要求賠償損失20000元的訴請,亦無事實依據(jù)。本院經對房屋現(xiàn)狀的調查并參考周某的陳述、被告的過錯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周某甲財產損失4000元;
二、駁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王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張 翼
人民陪審員 牛作龍
人民陪審員 田持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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