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699)
浙江省嵊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舟嵊商初字第278號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陳真杰,浙江名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奧某曼(舟山)旅游項目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泗縣菜園鎮(zhèn)某某路**號*樓。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汪某某,奧某曼(舟山)旅游項目開發(fā)有限公司職工。
原告林某與被告奧某曼(舟山)旅游項目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某曼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娜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林某訴稱,2013年5月14日,被告奧某曼公司以公司需要資金周轉(zhuǎn)為由向原告借款102萬元,并出具借款收據(jù)一份,但未約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3年6月7日和9月17日,被告分別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和20萬元,余款一直未能歸還??紤]到原、被告存在業(yè)務關系,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討?,F(xiàn)因原告需要資金周轉(zhuǎn)要求被告歸還借款,被告稱無力歸還。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奧某曼公司立即歸還借款本金72萬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被告奧某曼公司辯稱,對借款的真實性及尚欠金額均沒有異議。但是,首先本案已過訴訟時效。雙方在借款收據(jù)中明確約定“2013年5月14日由林某借款給奧某曼公司,奧某曼收到財政退稅后返還給林某賬戶”,那么本案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該從原告收到財政補助后予以起算,即使從最后一次付款2013年9月17日為起算點,到原告起訴已過兩年的訴訟時效。且借款期間被告未收到過原告任何形式的催討,本案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故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請。其次對于本案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張,因為雙方?jīng)]有書面的約定,在民間借貸中應不予支持。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收據(jù)、現(xiàn)金交款單、轉(zhuǎn)賬憑條原件各一份及還款收據(jù)復印件一份,以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2萬元的事實。
被告質(zhì)證,對上述證據(jù)均沒有異議,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系書證原件,結(jié)合原告的陳述及被告的辯稱,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貸事實,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林某與被告奧某曼公司之間的借貸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jīng)]有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隨時要求返還,從原告起訴到法院判決之前,原告已給予被告合理期限,但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nèi)歸還,視為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對于被告辯稱:1、本案已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雖然在借條收據(jù)上約定“奧某曼收到財政退稅后返還給林某賬戶”,但是被告并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財政退稅的時間,原告也明確表示并不知道被告財政退稅時間,本案應視為雙方并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法律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quán)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二年,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權(quán)利已受到侵害,故本案并未過訴訟時效。2、因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應不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張。本院認為,雖然本案借款為無息借款,但是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出借人可以自權(quán)利主張之日起,要求借款人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奧某曼(舟山)旅游項目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林某借款本金72萬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歸還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nèi)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0元,減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奧某曼(舟山)旅游項目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劉 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 書記員 江韶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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