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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訴耿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716)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深民一初字第491號

原告:陳某,女,,漢族,深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陳某,男,漢族,深州市人,系陳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漢族,深州市人,系陳某之母。

被告:耿某,男,漢族,深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安艷宏,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與被告耿某同居關系析產(chǎ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久栓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委托代理人陳某、高某與被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安艷宏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經(jīng)人介紹相識,2012年農(nóng)歷2月8日舉行結婚儀式,并共同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同居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原告與被告結同居前相處時間較短,同居后經(jīng)常為生活瑣事發(fā)生爭吵,被告動手打人。在2013年11月原告與被告再次發(fā)生爭吵分居至今?,F(xiàn)要求解除同居關系,原告在被告處的個人財產(chǎn)和原告父母的絞肉機一套取走,共同財產(chǎn)藍色摩托三輪車一輛、木桌一張及2013年10月給被告奶奶的800元和二人共同飼養(yǎng)藏獒的收益應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解除同居關系,但要求返還給付的原告彩禮2萬元。原告在被告處的個人財產(chǎn)某涼被2個、毛毯2個在原告處,并未存放在被告處。6門衣柜、梳妝臺一個、鞋柜一個、十字繡1個、電飯鍋一個、皮褥子一個、羽絨服一件、妮子大衣一個屬于被告的個人財產(chǎn),其他屬于原告的個人財產(chǎn)。共同財產(chǎn)除在原告處的5000元和200條短褲外沒有其他共同財產(chǎn),對摩托三輪車、木桌屬于被告父母的個人財產(chǎn)。還有原告的父母借被告的26000元,是被告二人的共同財產(chǎn)應當返還。

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雙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無爭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同居關系,被告給付原告彩禮20000元。

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征得各方當事人的同意,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原告是否應返還被告的彩禮及返還彩禮的數(shù)額;2、原、被告?zhèn)€人財產(chǎn)、共同財產(chǎn)及債權債務如何分割。

原告圍繞上述爭議焦點提供證據(jù)如下:1、某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2、原告提交的個人財產(chǎn)清單、深州市某摩托商行出庫單、深州市某家電商場收據(jù)、深州市某沙發(fā)加盟店收據(jù)、深州市某家具城銷售單、深州市某家具計開憑條各一份均證明,證明原告在被告處的個人財產(chǎn);3、活期股金統(tǒng)計分析報表和定期股金統(tǒng)計分析表各一份,載明“戶名陳某在2012年和2013年開戶及支取信息”。

被告圍繞上述爭議焦點提供證據(jù)如下:1、深州市某家具城銷售單和某使用說明書各一份,載明“2012年2月10日耿某購買某六門衣柜一套、一個梳妝臺、圓凳一個,金額10000元”;2、證人郭某的出庭證言,載明“原告陳某拿著登記為耿某的支票在我處支錢,支了10000元,我沒有看見原告將錢給誰”;3、證人趙某出庭證言,載明“在我去說和時,原告的父親說借著男方這邊16000元錢呢,沒說拿誰的”。

