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4閱讀量:(1496)
九江市廬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402民初631號
原告張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馮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某某,男,漢族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肖某某,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宋孝友,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呂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馮圣君、被告呂某某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孝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5年10月5日,被告呂某某駕駛贛G18***號大型普通客車沿環(huán)廬山公路北向南行使至海會彭山村路段時將原告撞傷,造成原告經(jīng)濟損失51227.80元,所以起訴要求被告賠償51227.80元。
被告呂某某辯稱:交通事故是事實,我墊付了四萬多醫(yī)療費,要求一并處理,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辯稱:我們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不承擔非醫(yī)保用藥、鑒定費和訴訟費。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5時40分,被告呂某某駕駛的贛G18***號大型普通客車沿環(huán)廬山公路北向南行駛至海會彭山村路段時,與東向西橫過道路的行人原告張某某發(fā)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張某某受傷。原告張某某受傷后被送至九江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至2015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醫(yī)囑休息壹月,被告呂某某墊付了醫(yī)療費44966.60元。
2016年1月5日,九江正青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所評定原告張某某為十級傷殘;傷后誤工時限為180天;護理時限為60天;營養(yǎng)時限為60天。原告張某某支付了鑒定費1400元。
原告張某某的父親張某某,母親帥某某交通事故發(fā)生時都已經(jīng)年滿60歲,需要撫養(yǎng)。張某某和帥某某共生育了2個子女。
2015年10月20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第三大隊認定被告呂某某負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張某某負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責任。
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贛G18***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
庭審過程中,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醫(yī)療費在交強險范圍外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醫(yī)保用藥,原告張某某和被告呂某某表示同意。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用票據(jù)、鑒定文書及庭審筆錄作為認定依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因為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經(jīng)濟損失,有權要求交通事故責任人被告呂某某賠償,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醫(yī)療費在交強險范圍外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醫(yī)保用藥,原告張某某和被告呂某某都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認可。原告張某某訴請的誤工費18000元,依據(jù)2015年江西省農、林、牧、漁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和住院天數(shù)及醫(yī)囑休息本院認定為5931元;原告張某某訴請的護理費7200元,依據(jù)其住院天數(shù)和2015年江西省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本院確定為4362元;原告張某某訴請的營養(yǎng)費1200元,依據(jù)其住院天數(shù)本院認定為700元;原告張某某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殘疾賠償金22278元、鑒定費140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243元、交通費2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張某某訴請的精神撫慰金3000元,依據(jù)其傷殘等級及事故責任本院確定為1000元。被告呂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墊付的醫(yī)療費44966.6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張某某的醫(yī)療費44966.60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內負擔10000元,余額34966.60元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醫(yī)保用藥后為29722元加上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和營養(yǎng)費700元共計31122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負擔百分之八十為24898元。原告張某某的誤工費5931元、護理費4362元、交通費200元、殘疾賠償金22278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243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共計38014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負擔。非醫(yī)保用藥5244.60元和鑒定費1400元不屬于保險范圍由被告呂某某負擔百分之八十為5315.60元,被告呂某某還應當負擔訴訟費1623元,其已經(jīng)實際支付44966.60元,所以應當返還其墊付的費用38028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34884元。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呂某某墊付的38028元。
原告張某某預交的案件受理費1623元,由被告呂某某負擔。(已經(jīng)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從應當返還給被告呂某某的墊付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給原告張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燕平
審判員 羅會鈞
審判員 崔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妍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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