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2閱讀量:(1735)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思民初字第1853號
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湖濱北路*號。
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嚴洪、陳偉杰,福建明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qū)。
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下稱某某廈門公司)與被告陳某某、方某某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廈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方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某廈門公司訴稱,原告向案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某某簽發(fā)了一份機動車輛保險單,承保了閩D×××××號小型普通客車車輛商業(yè)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及其不計免賠險,保險金額169020元,保險期限2012年8月8日0時至2013年8月7日24時。2012年8月8日22時4分,林某某駕駛閩D×××××號小型普通客車在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湖濱中路體育路口遭被告陳某某駕駛閩D×××××號小型普通客車追尾,造成車輛損壞。經(jīng)交警思明大隊認定被告陳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施救及維修,閩D×××××號車輛發(fā)生維修費20000元。因被告陳某某未予賠償,原告支付被保險人林某某保險金20000元并取得代位追償?shù)臋?quán)利。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陳某某、方某某向原告賠付保險賠償金2000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計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2、被告陳某某、方某某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公告費等)。
被告陳某某、方某某均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案外人林某某以其名下閩D×××××號車輛向原告某某廈門公司投保了商業(yè)險,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及其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限自2012年8月8日0時至2013年8月7日24時,被保險人為林某某,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69020元。
2012年8月8日22時40分許,被告陳某某駕駛方某某名下的閩D×××××號車輛行駛至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qū)湖濱中路體育路口時,追尾碰撞林某某駕駛的閩D×××××號車輛,造成閩D×××××號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思明大隊認定,被告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定損及維修,林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了維修費20000元。因被告陳某某、方某某未予賠償,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林某某賠付了保險金20000元,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quán),并于2015年1月7日將被告陳某某、方某某訴至本院。
被告陳某某、方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自動放棄舉證、質(zhì)證權(quán)利。在沒有相反證據(jù)予以反駁的情形下,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行駛證、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司法確認)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項目清單、發(fā)票、委托書、權(quán)益轉(zhuǎn)讓書、機動車保險賠款計算書、索賠申請書暨賠款收據(jù)、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jù)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某駕駛閩DAZL***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某閩D×××××號車輛維修費損失20000元,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依法應對林某某的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林某某就其閩D×××××號車輛向原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且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原告有權(quán)依據(jù)定損及維修金額向林某某賠付保險金,并有權(quán)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林某某的請求賠償權(quán)利。原告訴求被告陳某某賠付其保險賠償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并未舉示足夠的證據(jù)證明閩DAZL***號的所有權(quán)人即被告方某某對本案交通事故損害的發(fā)生存在過錯,其訴求被告方某某承擔賠償責任,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芳
代理審判員 黃南清
人民陪審員 蘇麗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黃阿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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