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818)
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日民一終字第51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某夫。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彩,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秦某俠,女。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某瑩,女。
法定代理人:秦某俠,系上訴人宋某瑩之母。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某菁,女。
法定代理人:秦某俠,身份住址同前。系上訴人宋某菁之母。
以上五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馬彥飛,山東寶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五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剛,山東寶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某,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宗,山東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鄭向陽,日照東港弘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宋某夫、劉某彩、秦某俠、宋某瑩、宋某菁因與被上訴人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張某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qū)人民法院(2014)東民一初字第45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宋某明系宋某夫、劉某彩之子,秦某俠之夫,宋某瑩、宋某菁之父,其生前承攬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山水龍庭小區(qū)維修及6#、7#樓建設工程。張某系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2014年10月9日,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承攬的山水龍庭小區(qū)31號和49號樓工程開工,由張某主持開工儀式,宋某明前來該工地慶賀。開工儀式結束后,張某自行組織人員前往海上人家酒店聚餐,聚餐后由張某負擔餐費。該聚餐分為兩桌,宋某明與張某未在同一桌就餐。對于宋某夫等五人所主張的張某的勸酒行為,宋某夫等五人未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當日下午1時49分許聚餐結束后,宋某明駕駛登記在趙吉近名下的魯Q×××××號牌二輪摩托車返回山水龍庭工地,行駛至日照市潮石路山?;芈范螘r與路邊植被發(fā)生刮碰,發(fā)生交通事故,宋某明當場死亡,該事故經(jīng)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某明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輛上道路行駛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未確保安全車速的過錯行為,是造成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該事故發(fā)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作出物證檢驗報告,鑒定宋某明心血檢材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06.85mg/10ml。
同時查明:宋某夫、劉某彩共育有一子兩女,長子宋某明,長女宋君艷,次女宋艷。宋某夫、劉某彩原居住于臨沂市臨港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朱蘆鎮(zhèn)石汪村,后于2012年9月搬離該村,于2012年10月起居住于日照市東港區(qū)秦樓街道荷疃村宋某明家中。
另查明:宋某夫等五人主張的損失有:1、死亡賠償金565280元,宋某夫等五人依據(jù)2013年度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28264元×20年予以確定;2、喪葬費23193元,宋某夫等五人依據(jù)2013年度城鎮(zhèn)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6386元的標準計算6個月;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439500元,其中宋某明被扶養(yǎng)人為四人,其中宋某菁計算15年,宋某瑩計算10年,宋某夫計算20年,劉某彩計算20年,即28264元/年×10年+17112元/年×5年÷2人+17112元/年×10年÷3人+17112元/年×10年÷3人=439500元;4、精神撫慰金20000元。以上共計1047973元,宋某夫等五人要求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與張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308391.9元,但本案宋某夫等五人僅主張300000元。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張某對宋某夫等五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均無異議,對其他損失不予認可。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各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視頻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物證檢驗報告、戶籍注銷證明、戶籍證明、日照市東港區(qū)秦樓街道荷疃村出具的證明、臨沂市臨港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朱蘆鎮(zhèn)石汪村出具的證明等。
原審法院認為:國人飲酒之俗由來已久,素不為法律所禁止,但過量飲酒亦不為法律所提倡,對飲酒和過量飲酒后的禁止行為,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亦有相關規(guī)定,飲酒之人應當對自己酒后的行為負責,應當采取合理的注意義務,避免給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及財產(chǎn)造成損害。本案死者宋某明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曉飲酒可能對其意識及行動能力產(chǎn)生影響,但仍飲酒過量導致發(fā)生交通事故身亡,其死亡原因無其他因素介入,故宋某明當對自己的行為負主要責任。宋某明所參加的聚餐活動系由張某自行組織并由其結賬,張某所組織的聚餐行為并未得到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許可,應認定為張某的個人行為,因宋某明在聚餐中的飲酒行為與其最終死亡結果之間具有一定關聯(lián)性,故張某作為本次聚餐活動的組織者應對宋某明的死亡承擔一定責任。綜合考慮張某的過錯程度,原審法院酌定由張某對宋某夫等五人的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對張某所組織的聚餐行為并不知情,亦未負擔該聚餐行為的費用,該聚餐行為與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無關,故宋某夫等五人要求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jù),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對宋某夫等五人所主張的死亡賠償金565280元和喪葬費23193元,其計算的方式、方法和標準均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對宋某夫等五人所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其計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其中宋某菁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為17112元÷2人×15年,宋某瑩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為17112元÷2人×10年,宋某夫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為17112元÷3人×20年,劉某彩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為17112元÷3人×20年,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關于“被扶養(yǎng)人有數(shù)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的規(guī)定,上述四人的前十五年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已超過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7112元,故對宋某夫等五人所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算為17112/年×15年+17112元/年×5年÷3人+17112元/年×5年÷3人=313720元。對宋某夫等五人所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因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計入死亡賠償金,故宋某夫等五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總額應為879000元(565280+313720)。綜上,對宋某夫等五人因宋某明的死亡所產(chǎn)生的損失,原審法院確認為死亡賠償金879000元和喪葬費23193元,共計902193元,張某共計應賠償90219.3元(902193元×10%)。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一、張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賠償宋某夫、劉某彩、秦某俠、宋某瑩、宋某菁因宋某明的死亡所產(chǎn)生死亡賠償金87900元;二、張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賠償宋某夫、劉某彩、秦某俠、宋某瑩、宋某菁因宋某明的死亡所產(chǎn)生喪葬費2319.3元;三、駁回宋某夫、劉某彩、秦某俠、宋某瑩、宋某菁要求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宋某夫、劉某彩、秦某俠、宋某瑩、宋某菁本案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宋某夫、劉某彩、秦某俠、宋某瑩、宋某菁負擔4060元,由張某負擔1740元。
