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張某乙等強迫交易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2699)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湖安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安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浙江省安吉縣人,家住浙江省安吉縣。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安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變更取保候審,2014年9月6日被安吉縣人民檢察院繼續(xù)取保候審?,F(xiàn)在家。
辯護人張宏斌,浙江昌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乙,浙江省安吉縣人,家住浙江省安吉縣。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安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變更取保候審,2014年9月6日被安吉縣人民檢察院繼續(xù)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辯護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浙江省安吉縣人,家住浙江省安吉縣。因涉嫌犯強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安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變更取保候審,2014年9月6日被安吉縣人民檢察院繼續(xù)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辯護人陳凱,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吉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4)15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王某甲犯強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張宏斌、被告人張某乙及其辯護人金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陳凱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王某甲均系安吉縣遞鋪鎮(zhèn)某村村民,其中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系兩兄弟,張某甲經(jīng)營著兩臺挖機,被告人張某乙、王某甲各自經(jīng)營著一輛自卸王運輸車并與本村其他村民組建了運輸車隊。2012年9月份,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王某甲見位于本村的安吉縣某水廠開始建設施工,遂以阻攔施工等方式迫使施工方安吉縣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元某”)將該工地上的相關工程交由三被告人等人施工。具體分述如下:
1.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張某甲伙同他人到該施工工地采用阻攔施工、破壞工地道路等手段,迫使施工方廣元某將該工地上的土方挖掘工程交由其施工。嗣后,廣元某共支付被告人張某甲土方挖掘工程款人民幣26萬元。
2.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張某乙、王某甲見被告人張某甲采用阻攔施工、破壞工地道路等手段取得了土方挖掘工程后也欲取得該工地的運輸工程,經(jīng)與張某甲預謀,張某乙、王某甲遂伙同他人先后多次到該施工工地同樣采用阻攔施工、堵路、堵工地大門等手段,迫使廣元某將該工地上的土方、磚頭、砂石料等運輸工程交由張某乙、王某甲所在的車隊承接。嗣后,廣元某陸續(xù)支付了被告人張某乙、王某甲所在車隊運輸工程款及磚、砂等墊資款共計人民幣399233元,其中的運輸工程款約人民幣22萬余元。
綜上,被告人張某甲參與的強迫交易金額約人民幣48萬余元;被告人張某乙、王某甲參與的強迫交易金額約人民幣22萬余元。
案發(fā)后,被害人廣元某出具書面諒解書對三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建議法庭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安吉縣公安局分別于2012年10月5日、10月7日一級處警信息采集登記表及現(xiàn)場照片,證人鄭某、王某乙、盧某、廖某、施某、項某、吳某、張某丙、翁某、朱某等人的證言,調取證據(jù)清單及工程結算單、領(付)款憑證、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人口信息、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各方意見,經(jīng)評議認為:1.關于被告人張某甲是否參與該運輸工程強迫交易行為的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乙、王某甲均供認三人在預謀如何取得該運輸工程時,張某甲曾提議通過攔路阻攔施工的方式迫使廣元某將運輸工程交由本村車隊承接,后張某乙、王某甲遂駕駛自卸王汽車停在施工道路上、并伙同多人阻攔施工,張某甲也隨后驅車趕至該阻攔施工現(xiàn)場,對此被告人張某甲也予以了供認,故應予認定被告人張某甲參與了該運輸工程強迫交易行為;2.關于是否應在扣除磚、砂等墊資款后來認定運輸工程強迫交易金額的問題,經(jīng)查,現(xiàn)有證據(jù)僅能證實被告人張某乙、王某甲有強迫廣元某接受其提供的運輸服務并獲取相應運輸報酬的主觀故意,尚不能證實兩被告人運輸?shù)拇u、砂等原材料影響到廣元某選擇供貨方的自決權,況且現(xiàn)有證據(jù)也未能證實兩被告人系經(jīng)營磚、砂等原材料的供貨方或與供貨方有實際利益關系,故對該磚、砂等原材料墊付款應從強迫運輸交易金額中予以扣除。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王某甲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強迫交易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強迫運輸工程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乙、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張某甲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庭審中,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認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現(xiàn),并能獲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三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獲得被害人諒解,請求法庭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結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乙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方
人民陪審員 羅 忠
人民陪審員 陳 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應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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