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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某職業(yè)技術學校與紀某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2092)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龍法下民初字第24號

原告汕頭市某職業(yè)技術學校,住所地汕頭市龍江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校長。

委托代理人黃某,廣東中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某,廣東中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紀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文彬,廣東明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某,廣東明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汕頭市某職業(yè)技術學校(下稱“某學校”)訴被告紀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黃某、顧某,被告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文彬、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某學校因與被告紀某勞動糾紛一案,不服汕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一、汕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原告招生流程、開展時間、內(nèi)容是錯誤的;二、仲裁認定“被告全程參與了秋季招生工作”是錯誤的;三、仲裁認定招生獎金的具體數(shù)額是錯誤的,獎金不是直接簡單由招生人數(shù)乘以每生獎金計算。2013年5月3日前,原告的招生人數(shù)不足280人,按照雙方的約定,被告無權領取任何獎金;四、裁決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違法是錯誤的。請求法院:1.判決原告無須支付被告2013年度招生獎金160,000元、招生獎勵20,000元;2.請求法院判決原告無須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8,858元;3.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原告的法人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的人口查詢信息,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汕勞人仲案字(2013)233號仲裁裁決書,證明原告不服的裁決書及裁決書的認定、裁決;

4.聘用合同書,證明雙方的勞動合同期限自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的事實;

5.考勤制度,證明2013年5月3日起,被告在不說明原因的情況下未到原告處上班,嚴重違反原告的考勤制度的事實;

6.某職校2013年招生工作安排,證明原告的招生流程,內(nèi)容及時間,除前期宣傳外,被告沒有參與秋季招生工作的事實;

7.情況說明,證明原告2013年具體各階段招生人數(shù)的事實,即2013年6月份后招生工作才進入關鍵階段,招生主要發(fā)生在7月份后;

8.2013年填報汕頭市某技術學校中考志愿匯總表,證明2013年填報原告的第一志愿、第二志愿生的到校注冊人數(shù)的事實;

9.說明,證明2013年原告招生辦各位教職工的具體招生人數(shù)的事實;

10.證人證言,證明被告在2013年5月3日后沒有對原告招生辦的招生業(yè)務起任何指導作用,沒有參與具體的招生工作實施的事實。

被告答辯稱:一、答辯人全程參與了原告2013年度招生工作,依照雙方約定及招生辦規(guī)定,原告應支付答辯人獎金16萬元和獎勵2萬元;二、原告解除與答辯人簽訂的勞動合同是違法的,依法應向答辯人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18086元;三、原告應支付答辯人欠發(fā)月薪差額7938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被告居民身份證,證明被告主體資格的事實;

2.聘用合同書,證明雙方成立勞動關系以及雙方約定的被告職位、工資、獎金等的事實;

3.2013年招生獎勵(推薦費)的處理辦法,證明被告所在部門招生辦獎勵辦法的事實;

4.原告招生就業(yè)科人員組成及職責和招生獎勵分配說明,證明被告所在部門招生辦招生獎勵分配方案的事實;

5.銀行存折,證明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工資情況的事實;

6.情況說明,證明原告2013年度招全日制學生800人的事實;

7.門(急)診通用病歷、出院記錄,證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情況,被認定為工傷,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和停工留薪期12個月的事實;

8.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情況,被認定為工傷,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和停工留薪期12個月的事實;

9.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情況,被認定為工傷,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和停工留薪期12個月的事實;

10.汕頭市勞動能力鑒定結(jié)論,證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情況,被認定為工傷,被鑒定為十級傷殘和停工留薪期12個月的事實;

11.員工辭退通知單,證明原告違法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的事實;

12.庭審筆錄,證明原告在仲裁期間庭審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本清單中的1-9、11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確認的事實;

13.詢問筆錄、身份證及工作證(芮友明),證明被告受傷后仍為原告開展招生工作的事實;

