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與被告柯某離婚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4閱讀量:(1428)
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晉民初字第1378號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慶瑞,福建尚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李某與被告柯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蘇恬恬適用簡易程序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慶瑞被告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5年在晉江務工相識,之后確立戀愛關系并同居共同生活,后于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柯某甲,2011年1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原、被告常因瑣事發(fā)生爭吵,且酗酒賭博、無故毆打原告?,F(xiàn)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請求法院判決: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子柯某甲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對以下事實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雙方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柯某甲,于2011年1月21日補辦結婚登記。
雙方爭議焦點為:雙方感情是否破裂,應否離婚?若離婚,婚生子柯某甲由誰撫養(yǎng)?
原告認為,夫妻雙方感情已經(jīng)破裂,應準許離婚;婚生子應由原告撫養(yǎng),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戶口本,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及婚生子柯某甲的身份證明;3、結婚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結婚的事實。
被告質證稱,對以上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認為,雙方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若確實要判決離婚,婚生子應由被告來撫養(yǎng),因為孩子是由被告撫養(yǎng)長大的。
本院認為,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均為有關職能部門出具,能夠用于證明原、被告的身份情況,雙方結婚及生育一子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生育婚生子后又共同生活五年才辦理結婚登記,可見雙方對于共同組建家庭的認識是明確的,雙方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間因性格差異,發(fā)生爭吵在所難免,但只要雙方能夠加強溝通,互諒互敬,雙方夫妻感情尚有緩和余地。原告起訴離婚,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不應準予原、被告離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準予原、被告離婚,對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本院不做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與被告柯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45元,因適用簡易程序而減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蘇恬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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