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杜某義與濟南甲建設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4閱讀量:(1763)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濟商終字第20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杜某義,男,l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許昌縣。
委托代理人孫超,河南競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翟靜靜,河南競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濟南甲建設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宋端利,山東高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凱洋,山東高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杜某義因與被上訴人濟南甲建設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槐蔭區(qū)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1年1月13日,甲公司與杜某義簽訂《工業(yè)品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甲公司向杜某義提供攪拌樓2套,螺旋機8條,合同總金額230萬元。合同簽訂后,甲公司依約交付貨物并安裝調試成功。杜某義也認可收到貨物,但主張已全部付清貨款,以2014年5月20日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條來證明甲公司已收到信陽市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設備款221362元,至此設備款全部結清。另杜某義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時甲公司提供2014年5月22日銀行進賬單,證明進賬221362元。同日,乙公司會計湛某杰出具明細,說明甲公司業(yè)務員何某彬借款302438元。通過銀行對賬,甲公司認可杜某義累計付款l997562元,但對于何某彬借款302438元不予認可,并主張其中的12萬元為未付賬款。
原審法院認為,甲公司與杜某義是買賣合同的主體,對于合同項下涉及的設備杜某義認可收到,甲公司的合同義務履行完畢。杜某義辯稱已經付清全部貨款,但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且乙公司會計湛某杰出具的證明也無法證明甲公司員工何某彬借款302438元,因甲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具有證據優(yōu)勢,應予支持。其主張訴訟請求12萬元沒有超過債權數額302438元,是對債權的合理處分,應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杜某義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甲公司貨款12萬元。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l350元,訴訟保全費1170元,合計2520元,由杜某義負擔。
上訴人杜某義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杜某義與甲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昌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收條明確表示,雙方就合同尾款情況達成充分合意,杜某義需支付221362作為合同款項中的最后一筆,屆時雙方債務履行完畢。且甲公司已經充分認可了杜某義向其單位工作人員何某彬支出的借款作為雙方合同款項的一部分,現合同已全部履行完畢,甲公司的訴訟純屬惡意訴訟。(二)雙方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由甲公司免費指導安裝調試以及人員培訓,但相關費用的支出卻一直由杜某義墊付,總計302438元,該筆費用經過了何某彬簽字認可并同時取得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原審法院對此不予認定,有失公正。(三)甲公司對于杜某義提供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據沒有異議,但原審法院卻以證據效力有瑕疵為由不予認可,違背了證據認定規(guī)則,應該予以糾正。(四)甲公司在起訴之時將原先的訴訟金額由302438變更為l2萬元,可以間接反映出甲公司已經認可了何某彬的借款行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原審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公司答辯稱,(一)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總價款為230萬元,從未做過變更,杜某義不能完全舉證證明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能證明已完成付款義務。(二)杜某義提出的關于何某彬的借款均發(fā)生在2012年1月13日以后,是在合同質保期以外,與甲公司沒有合同關系。且何某彬于2012年離職,其與乙公司發(fā)生的債權債務與甲公司無關。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認定,對于甲公司員工何某彬借款的問題,杜某義提交了由何某彬簽字確認的借款憑證。經質證,甲公司認為借款憑證中載明的借款大部分發(fā)生在2012年1月13日之后,超過了合同質保期,且2012年之后何某彬也未在甲公司任職。另外,借款憑證的數額也與302438元不符。甲公司表示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2014年12月23日甲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說明一份,主張甲公司為結清尾款,不得已接受杜某義提出的302438元的對賬單。
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杜某義是否已結清甲公司的貨款。合同約定的總價款為230萬元,已付貨款為1997562元,對此雙方無爭議?,F雙方爭議的尾款為302438元,甲公司主張是未付貨款,而杜某義則主張是甲公司業(yè)務員借款,全部貨款已結清?!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為證明貨款已結清,杜某義提交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昌書寫的收到條,該收到條載明雙方之間的設備款已結清。至此,杜某義的舉證責任已經完成。甲公司對于該收到條的真實性并未否認,但主張該條系受到杜某義的欺詐被迫做出的。由于甲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丁某昌書寫收到條時有受人脅迫、欺詐的情形,故該收到條的證明力應予以采信,原審法院對該收到條的證明力不予采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錯誤,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杜某義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濟南市槐蔭區(qū)人民法院(2014)槐商初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書;
二、駁回被上訴人濟南甲建設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訴訟保全費1170元,合計2520元,由被上訴人濟南甲建設機械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亦由被上訴人濟南甲建設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明華
代理審判員 魏希貴
代理審判員 欒鈞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杜曉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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