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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臺椒商初字第280號
原告:浙江方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臺州市椒江濱海工業(yè)區(qū)塊某塘(某某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楊曉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葉可森,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漢鋼,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通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諸暨市暨陽街道某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楊建某。
委托代理人:陳徐紅,浙江星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浙江方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某公司)為與被告浙江通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超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可森、徐漢鋼,被告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徐紅到庭參加訴訟。庭審結束后,原、被告均要求進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準許。屆期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某公司起訴稱:被告因承建前所村立改套商住房工程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產品銷售合同》一份,約定,1.被告向原告購買金額約為5400000元的陶粒砼砌塊,被告每次要貨須提前2天通知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時安排供貨,交貨地點為被告工地;2.貨款每月結算付70%,結構封頂付15%,余款在架子拆除后付清,逾期付款,應支付逾期金額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3.被告遺失或損壞支架,均須向原告賠償,木支架按100元/只計算,鐵支架按300元/只計算;4.雙方發(fā)生爭議應友好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應向供貨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供貨。期間,原、被告雙方又簽訂了《產品銷售補充協(xié)議》一份,約定被告貨款不得遲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逾期按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2014年4月15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1518879元貨款未支付,木支架785只、鐵支架152只未收回。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須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另外,如被告未能返還支架,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價格進行賠償?,F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151887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二、判令被告返還給原告木支架785只、鐵支架152只,如不能返還,則應按照木支架100元/只、鐵支架300元/只標準賠償損失,即為94100元(扣除押金30000元)。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結算后支付了貨款500000元,并已收回木支架和鐵支架,并將被告支付的押金30000元從貨款中予以扣除,故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988879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逾期違約金。
被告通某公司答辯稱:被告委托員工陳某與原告簽訂《產品銷售合同》屬實,在合同中約定了產品價款、支付金額等內容。但是被告并未授權陳某與原告簽訂《產品銷售補充協(xié)議》。被告認可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雙方結算結果,當時被告尚欠原告木支架785只、鐵支架184只以及貨款1518879.81元,同時支付給原告押金30000元。被告分別在2014年6月20日、7月4日支付給原告貨款300000元、2000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30000元,也應抵作貨款予以扣除。關于支架,被告分三次共交給原告木支架774只、鐵支架184只,比照結算結果,被告尚未返還給原告木支架11只,多返還了鐵支架32只,按照合同約定木支架、鐵支架賠償價款,被告應當賠償木支架款1100元,但是與被告多返還的鐵支架款項相抵,原告應當支付給被告鐵支架款8500元,希望將該款抵作貨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980379元。至于合同約定的逾期違約金過高,且不應當從2014年1月26日開始計算。根據《產品銷售合同》約定,貨款應當在架子拆除后付清,本案被告架子拆除時間是在2015年1月12日,故應當以此日期開始計算逾期違約金。另外,要求原告開具所有已收及未付款項的發(fā)票。
經審查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被告通某公司承建了前所村立改套商?。ㄔ\噲鰠^(qū)塊)地塊工程一期工程(一標段施工總承包)。2013年4月10日,被告通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一份產品銷售合同,合同約定:供方(甲方)為原告,需方(乙方)為被告,簽訂地點為臺州市椒江區(qū),乙方因工程建設需要,向甲方購買產品陶粒砼砌塊,規(guī)格及單價見合同約定,合計約伍佰肆拾萬元,交貨時間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合同生效后,乙方每次要貨須提前2天通知甲方,甲方按乙方要求及時安排供貨,交貨地點為乙方工地。價款支付按每月結算付70%,結構封頂付15%,余款待架子拆除后付清(按實際計算為準)。運輸過程中的支架(鐵木架、木支架)均需要回收,若乙方遺失或損壞,乙方均需要向甲方賠償。乙方需按本合同約定支付貨款,如逾期支付貨款,甲方有權停止供貨,并由乙方承擔逾期金額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在未付清款項前,不得招第三方供貨。乙方應對甲方供貨時使用的支架妥善保管,如使用鐵支架,每丟失(或損壞)一根,每個支架賠償300元;使用木支架,丟失(或損壞)一份,每個支架賠償100元。原告在合同甲方簽章,被告委托員工陳某在合同乙方簽字,并加蓋公司工程項目資料專用章。