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盧某某與洪某某、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2閱讀量:(1460)
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獅民初字第1570號
原告盧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經(jīng)商,住福建省石獅市。
委托代理人蔡金榜,福建旭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經(jīng)商,住福建省石獅市。
被告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經(jīng)商,住福建省石獅市。
原告盧某某與被告洪某某、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蔡芳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金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洪某某、邱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某某訴稱,被告洪某某因資金周轉不靈,分別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700000元、1280000元,合計1980000元。上述借款發(fā)生于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二被告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后經(jīng)多次催討,二被告以諸多理由推托。迫于無奈,原告盧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向二被告發(fā)出律師函,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款項,但二被告仍拒不支付。為此,原告盧某某請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償還借款1980000元,并支付因逾期還款而產(chǎn)生的利息損失(其中700000元的利息損失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計算,其余1280000元的利息損失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洪某某、邱某某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洪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分別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盧某某借款700000元、1280000元,共計1980000元,并由被告洪某某各出具借條1份交原告盧某某收執(zhí)為據(jù)。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7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5%,未約定還款期限。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1280000元,雙方對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均未約定。借款后,被告洪某某未還款付息。另查明,被告洪某某與被告邱某某于1994年5月14日登記結婚,上述借款發(fā)生于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2014年5月22日,原告盧某某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盧某某的陳述,以及原告盧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證、二被告戶籍證明、戶籍登記證明各1份,借條2份、二被告的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查處理結果各1份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盧某某與被告洪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有借條為憑,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應認定被告洪某某向原告盧某某借款1980000元。上述借款產(chǎn)生于被告洪某某、邱某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洪某某、邱某某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洪某某個人債務,應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債務處理?,F(xiàn)原告盧某某要求被告洪某某、邱某某共同償還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照準。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700000元,原告盧某某要求二被告按照約定的借款月利率2.5%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1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應當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1280000元,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應認定為不定期無息借貸關系,原告盧某某要求二被告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應當自起訴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被告洪某某、邱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邱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共同償還原告盧某某借款19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0000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其余1280000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盧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326元,減半收取13163元,由原告盧某某負擔140元,被告洪某某、邱某某負擔130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蔡芳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羅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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