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代某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4閱讀量:(1424)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鳳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民初字第462號
原告代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寧夏銀川市人,自由職業(yè),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鳳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俠林、李美麗,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甘肅省平?jīng)鍪腥?,公司職工,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鳳區(qū)。
原告代某訴被告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林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俠林,被告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將該案轉入普通程序?qū)徖?,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美麗,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代某訴稱,2009年11月24日,被告因購買家庭住房,向原告借款40萬元整,雙方約定年利率為5%,還款日為2013年年底,并為此出具了書面借據(jù)。還款日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無果,現(xiàn)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40萬元,利息85680元(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共計485680元整,并主張該利息計算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1、借條一份(原件),據(jù)以證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用于購買家庭住房,約定年利率5%。
2、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基準利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各一份(復印件),據(jù)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5%的利率低于銀行貸款利率,高于存款利率,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王某辯稱,原告所述屬實,我確實向原告借款購買西安的房子,已經(jīng)全額支付了房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償還,借款屬于我個人所借,我愿意一個人償還,用我借款所購買的房子變現(xiàn)后償還。
被告王某除當庭答辯外,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代某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今借到代某現(xiàn)金400000元(大寫:肆拾萬元整)年息5%,用于購買西安綠源房地產(chǎn)公司開發(fā)的樓盤。還款日期:預計2013年底。借款人:王某,2009年11月24日”。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一)被告王某當庭陳述向原告借款時,未將借款的情況及借款用途告知其妻;(二)被告王某向原告所借款項在借條中明確約定,用于購買西安綠源房地產(chǎn)公司開發(fā)的樓盤。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被告的答辯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條、中國人民銀行存款基準利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在卷為憑,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向原告代某借現(xiàn)金4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雙方之間的債務關系明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關于利息的訴請,因原、被告在借條中明確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對此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代某借款本息共計485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585元,由被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 楠
人民陪審員 卓士升
人民陪審員 張 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楊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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