之后,原告作為甲方,與被告作為乙方簽訂了產品銷售補充協(xié)議,約定:一、乙方在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10月份之前所欠甲方所有貨款;二、自2013年10月份開始,貨款按約結算次月15日前付70%,余款在供貨結束后一個月內付清,但不得遲于2014年1月25日,否則乙方支付前期所有沒有按合同履約之賠償金(貨款逾期利息按日萬分之五計算)。乙方在2013年10月15日前繳納30000元作為木、鐵托盤的押金。待供貨結束后按照原合同之規(guī)定執(zhí)行。原告在甲方蓋章,被告員工陳某在合同乙方簽字。被告支付給原告押金30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員工陳某與原告對賬后向原告出具結算清單一份,明確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18879.81元及木支架785只、鐵支架152只。結算清單上另載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曾向原告購買過陶粒實心磚。結算后,被告分別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4日支付給原告貨款300000元、200000元,并陸續(xù)返還給原告木支架、鐵支架。原告自愿將押金30000元作為貨款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988879元至今未付。原告未就本案貨款向被告開具發(fā)票。
上述事實有原告方某公司出示的中標通知書、協(xié)議書、產品銷售合同、產品銷售補充協(xié)議、結算清單、檢測報告、補發(fā)回單進賬單等證據及被告通某公司出示的特種轉賬借方傳票等證據,結合原告方某公司及被告通某公司的庭審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主張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按日萬分之五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是否合理?原告認為根據原、被告簽訂的產品銷售補充協(xié)議約定,“余款在供貨結束后一個月內付清,但不得遲于2014年1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貨時間為2014年3月6日,故認為違約金起算時間應為2014年4月7日。被告認為產品銷售合同對付款時間約定為“余款待架子拆除后付清”,架子實際拆除時間為2015年1月22日,且原告與陳某簽訂的產品銷售補充協(xié)議對被告不具有約束力。本院認為,被告對產品銷售合同、產品銷售補充協(xié)議、結算清單上“陳某”簽字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真實性予以確認,那么“陳某”簽字的法律后果能否及于被告?庭審中,被告陳述陳某系其員工,并經授權與原告簽訂產品銷售合同及進行結算。因此,在簽訂產品銷售補充協(xié)議時,即使陳某未獲得被告授權,在原告看來也構成表見代理。尤其是被告在陳某簽訂產品銷售補充協(xié)議后按照該協(xié)議約定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押金,應視為對陳某行為的事后追認,故產品銷售補充協(xié)議及結算行為對被告具有約束力。根據產品銷售補充協(xié)議約定,被告須在原告供貨結束后一個月付清全部貨款,不得遲于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均認可雙方原告最后一次供貨時間為2014年3月6日,此時產品銷售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遲于2014年1月25日明顯不合理,故被告應在2014年4月6日前付清全部貨款?,F被告未按約支付貨款,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主張按照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本院認為,該約定標準并未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為有效。
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多交付了鐵支架32只,應當折價抵作貨款,該項內容獨立于本訴,被告應當另案起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被告另要求原告開具所有已收及未收款項的發(fā)票,本院認為,開具發(fā)票系銷貨方的合同附隨義務,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貨款后,原告應同時向被告開具相應的稅務發(fā)票。本案所涉款項以外的款項,因該部分貨款并非本案涉及的貨款,被告要求原告對該部分款項開具發(fā)票系獨立于本案訴訟的請求,應另行向原告主張。綜上,原告自愿減少部分訴訟請求,并未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通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浙江方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貨款988879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4月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違約金;
二、原告浙江方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浙江通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給付貨款988879元的同時,出具給被告浙江通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稅金額為988879元的稅務發(fā)票。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31元(已減半),由原告浙江方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30元,由被告浙江通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740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15262元(具體金額由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顓R:臺州市財政局,帳號:19-90********225089001,開戶銀行:臺州市某行]。
如法律文書生效后,對于應由被告負擔的訴訟費,原告應在法律文書生效后一個月內到本院辦理退費手續(xù)。如逾期不辦理退費手續(xù)的,視為原告同意墊付由被告負擔的訴訟費,該訴訟費由本院向被告執(zhí)行。
如法律文書生效后,義務人不自覺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法律文書確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逾期申請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審判員 李超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書 記員 王競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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