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甲與李某乙、呂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2閱讀量:(1459)
徐州市銅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0312民初5019號
原告孫某甲,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張士偉,江蘇金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乙,農(nóng)民。
被告呂某某,農(nóng)民。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趙某,公司員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農(nóng)民。
原告孫某甲訴被告李某乙、呂某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汪志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士偉,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呂某某經(jīng)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甲訴稱,2011年7月16日、12月27日,被告李某乙、呂某某之子、被告李某之父李某甲以急需用錢還債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經(jīng)原告催要,李某甲口頭承諾今年4月底償還原告借款。此后,李某甲因飲酒意外死亡。李某甲生前系新銅城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員工,現(xiàn)該公司已進入破產(chǎn)清算階段,有李某甲將近200000元工資款未予結算。李某甲死亡后,被告李某乙、呂某某、李某繼承了李某甲財產(chǎn)?,F(xiàn)原告起訴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繼承遺產(chǎn)的范圍內償還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李某乙、李某辯稱,李某甲生前是公司主管會計,每月工資8000余元,不可能向原告借錢不還。請求依法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呂某某之子,系被告李某之父。2011年7月16日,李某甲向原告孫某甲借款20000元。同日,李某甲為原告出具借條1份,載明:“今借孫某甲現(xiàn)金貳萬元整,李某甲,2011年7月16日。”12月27日,李某甲向原告孫某甲借款30000元。同日,李某甲為原告出具借條1份,載明:“借條,今借孫某甲現(xiàn)金叁萬元整(30000),借款人:李某甲,2011年12月27日。”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要未果。20**年*月*日,李某甲因故死亡。原告以被告繼承了李某甲遺產(chǎn),應在繼承遺產(chǎn)的范圍內償還債務為由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借條、原告及被告陳述等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孫某甲與李某甲之間的借貸關系清楚明確,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原告舉證的借條能夠證明原告關于李某甲向原告孫某甲借款50000元的主張。借款后經(jīng)原告催要,李某甲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償還原告借款500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繼承遺產(chǎn)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chǎn)實際價值為限。超出遺產(chǎn)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李某甲死亡后,被告李某乙、呂某某、李某作為李某甲遺產(chǎn)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了李某甲的遺產(chǎn),應當在繼承遺產(chǎn)限額內償還原告上述款項。原告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乙、呂某某、李某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繼承李某甲遺產(chǎn)范圍內向原告孫某甲支付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乙、呂某某、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兩份,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汪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杜鑫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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