14.詢問筆錄、身份證及聘任協(xié)議書(邱立嘉),證明被告受傷后仍為原告開展招生工作的事實;

15.粵招(2013)6號、汕頭市教育局印發(fā)的《關于在中招平臺錄入中職招生計劃的通知》及汕招辦(2013)66號,證明各類學校應于2013年4月27日前上報招生計劃,5月份后采集學生自愿、錄取,即原告在5月份前已確定招生計劃、被告招生任務已完成。

經(jīng)開庭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5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據(jù)3仲裁裁決書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月薪差額7938元,原告沒有異議,沒有提起訴訟;對證據(jù)4聘用合同書的期限是12年9月18日至13年9月15日,雙方明確被告的工資計算方式為月薪3500元加全日制年度招生獎金;對證據(jù)5的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被告沒有違反原告的規(guī)章制度;對證據(jù)6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原告在仲裁階段沒有提交該證據(jù),不具備證據(jù)的三性。對原告補充提交的4份證據(jù)材料,因已經(jīng)超過了舉證期限,被告不同意質(zhì)證,退一步而言,被告的質(zhì)證意見為:對證據(jù)7情況說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市教育局的印章真實性予以確認,該證據(jù)與被告的證據(jù)6同為市教育局出具的前后內(nèi)容不一致,應以市教育局先前出具的為準;對證據(jù)8匯總表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證據(jù)9被告認為不是證據(jù),不具備證據(jù)的三性;對證據(jù)10證人證言,因證人并未出庭作證,且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2無異議;對證據(jù)3、4因被告無法提供原件,所以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jù)4復印件顯示,該證據(jù)是被告的單方陳述,不能用于證明本案事實;對證據(jù)5無異議;對證據(jù)6由于與原告提交的證據(jù)7矛盾,且由同一部門作出,原告認為被告無法達到其要證明的內(nèi)容;對證據(jù)7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醫(yī)囑對休息時間、后續(xù)治療沒有說明;對證據(jù)8、9無異議;對證據(jù)10因原告已經(jīng)在法定期間內(nèi)對被告的勞動能力進行鑒定,目前仍在鑒定期內(nèi),所以不生效;對證據(jù)11、12無異議,對證據(jù)13、14,證人沒有出庭,不合法,證據(jù)13中第2頁被告拿招生簡章到學校宣傳,說明被告僅作招生宣傳工作,實際上到5月份后同學才有意向報讀學校,并非5月前就確定報哪所學校;證據(jù)14證人跟原、被告有利害關系,且已被原告辭退,所以陳述帶有傾向性,且該份證據(jù)反映了招生的決定性工作是在中考后,并非被告所說的5月份前;對證據(jù)1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填報志愿的學生最后入學率并不高,原告提供的證據(jù)8也說明該問題,所以并非如原告所述5月份前已完成招生任務,而原、被告雙方簽訂合同約定的獎金數(shù)額是以實際到校注冊就讀的學生人數(shù)確定的,并不是以意向生人數(shù)確定。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真實性沒有異議的證據(jù)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結(jié)合案件情況予以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某學校與被告紀某于2012年9月18日簽訂《聘用合同書》,約定聘用期限從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5日,職位是招生就業(yè)科主任,工資計算方式按照月薪加全日制年度招生獎金和就業(yè)安置獎金計算薪酬,其中月薪3500元,每月20日發(fā)放上月工資,年度招生獎金按照招生人數(shù)計算,年度招生人數(shù)低于280(包含280人)人,不得計算招生獎金;招生人數(shù)達281-300人,每生獎金按40元計算;招生人數(shù)達301-350人,每生獎金按60元計算;招生人數(shù)達351-400人,每生獎金按80元計算;招生人數(shù)達401-550人,每生獎金按100元計算;招生人數(shù)551-600人,每生獎金按140元計算;招生人數(shù)601-700人,每生獎金按180元計算;701人以上按每生獎金200人計算。

