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金某龍、葉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90)
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浙0523民初5591號
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吳越,浙江浦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金某龍。
被告:葉某。
原告楊某與被告金某龍、葉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1.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3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某龍、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被告金某龍、葉某于2006年3月20日登記結婚,于2016年5月19日離婚。自2015年起,原被告雙方存在沙發(fā)買賣關系。2016年2月1日,雙方就貨款進行結算,由被告金某龍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確認結欠原告貨款35000元。后,上述貨款經原告催討未果,遂糾紛成訴。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金某龍、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某貨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5元(已減半),由被告金某龍、葉某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程思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許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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