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甲犯搶奪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421)
浙江省嵊泗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舟嵊刑初字第64號
公訴機關嵊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漁民。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嵊泗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真杰,浙江名檢律師事務所律師。
嵊泗縣人民檢察院以舟嵊檢公訴刑訴(201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搶奪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嵊泗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何宏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陳真杰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3時許,被告人楊某甲在本縣菜園鎮(zhèn)“某某”KTV附近見曾認識的被害人吳某,遂尾隨至郵盤弄,被害人吳某發(fā)現(xiàn)后,被告人楊某甲向其提出一起去玩,并上前拉住被害人吳某手腕,被害人吳某拒絕并大聲呼喊,被告人楊某甲順手搶走了被害人吳某手中的iphone6手機,逃離現(xiàn)場后搭乘出租車至某某廣場并將手機中的SIM卡取出扔掉并關機,后回賓館。經鑒定,該手機價值3959元。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楊某甲住宿的某某賓館某某房間內搜查出該手機,并發(fā)還被害人。2015年9月9日,被害人吳某出具諒解書,表示愿意諒解被告人楊某甲。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楊某乙、賈某、楊某丙、王某證言及賈某的辨認筆錄,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和辯解,嵊泗縣公安局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110案件信息表,被告人楊某甲作案軌跡監(jiān)控視頻,鑒定意見《嵊泗縣價格認證中心物品價格鑒定書》,抓獲經過的情況說明,諒解書,被告人楊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甲系初犯、犯罪主觀惡性不大,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但提出的被告人楊某甲犯罪情節(jié)輕微,要求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在深夜僻靜處作案,未主動退贓,社會危害性較大,應予懲處。對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鑒于被告人楊某甲能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楊某甲犯搶奪罪判處拘役五個月至六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搶奪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金 玲
代理審判員 榮曉娜
人民陪審員 姜亞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夏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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