2013年5月3日,紀某發(fā)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對事故的認定結(jié)果為雙方負同等責任。2013年10月30日,汕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汕人社工認字(2013)276號,認定紀某于2013年5月3日所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和8月5日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各轉(zhuǎn)入1281元,分別作為原告5、6月份的工資。某學校于2013年8月5日制作《員工辭退通知單》,通知紀某因?qū)W校經(jīng)營方針的調(diào)整,不再設立招生就業(yè)科長,決定與紀某解除勞動關系。

另查,原告某學校提供的汕頭市教育局職業(yè)與成人教育科出具的《情況說明》顯示“汕頭市某職業(yè)技術學校截止2013年11月20日,2013年度招生人數(shù)共885人。”雙方在庭審上均認可該人數(shù)。

因雙方就經(jīng)濟補償金一事協(xié)商未果,紀某向汕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2014年2月24日,汕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汕勞人仲案字(2013)23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申請人2013年5月至7月份工資差額7938元、2013年度招生獎金160000元、招生獎勵20000元。二、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8858元。某學校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一是紀某是否應當獲得年度招生獎金、招生獎勵以及相應的數(shù)額是多少;二是某學校解除與紀某的勞動關系是否合法。

一、關于某學校是否應當支付紀某年度招生獎金、招生獎勵以及相應的數(shù)額。

1.關于某學校是否應當支付紀某年度招生獎金以及相應的數(shù)額。

根據(jù)雙方簽訂的《聘用合同書》,明確約定招生人數(shù)超過280人的,學校需要支付年度招生獎金。紀某作為招生辦主任在工作期間已經(jīng)為招生工作付出了勞動,且學校的招生人數(shù)超過了280人,據(jù)此,某學校需要支付紀某年度招生獎金。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關于“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年度招生獎金屬于勞動報酬范圍,應由某學校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某學校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某學校主張招生的關鍵階段是2013年5月份后,且2013年5月份前招生人數(shù)不足280人,但某學校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張,故應按照雙方確認的招生人數(shù)885人計算年度招生獎金。但聘用合同關于年度招生人數(shù)以及對應的獎金的約定屬于激勵機制性質(zhì),招生獎金分段計算符合聘用合同的目的,所以根據(jù)雙方合同的約定,某學校需要支付紀某年度招生獎金84800元(見附頁)。

2.關于某學校是否應當支付紀某招生獎勵以及相應的數(shù)額。紀某提交了《汕頭市某職業(yè)技術學校招生就業(yè)科人員組成及職責和招生獎勵分配說明》,該份材料沒有某學校的任何蓋章以及相關負責人員的簽字,紀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另外,根據(jù)雙方在聘用合同中已經(jīng)予以確認的工資計算方式,所以紀某要求學校支付招生獎勵的依據(jù)不足。

二、關于某學校是否違法解除與紀某的勞動關系的問題。

2012年8月5日,紀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入院進行治療,作為單位的某學校應當知道該事實,但是并未要求紀某提交請假申請,此后學校繼續(xù)向紀某的賬戶轉(zhuǎn)入工資,說明學校默認紀某的這種休假方式。某學校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以單位不再設置招生辦主任,并非以紀某違反單位制度為由,故此某學校已經(jīng)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既定事實。被告紀某解除前平均月工資為11576.19元[(3500×10.5個月+84800)÷10.5個月],已經(jīng)超過了汕頭市2012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143元的三倍,即9429(3143×3),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某學校應支付紀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858元(9429×2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汕頭市某職業(yè)技術學校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被告紀某支付2013年5月至7月份工資差額7938元、年度招生獎金84800元。

二、原告汕頭市某職業(yè)技術學校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被告紀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8858元。

三、原告汕頭市某職業(yè)技術學校無須支付被告紀某招生獎勵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汕頭市某職業(yè)技術學校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 斌

審 判 員  楊自強

人民陪審員  陳擁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斯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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