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秦某福與練某源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516)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象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象民初字第194號
原告秦某福。
訴訟代理人樊小健,廣西中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練某源。
訴訟代理人呂秀榮,廣西務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唐某。
訴訟代理人陳杰,廣西壽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秦某福與被告練某源、第三人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碧云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代書記員陽燕擔任記錄。原告秦某福的訴訟代理人樊小健,被告練某源的訴訟代理人呂秀榮,第三人唐某的訴訟代理人陳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某福訴稱,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返還因辦理客運線路牌預先收取的相關費用12萬元,被告在收到該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條一張,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原告退還其辦理線路牌費用12萬元,2014年12月20日,象山法院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原告退還第三人12萬元,現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認為,因第三人否認收到了原告委托被告轉交的12萬元款項,且被告未能提供確鑿的證據證明其已經向第三人實際交付,被告應當向原告全額返還該12萬元,經多次協(xié)商未果后,為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人民幣120000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2014年9月11日收條原件一張,擬證明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其轉交給第三人的24萬元款項及其中有12萬元是委托被告轉給第三人的12萬元;
2、2012年3月12日收條復印件一份、2012年3月6日廣西農村信用社轉賬業(yè)務憑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收到第三人、被告各12萬元的事實;
3、(2014)象民初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書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沒有將原告委托其轉交的12萬元實際支付給第三人,被告應該將該筆款項退還給原告。
被告練某源辯稱,被告已經向第三人履行了退款義務,第三人與被告的債務關系已經終止。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返還12萬元,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2012年3月6日廣西農村信用社轉賬業(yè)務憑證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給付了12萬元給原告去辦理線路牌的事實;
2、2014年9月11日廣西農村信用社轉賬業(yè)務憑證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轉款給第三人47萬元的事實,其中有12萬元是被告代原告退還給第三人的12萬元。
第三人唐某陳述稱,第三人沒有委托原告,將其尚應該退還的12萬元交由被告代收,之后再由被告把12萬元轉給第三人。第三人沒有委托被告向原告代收原告尚應該退還的12萬元之后在轉給第三人。對原告是否將12萬元支付給了被告、委托被告代其把12萬元退還給第三人這一事情,第三人本人不清楚,不認可,實際也沒有收到這12萬元。簽訂辦理線路牌《協(xié)議書》的雙方是第三人與原告,合同的雙方主體是第三人與原告。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的權利義務應當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履行。
第三人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2012年3月12日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該協(xié)議簽訂的主體是原告和第三人。如果原告辦不成線路牌這件事需要退22萬元給第三人。
經過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無異議,第三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認為該證據雖然是被告書寫的,但是內容是不真實的,第三人不認可,對證明內容也不認可。根據協(xié)議退款是22萬元并不是24萬元。所以認為這個內容有矛盾是不真實的。原來簽訂協(xié)議的主體是第三人和原告,交款的24萬元是第三人,款項交給的是原告。按照收條上面寫的即使要退款也是將這24萬元退給第三人。第三人要求原告將款項退給第三人,并沒有委托被告代收,代退。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無異議。第三人對該證據的收條真實性和證明內容認可。對轉賬業(yè)務憑證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證明內容與本案無關,第三人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是2012年3月12日,轉款時間是2012年3月6日,從時間上來說是矛盾的,與本案無關。從轉款憑證上來看無法證明轉款的用途。也不能證明給付這12萬元的目的是為了用于辦理路線牌。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3,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判決書的部分查明的事實是不認可的,因為錯過了上訴時間,所以我們才沒有上訴,所以對原告的證明內容不認可。第三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內容不清楚。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內容認可。第三人對轉賬業(yè)務憑證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證明內容與本案無關,因為第三人與原告簽訂協(xié)議是2012年3月12日,轉款時間是2012年3月6日,從時間上來說是矛盾的,與本案無關。從轉款憑證上來看無法證明轉款的用途。也不能證明給付這12萬元的目的是為了用于辦理路線牌。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2,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該證據的證明內容不認可,認為無法證明47萬元里面有被告代原告還給第三人的12萬元。第三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是其他的經濟往來。
