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益訴北京某某某裝飾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2閱讀量:(1380)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象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象民初字第946號
原告胡某益,男。
委托代理人樊小健,廣西務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朝陽,廣西務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某某某裝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某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區(qū)某某某二路*號綜合樓*-**號,組織機構代碼:78522***-*。
負責人徐某炎,公司經理。
被告北京某某某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縣西田各莊鎮(zhèn)某某路**號***室***號,組織機構代碼:未提供。
法定代表人徐某炎,該公司經理。
原告胡某益與被告某某某桂林分公司及被告某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簽收了本案開庭傳票及相關訴訟材料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益訴稱,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某某某桂林分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經營的桂林市七星區(qū)一林板材店購買裝飾板材,并出具收條,合計貨款119191元,雙方未約定具體付款日期。因未付款逐漸增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貨款,被告均借口拖欠至今。為此,請求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19191元及利息(以實際欠款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計至生效判決書確認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主張在本案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上證據:1、收條8張,證明被告某某某桂林分公司在原告處購裝飾板材,且拖欠貨款達119191元。
被告某某某桂林分公司及某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辯、未提交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某某某桂林分公司及被告某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其為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故本院對原告胡某益提交的證據和陳述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結合全案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確認本案如下法律事實: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間,被告某某某桂林分公司多次在原告經營的桂林市七星區(qū)一林板材店購買裝飾板材,并向原告出具加蓋該公司公章并載有“送:材料商”、北京某某某裝飾“(工程序列)2008年3月版”、“計劃助理必填表格”內容的“收條”8份,該8份收條均載明款未付,故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9191元未付,且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員蒙有彬及財務管理人員吳小榮均在上述收條簽名確認。但是,被告并未給付原告上述貨款,原告在多次追索未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某桂林分公司欠原告胡某益板材款未付,有該分公司出具的收條為證,其欠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足以認定。同時,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guī)定,分公司無法人資格,不能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故某某某公司應與該分公司共同承擔對原告的給付欠款責任。為此,本院對原告的訴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某裝飾有限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給付原告胡某益貨款人民幣119191元及該款利息(利息的計算:以119191元,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6月14日計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本案受理費268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北京某某某裝飾有限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負擔。
以上判決,義務人應在本案生效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684元(戶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21630104*******,開戶行:農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劉海鵬
人民陪審員 郝總路
人民陪審員 王新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蒙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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