法院依法調(diào)取的證據(jù):1、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的勘驗筆錄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的個人財產(chǎn)及原被告有爭議的財產(chǎn);2、法院在2014年5月28日詢問陳某、陳某筆錄兩份,證明彩禮的數(shù)額及借款的數(shù)額。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分析及認證意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被告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對原告的證據(jù)2中,原告?zhèn)€人財產(chǎn)清單中的夏涼被2個、毛毯2個在原告處,對證據(jù)2中深州市朝陽家具銷售單,被告有異議,認為銷售單所列的某衣柜一套(含梳妝臺和圓凳各一個)是被告?zhèn)€人財產(chǎn)。對原告的個人財產(chǎn)清單和銷售單所列的財產(chǎn),法院已進行了現(xiàn)場勘驗,被告的母親耿小如已在現(xiàn)場認可是原告的個人財產(chǎn)且在被告處,對這兩份證據(jù)依法確認為有效證據(jù)使用。對證據(jù)2中的其它證據(jù),被告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對原告的證據(jù)3,被告有異議,認為該表與原告陳述不一致,不能證實款項去向。證據(jù)3原告存入時間分別為2012年11月2日和2013年1月26日均在原被告同居期間,不能證明款項11000元的來源系原告婚前個人財產(chǎn),依法不予確認;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原告有異議,認為銷售單中開票日期姓名不對且收款金額沒有大寫數(shù)字。該銷售單沒有聯(lián)系電話、銷售地址及銷售大寫金額且與法院勘驗筆錄不符,故依法不予確認;對被告的證據(jù)2,原告認為證人與被告系親戚關系但認可其父母借款10000元稱其父母前年已償還了。該證言鑒于原告認可借款10000元的事實,故依法予以確認;對被告的證據(jù)3,原告認可借與其父母16000元的事實但稱其父母已償還1萬多元,還有5000元是共同財產(chǎn)且未還。該證言原告認可借款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對法院調(diào)取的證據(jù)1,原告無異議,被告認為其本人未在場,筆錄中某衣柜一套(含梳妝臺和圓凳各一個)系被告?zhèn)€人財產(chǎn)??彬灂r雖被告本人未在場但被告的母親在場且已認可系原告的個人財產(chǎn),依法予以確認;對證據(jù)2、被告認為借款數(shù)額為26000元,筆錄中部分能夠證明被告給付原告彩禮的數(shù)額且原被告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在2012年2月8日,原告陳某與被告耿某在某村舉行結婚儀式,被告按鄉(xiāng)俗給付原告彩禮20000元。原被告雖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在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在二人生活期間,原告的父母親在2012年借款10000元和在2013年借款16000元。原告在被告處的個人財產(chǎn)有:某110-16電噴摩托車一輛、某電壓力鍋一個、某牌32寸電視機一臺、某雙桶洗衣機一臺、某紅色空調(diào)一臺、電視柜一套(3件)、玻璃面長茶幾一個、咖啡桌一張、咖啡椅二把、某衣柜一套(含梳妝臺和圓凳各一個)、轉角沙發(fā)一套(3件)、紫沙茶具一套、玻璃茶具二套、陶瓷茶具一套、福字十字繡一個、鐘表十字繡一個、玫瑰十字繡一個、夏涼被二個、毛毯二個、糖瓷臉盆二個、不銹鋼大盆一個、木制臉盆架一個、爬爬墊一個、紅色暖壺一個(塑料)、圓口碗十二個、紅色塑料糖盒二個、花二束、黑色花瓶二個。原告父母在被告的財產(chǎn)有:絞肉機一套。被告在原告處的個人財產(chǎn)有:皮褥子一個、羽絨服一件、妮子大衣一個

本院認為:原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護。被告同居前給付原告彩禮20000元,雖原告與被告生活已有一年多時間但數(shù)額較大,原告應返還8000元為宜。對于原告在被告處的個人財產(chǎn),被告認為某衣柜一套(含梳妝臺和圓凳各一個)是個人財產(chǎn)未能提供足夠證據(jù)予以證明且勘驗筆錄中被告的母親已認可該財產(chǎn)是原告的個人財產(chǎn),故應屬于原告的個人財產(chǎn)。被告在原告處的皮褥子一個、羽絨服一件、呢子大衣一個及原告父母在被告處的絞肉機一套,原被告均認可是其各自的財產(chǎn),應予確認。勘驗收筆錄中有爭議的財產(chǎn),鞋柜一個歸被告,鐵制衣架一個歸原告,系雙方對自愿處分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認可。對原告所說的共同財產(chǎn),原被告均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是共同財產(chǎn)還是個人財產(chǎn),依法不予以分割。對原告主張的被告的朋友任金松借了3000元,被告未予認可,原告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依法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主張由原告父母所借的兩筆債權共計26000元,關于其中的10000元,原告稱是與被告結婚時的份子錢,被告認可屬于雙方的共同財產(chǎn),故該10000元應認定為雙方的共同財產(chǎn)。關于被告主張的16000元債權中的5000元,原被告雙方對屬于共同財產(chǎn)均無異議,故應認定為雙方的共同財產(chǎn)。對于剩余的11000元原告主張是婚前個人財產(chǎn),被告主張屬雙方共同財產(chǎn),對于原告自己的主張其不能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依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于個人財產(chǎn)還是共同財產(chǎn)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利證據(jù)且法院也無法查實的,按共同財產(chǎn)處理,故該11000元應屬雙方的共同財產(chǎn)。綜上原被告同居期間所借給原告父母的上述財產(chǎn)共計26000元均應為原被告二人的共同債權。關于原告稱上述債權除5000元未償還外,其余21000元其父母均已償還,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還款事實,故原告主張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父母所借的26000元,原被告雙方各享有一半即13000元的債權。對原告所主張的給被告奶奶的800元,屬于贈與行為,不應返還原告。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chǎn)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八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返還被告耿某彩禮款8000元;

二、原告父母所借的原被告的26000元,原被告雙方各享有一半即13000元的債權;

三、原告陳某在被告處的個人財產(chǎn)(以勘驗筆錄為準)及鐵制衣架一個、原告父母的絞肉機一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自行取走;

四、被告在原告處的皮褥子一個、羽絨服一件、妮子大衣一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自行取走。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陳某負擔50元,被告耿某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久栓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宋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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