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凌某與劉某追償權(quá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2閱讀量:(1703)
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湖長和商初字第99號
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姚彩林、杜康,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
原告凌某與被告劉某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建新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并當庭宣判。
原告凌某訴稱:2012年3月29日,被告因購材料缺少資金向浙江長興某某銀行**支行(以下簡稱**支行)申請個人保證貸款,經(jīng)**支行同意,雙方于2012年3月29日簽訂個人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支行短期借款30萬元,借款用途為購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為9.84‰,還款方式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為結(jié)息日,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與**支行并就貸款展期、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原告和張發(fā)慶自愿為被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支行依約向被告發(fā)放貸款,但被告卻未按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貸款到期后,**支行向原告及張發(fā)慶二擔保人主張權(quán)利,經(jīng)協(xié)商,由原告和張發(fā)慶各承擔借款本金15萬元和支付利息18011.72元。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3月28日、3月29日向**支行代為償還借款15萬元及支付利息18011.72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償權(quán),但被告卻未履行義務。據(jù)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劉某立即償還原告代償款本金15萬元,支付利息18011.72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凌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材料:1、借款申請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向**支行申請貸款30萬元的事實;2、《個人保證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張發(fā)慶與**支行簽訂《個人保證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支行貸款30萬元,由原告凌某及案外人張發(fā)慶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3、借款借據(jù)復印件一份,證明**支行按約向被告劉某發(fā)放了30萬元貸款;4、**支行出具的“證明”原件一份,證明原告已代為被告劉某歸還了貸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18011.72元;5、收貸收息憑證五份,證明原告分五次代為劉某歸還了貸款本金15萬元及利息18011.72元。
被告劉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被告劉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及質(zhì)證的權(quán)利。經(jīng)本院審查認為,原告凌某提供的證據(jù)材料符合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guān)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上述采信的證據(jù),并結(jié)合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2年3月29日,原告凌某、被告劉某、案外人張發(fā)慶與**支行簽訂《個人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因被告劉某購材料,向**支行貸款3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9.84‰,由原告凌某及案外人張發(fā)慶為該筆貸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雙方另對還款方式、違約責任、爭議方式等事項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支行按約向被告劉某發(fā)放了30萬元貸款。然貸款到期后,被告劉某并未按約履行還款付息的義務。經(jīng)協(xié)商,由原告凌某承擔被告劉某貸款本金15萬元,利息18011.72元。原告凌某于2013年3月26日、3月28日、3月29日向**支行支付了貸款本金15萬元,利息18011.72元。后原告凌某向被告劉某追償未果,雙方遂糾紛成訟。
本院認為,原告凌某、被告劉某、案外人張發(fā)慶與**支行簽訂的《個人保證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支行依約向被告劉某提供貸款后,被告劉某即負有依約支付利息、歸還本金的義務。原告凌某為被告劉某的貸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故原告凌某應對被告劉某的貸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原告凌某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就代償款向被告劉某追償?,F(xiàn)原告凌某已代被告劉某向**支行歸還了貸款本金15萬元,利息18011.72元,因此,被告劉某應給付原告凌某代其償還的貸款本金15萬元,利息18011.72元。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給付原告凌某代償款168011.7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60元,減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劉某承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徑直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建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錢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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