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馮某紅、馮某萍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3閱讀量:(1356)
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1082民初7782號
原告: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潘道廣,浙江華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紅,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馮某萍,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楊某某為與被告馮某紅、馮某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屈柔剛獨任審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和被告馮某紅、馮某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被告馮某紅以資金緊張為由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今借到現(xiàn)金肆萬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如借款人為實現(xiàn)債權而產生費用(律師費等)由借款人承擔。擔保人對借款人以上本息及違約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借款期限屆滿起兩年。借款人:馮某紅。擔保人:馮某萍”。被告馮某紅還在借條下面?zhèn)渥ⅲ?ldquo;該借款在2016年6月15日前結清”。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故請求判令:被告馮某紅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萬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4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被告馮某紅承擔律師代理費2000元;被告馮某萍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馮某紅、馮某萍答辯稱:原告的訴稱與實際情況不符,事實是:被告馮某紅的借款一直與手機號碼羅某某聯(lián)系,與原告沒有聯(lián)系過。被告馮某紅于2015年8月向羅某某借款4萬元,后于2015年9月6日歸還,款項匯入陳培某賬戶。2015年9月7日重某向羅某某借款4萬元,之后通過支付寶、銀行轉賬、微信轉賬等方式,到2016年5月24日止共轉入陳培某賬戶87100元,但羅某某還一直向被告馮某紅追討利息。2016年5月14日,手機號碼羅某某與被告馮某紅聯(lián)系后來到黃巖東城某某小區(qū)*幢*單元***室(該房系被告馮某紅原住房,已出賣),阻止買方裝修,無奈之下被告叫羅某某到被告黃巖某某苑*幢****室現(xiàn)住所,結果兩被告被他們威脅、逼迫重某出具借條,那時原告也在場并給了手機號碼,但一直沒有聯(lián)系,2016年5月30日,原告楊某某,羅某某、黃某勝、嚴某一等人來到黃巖橫街西路***-***號(被告馮某紅店面)催討借款時,與被告馮某紅丈夫葛某某發(fā)生爭吵并動手,后經黃巖城西派出所調解處理。綜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根本不存在,是逼迫重某寫的借條,并且錢已還清。
原告為了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借條1張。擬證明被告馮某紅向原告借款4萬元,被告馮某萍為該借款提供擔保的事實。
2、浙江增值稅普通發(fā)票1張。擬證明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所支付律師代理費2000元的事實。
被告馮某紅、馮某萍對原告提供的上述二項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馮某紅、馮某萍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中國某某銀行浙江省分行明細賬查詢表1張。擬證明被告馮某紅于2015年9月6日歸還羅某某指定的陳培某賬戶借款4萬元,并于2015年9月7日重某向羅某某借款的事實。
2、被告馮某紅支付寶轉賬記錄20張、微信支付交易詳情6張、被告馮某萍支付寶轉賬記錄17張。擬證明被告馮某紅通過支付寶、微信支付陳培某賬戶39900元、7800元;被告馮某萍通過支付寶支付陳培某賬戶35400元的事實。
3、臺州市公安局黃巖分局城西派出所接受案件回執(zhí)單1份。擬證明原告到被告馮某紅店里討債,與被告馮某紅丈夫產生爭吵、打架的事實。
4、中國某某通信集團浙江有限公司客戶通話詳單18張。擬證明被告馮某紅一直與號碼為聯(lián)系的事實。
原告對上述證據(jù)質證認為:證據(jù)1看不出對方是誰,只能說明被告在這段時間有資金往來,是貨款還是借款不清楚,而且是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該份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證據(jù)2支付寶的轉賬時間都是在借條出具之前,而且戶頭是陳培某,真實性無法核查。借條是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證明以前的債務已結算,出具借條之前的轉賬記錄與本案無關。微信是否實名認證應當提供證明,微信轉賬的對方既不是原告也不是羅某某、陳培某,轉賬時間只有1張(2016年5月20日)是在借條之后,其他都是在借條之前,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證據(jù)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回執(zhí)單中沒有原告名字,無法證明該次打架事件與原告有關,也無法證明因本案借款所發(fā)生的;證據(jù)4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該證據(jù)只能證明被告與該號碼聯(lián)系,無法證明聯(lián)系內容,而且這個號碼是誰的,與原告有無關系需要被告證明。
根據(jù)原、被告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材料,經質證,被告馮某紅、馮某萍對其真實性均表示沒有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予以認定。兩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在原告提供的借條落款時間之前,與本案無關;證據(jù)2中還款時間在2016年5月14日之前的與本案無關。其中支付寶于2016年5月24日、5月30日支付的1200元、1200元,微信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的1200元,計3600元本院予以認定;證據(jù)3報案內容中沒有涉及到原告,此次打架事件經公安派出所當場調解處理,未涉及到本案借款;證據(jù)4只能證明被告馮某紅與該手機號碼聯(lián)系情況,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及與本案有何關聯(lián),故本院對其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馮某紅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借條1張載明:“今向借到現(xiàn)金肆萬元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如借款人未還本付息引起訴訟的,由當?shù)厝嗣穹ㄔ汗茌牐瑐鶛嗳藶閷崿F(xiàn)債權而產生費用(律師費等)由借款人承擔。擔保人對借款人以上還本付息及違約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至借款期限屆滿起兩年。借款人:馮某紅。擔保人:馮某萍。2016年5月14日”。在借條下半部確認書中載明:“本人已收到借給本人的人民幣現(xiàn)金肆萬元整。確認人:馮某紅。注:該借款在6月15日前6時結清。2016年5月14日”。在借條背面載明:“注:于2015年8月28日借的人民幣肆萬元整,到2016年6月15日6時結清。借款人:馮某紅。擔保人:馮某萍。2016年5月14日”。另查明:被告馮某紅與被告馮某萍系姐妹關系。
本院認為:持有借據(jù)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推定為債權人,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借條是借款人出具給債權人的債權憑證,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fā)生的直接證據(jù),具有較強的證明力,被告馮某紅無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借條所記載的內容,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原告與被告馮某紅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馮某紅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顯屬違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關于“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規(guī)定,被告馮某紅應當承擔返還該借款并按約支付利息的民事責任。被告馮某萍為該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現(xiàn)原告在保證期限內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第、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被告馮某萍應當償還借款的連帶責任。被告馮某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出具借條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且無充分確鑿的證據(jù)予以推翻,其辯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借條出具之后支付的3600元應當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減。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楊某某借款本金364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從2016年5月14日起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馮某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某某律師代理費2000元。
三、被告馮某萍對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師代理費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馮某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馮某紅追償。
四、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0元,減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60元,被告馮某紅負擔400元,被告馮某萍負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20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收款單位:浙江省臺州市財政局,開戶銀行:中國某某銀行臺州市分行,賬號:19-900******89001,執(zhí)收單位代碼:0**01。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如判決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權利人可在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 判 員 屈柔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代 書記員 章佳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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