對于第三人提供的證據,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內容不認可,認為辦理線路牌是原告幫被告、第三人一起辦的。但是線路牌只能上一個人的名字,所以只寫了第三人的名字。第三人和被告是合伙關系來辦理線路牌,每人付款12萬元,共24萬元。因為事情沒有辦成,原告長期占用了被告和第三人的24萬元,所以退款的時候就退還了被告和第三人交的24萬元。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同意原告的質證意見。被告和第三人各出資12萬元去辦理路線牌。被告和第三人是合伙買車來做這個路線的。
本院結合原、被告方舉證和質證,認證如下:對雙方確認的證據予以采信;對雙方提出異議的證據,因各自無相反證據予以否定,且該類證據確與雙方訴辯事由具有一定關聯性,故作為本案定案的參考依據。
結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第三人與被告系朋友關系,經被告介紹,第三人認識原告,并了解到原告有辦法辦理客運線路的經營權。2012年3月12日,第三人與原告簽訂一份協(xié)議書,約定由第三人出資24萬元給原告辦理桂林至興坪客運班線路牌2塊;該線路牌經營權歸第三人所有;該線路牌于2012年6月30日前取得,若未取得,原告必須在2012年7月5日前退還第三人押金22萬元。簽訂協(xié)議后第三人將12萬元支付給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第三人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本人秦某福收到唐某交來辦桂林至興坪線路費壹拾貳萬元整人民幣。(¥120000)”2012年3月6日,被告通過廣西農村信用社向原告轉賬12萬元。約定期限到期后,原告未能幫第三人辦理好桂林至興坪客運班線路的經營權,故第三人讓原告按照約定退還其22萬元。第三人稱原告陸續(xù)退還第三人10萬元,第三人將此前被告書寫的一張金額為12萬元的收條還給了原告。剩余的12萬元,因原告一直未退還余款,故第三人作為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本案原告立即退還第三人交給其用于辦理桂林至興坪客運班線路牌的費用12萬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判決:秦某福退還唐某12萬元。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現已生效。
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交由原告收執(zhí),內容為:“今收到秦某福退還辦理批桂林至興坪線路牌保證金貳拾肆萬元整(¥240000元)人民幣,給練某源,其中有唐某壹拾貳萬元整(¥120000元)。秦某福委托練某源代還唐某壹拾貳萬元整(¥120000元)人民幣。”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通過廣西農村信用社轉款47萬元,該轉款憑證上用途一欄備注為“貨款”。庭審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認可存在其他經濟往來。
本院認為,從201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收條內容上看,可以反映被告曾收到原告24萬元,其中12萬元被告承諾代原告退還給第三人辦理線路牌。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通過銀行轉款47萬元,但是該轉款憑證用途一欄備注為“貨款”?!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與第三人都承認雙方有其他經濟往來,第三人否認該47萬元轉款包含被告代原告退還的12萬元,且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判決秦某福退還唐某12萬元,該判決已生效。因此,被告主張已將原告委托其支付給第三人的12萬元通過銀行轉款給第三人,但是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其向第三人轉款的47萬元是否包含該應退第三人的12萬元,故對被告辯稱其已向第三人履行了退款義務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權利,已提供證據證明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全部構成要件,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損失、被告取得利益無合法依據。本案中被告收取代原告退還給第三人12萬元的事實清楚,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被告收取該款后,應及時交付給第三人。被告無合法根據取得他人的財產,應將財產予以返還。原告以不當得利為由向被告主張返還12萬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練某源應向原告秦某福返還人民幣12萬元。
本案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3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
上述判決義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700元[戶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20×××16,開戶行:農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代理審判員 陳碧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陽 燕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