上訴人宋某夫、劉某彩、秦某俠、宋某瑩、宋某菁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被上訴人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應向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庭審查明且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亦認可張某系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事發(fā)當日系由張某代表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舉行開工儀式,并宴請包括宋某明在內(nèi)的工作人員,張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應向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二、張某作為宴請活動的實際實施者,其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幫扶義務,具有過錯,也應向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審上訴人提交的宴請酒店的監(jiān)控視頻顯示,宋某明等人均具有醉酒狀態(tài),張某明知宋某明等人在就餐后仍需到建筑工地工作,仍勸酒,張某應向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三、上訴人承認宋某明的死亡,其自身應承擔主要責任,但事發(fā)當日張某等人若能盡到幫扶義務,宋某明不會死亡,因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承擔30%的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等共計180438.60元。
被上訴人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答辯稱:事發(fā)當日,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并沒有安排任何的開工儀式,張某等人自行組織開工儀式,下班后張某違反公司規(guī)定約請了幾個好友一起就餐,宋某明等人自行去就餐,席間無勸酒行為,宋某明等人明知不能帶酒上崗,宋某明提前離席后無證駕駛其妹夫的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宋某明的死亡與被上訴人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其妹夫應對宋某明的死亡承擔責任,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張某答辯稱:張某雖然是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但事發(fā)當日的酒宴是張某個人舉辦的,沒有得到公司的同意,酒宴后沒有得到公司的追認,酒宴花費全部由張某個人承擔。張某沒有與宋某明同桌,也沒有對其進行勸酒,一審判決張某承擔10%的賠償責任過高,但出于對上訴人的同情,張某接受一審判決結果,在本案判決生效后支付賠償款。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原審查明的相同。
本院認為:宋某明系上訴人親屬,其生前承攬了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有關項目的建設工程,張某系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2014年10月9日,涉案工程由張某主持舉行開工儀式,宋某明等人參加。開工儀式結束后,張某約請現(xiàn)場人員聚餐,宋某明在聚餐中飲酒,后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返回工地時與路邊植被發(fā)生刮碰,發(fā)生死亡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宋某明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未確保安全車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上述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主張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應向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辯稱事發(fā)當日的開工儀式系張某自行組織,聚餐亦是張某的個人行為,其不應對宋某明的死亡承擔責任。根據(jù)原審查明的事實,張某系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宋某明承攬了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部分涉案工程,事發(fā)當日,張某組織涉案工程的開工儀式,并在儀式結束后組織就餐,視為開工儀式的延續(xù),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未舉證證明張某超越職權,且張某是否超越職權不能對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張某作為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其組織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工程的開工儀式后并組織聚餐,應系職務行為,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應對張某的行為后果承擔責任,原審判令張某對上訴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當,餐費是否由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承擔是其內(nèi)部管理問題。
宋某明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明知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并返回工地存在危險性,其應對自身死亡承擔主要責任。張某代表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作為活動的組織者,其明知聚餐者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不當,其未盡到勸阻、幫扶義務,綜合雙方過錯大小,本院酌定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的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上訴人關于應由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及張某共同承擔30%的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認定事實部分錯誤,適用法律部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日照市東港區(qū)人民法院(2014)東民一初字第4539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二、變更日照市東港區(qū)人民法院(2014)東民一初字第453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上訴人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賠償宋某夫、劉某彩、秦某俠、宋某瑩、宋某菁因宋某明的死亡所產(chǎn)生死亡賠償金87900元;
三、變更日照市東港區(qū)人民法院(2014)東民一初字第453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nèi)賠償宋某夫、劉某彩、秦某俠、宋某瑩、宋某菁因宋某明的死亡所產(chǎn)生喪葬費2319.3元;
四、駁回上訴人宋某夫、劉某彩、秦某俠、宋某瑩、宋某菁要求被上訴人張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宋某夫、劉某彩、秦某俠、宋某瑩、宋某菁負擔4060元,由被上訴人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負擔174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緩交),由上訴人宋某夫、劉某彩、秦某俠、宋某瑩、宋某菁負擔2900元,由被上訴人山東某某房屋有限公司負擔29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琳
代理審判員 張錦秀
代理審判員 李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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