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藍某與林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236)
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江海法禮民初字第153號
原告:藍某,住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友元,廣東華法(江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甲,住廣東省江門市江海區(qū)。
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廣東圭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藍某訴被告林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佳獨任審判,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藍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友元,被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藍某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3年1月19日相識,同居多年,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在原告生育兒子后,被告開始夜不歸宿,從2014年5月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被告一直沒有回家居住。原告認為雙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訴請法院判令:一、原、被告離婚;二、婚生兒子林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撫養(yǎng)費直到林某乙18歲;三、夫妻共同債務56000元由原、被告雙方負擔,被告需承擔28000元。
被告林某甲辯稱,一、原、被告雙方感情基礎牢固,婚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二、自2013年婚生兒子林某乙出生以來,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顧,被告不同意林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舉證如下:
1、原告的身份證、戶口薄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結婚證、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復印件各1份、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復印件2張,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3、出生醫(yī)學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兒子林某乙的事實。
4、手機照片22張,證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jù)1、2、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供證據(jù)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
被告為支持其辯論意見,向本院舉證如下:
1、手機截圖5張,證明原告經(jīng)常在深夜泡吧、出去玩樂,不適合帶小孩。
2、借據(jù)2張,證明被告向陳某甲就借款35300元,該筆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是這是因為被告經(jīng)常不回家,因此原告才去外面打發(fā)時間,且都是和朋友在一起。原告對被告提供證據(jù)2不予認可,原告不知道被告借款的事實,被告也沒有在外面做生意,且借條上約定的利息是非法的高利貸。
經(jīng)審查,本院對原、被告的證據(jù)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證據(jù)1、2、3均能反映客觀事實,且被告均予認可,故對原告提交上述三項證據(jù),本院均予以認定;原告證據(jù)4,根據(jù)照片上的對話內(nèi)容不能證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實,且被告也對該項證據(jù)予以否認,故對該項證據(jù)本院不予認定。被告證據(jù)1的真實性,雖然原告予以承認,但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有不適宜撫養(yǎng)小孩的惡習,故對被告該項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用;被告證據(jù)2,只有借條而出借人并未到庭作證,且原告不承認,故對該項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用。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03年1月19日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目前婚生兒子林某乙由被告母親撫養(yǎng),隨被告母親生活。2014年9月19日,原告以“雙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屬婚姻家庭糾紛。原、被告系自由戀愛,在相互了解后才自愿登記結婚,至今雙方已相識生活11年,可見雙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礎。雙方產(chǎn)生矛盾源于雙方缺乏溝通,今后只要雙方以家庭為重,彼此理解,多體諒對方,有問題多溝通、多商量,處理問題時注意方式、方法,彼此的矛盾是完全可以化解和消除的,夫妻關系就會融洽。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藍某請求離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不準原告藍某與被告林某甲離婚。
二、駁回原告藍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藍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李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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