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84)
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汕陽法刑一初字第275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打工,住潮陽區(qū)西臚鎮(zhèn)。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汕頭市潮陽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馬朝輝,系廣東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潮陽檢訴刑訴(2014)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春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及其辯護人馬朝輝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汕頭市潮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凌晨4時許,被害人蔡某武到被告人蔡某位于某鎮(zhèn)某村的家中找蔡某商談雇工款事宜,后二人到某村大埕一石椅上坐談。坐談過程雙方發(fā)生口角糾紛引起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蔡某從地上撿起一塊紅磚砸傷蔡某武頭部。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蔡某武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的親屬與被害人蔡某武于2014年9月13日自愿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由被告人蔡某一方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蔡某武住院治藥費用及后續(xù)治療費用2萬元(該款已履清)。被害人蔡某武要求不要追究被告人蔡某的一切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蔡某武的陳述,證人馬某君、蔡某順的證言,法醫(y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受案登記表和抓獲經過材料,扣押清單,現(xiàn)場勘驗筆錄,和解協(xié)議書、申請書、收付款憑據(jù),刑事相片和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
被告人蔡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被害人蔡某武在此次事故中存在嚴重過錯,被告人蔡某是在蔡某武尋釁滋事后因正當防衛(wèi)致蔡某武受傷的;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初犯;被告人蔡某賠償了被害人蔡某武的各項費用,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武的諒解。綜上,請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無視國法,因瑣事持磚塊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二級,侵犯了公民人身權利,擾亂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是在蔡某武尋釁滋事后因正當防衛(wèi)致蔡某武受傷的,并要求不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根據(jù),可予采納。理由是被害人蔡某武與被告人蔡某是朋友關系。在本案中,被害人蔡某武喝酒后半夜上門找被告人蔡某到外面談話,在此過程雖有過激行為,致使雙方發(fā)生爭吵、扭打,但上述行為屬于朋友之間的糾紛,被害人蔡某武的行為不構成不法侵害。被告人蔡某在與被害人蔡某武爭吵、扭打的過程中用磚頭砸傷被害人蔡某武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鑒于本案屬朋友之間因矛盾激化引發(fā),且被害人蔡某武在本案中存在過錯;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初犯;被告人蔡某賠償了被害人蔡某武的各項費用,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武的諒解,故依法對被告人蔡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姚慶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藍錦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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