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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右民一初字第88號
原告百色某某雞養(yǎng)殖農民專業(yè)合作社,地址廣西百色市右江區(qū)XX鄉(xiāng)XX室。
法定代表人濮某,系合作社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光銘,廣西桂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英德市人,戶籍所在地廣東省英德市XX鎮(zhèn)XX村委會XX組。
委托代理人黃惠琴,廣西澄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百色某某雞養(yǎng)殖農民專業(yè)合作社訴被告劉某良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岑高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黃東城擔任法庭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黃光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惠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簽訂代理經銷合同,約定由被告作為原告百色城區(qū)總代理經銷商,代理銷售原告所飼養(yǎng)的林下雞,購價價格根據市場而定,并記載在銷售明細表上,被告從原告收購商品雞過程中,在抓雞、裝雞、運輸及貨物在途風險均由被告承擔,同時合同約定如被告延遲支付貨款的,每延遲一天按該批次貨款總額的千分之五收取滯納金,逾期7個工作日原告有權終止本合同并請求賠償相應損失。合同簽訂后,被告先后從原告處收購林下雞,經雙方核算,從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被告共代理經銷林下雞價值共計12561941元,已回款11058054元,截至2013年4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林下養(yǎng)雞款1503887元,經原告多次追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因此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林下雞款15038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遲支付滯納金57435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良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和理由被告均無異議,被告予以認可,但是對尚欠原告雞款1503887元有異議,被告確實有尚欠原告林下雞銷售款,但沒有原告所訴之多,且已還原告部分款項。2013年6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合同約定被告銷售雞達300000羽以上的獎勵每羽0.1元,被告累計已經銷售480000羽,得到的獎勵48000元應該從1503887元扣除。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候,被告已交30000元押金,也應扣除。被告認為應該扣除被告已經支付原告的這三部分款項。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定如下:對原告
提交的證據1、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欲證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況;證據2、代理經銷合同,欲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代理經銷林下雞的事實;證據3、結算書,欲證明原、被告已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林下雞款1503887元;證據4、還款計劃書,欲證明被告單方向原告出具還款計劃的事實。被告經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4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個人匯款業(yè)務申請書,欲證明被告尚欠原告雞款1503887元后,于2013年6月6日通過銀行匯款轉賬支付原告35000元;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經質證認為,被告支付原告的35000元已包含在結算書已回款11058054元里面的,且匯款日期是在結算書之后的。本院認為,匯款轉賬日期雖在結算書之后,恰好證實被告與原告結算銷售雞款后,支付原告35000元的事實。證據2、百色某某雞養(yǎng)殖農民專業(yè)合作社購銷確認單,欲證明被告為原告共銷售490000羽雞。原告經質證認為,被告共銷售雞480000羽而不是490000羽。本院認為,庭審中經向原、被告核實,均同意被告共為原告銷售雞480000羽,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依法采信的證據,結合原、被告雙方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簽訂代理經銷合同,約定由被告作為原告在百色城區(qū)總代理經銷商,代理銷售原告所養(yǎng)殖的林下雞,購價價格根據市場而定,并每次銷售時記載在銷售明細表上,被告從原告收購商品雞過程中,在抓雞、裝雞、運輸及貨物在途風險均由被告承擔,同時合同約定如被告延遲支付貨款的,每延遲一天按該批次貨款總額的千分之五收取滯納金,逾期7個工作日原告有權終止本合同并請求賠償相應損失。合同簽訂后,被告先后從原告處收購林下雞共480000羽,經雙方核算,從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被告共代理經銷林下雞價值共計12561941元,已回款11058054元,截至2013年4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銷售林下養(yǎng)雞款1503887元,至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林下雞款15038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遲支付滯納金57435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簽訂的代理經銷合同,約定原告委托被告劉某良在百色市城區(qū)內代其出售的林下養(yǎng)雞,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委托合同關系成立。被告劉某良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不按約定向原告支付代理銷售剩余的林下雞款,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劉某良支付剩余的銷售林下雞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3月月30日依約在百色市城區(qū)內共代理原告銷售林下雞480000羽,合同約定被告購銷原告林下雞數量達300000羽獎勵0.1元/羽,被告應得到的獎勵條件已成就,原告應依約向被告支付銷售獎勵48000元,被告的抗辯理由成立,從被告應支付原告剩余雞款中予以扣除。關于被告劉某良要求原告退回代理經銷押金30000元,從應支付原告剩余雞款扣除的抗辯理由。根據雙方簽訂的代理經銷合同內容,雙方約定的第一條第二項,被告向原告繳納30000元押金,現被告無任何押金的收據,雙方對這30000元持有爭議,參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上下條款的格式,可以認定原告在簽訂合同時已收取被告繳納的30000元押金,故被告的抗辯理由成立,有合同為依據,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6月6日被告通過百色右江華潤村鎮(zhèn)銀行匯款轉賬給原告35000元,該款也應從被告應支付原告雞款中扣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延遲支付滯納金的訴訟請求,按照合同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每次批數貨款的數額,因此無法核實雙方每批次雞款滯納金,由本院酌情為30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良支付原告百色某某雞養(yǎng)殖農民專業(yè)合作社委托銷售林下雞款1390887元,滯納金30000元,共計1420887元。
本案案件受理費18852元,減半收取9426元,由被告劉某良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逾期則視為自動放棄權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605***397,開戶行:農行某某分行營業(yè)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岑 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東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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