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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甲、涂某詐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943)

廣東省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0703刑初33號

公訴機關(guān)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于福建省晉江市,漢族,文化程度小學(xué),原系江門市無限養(yǎng)生堂經(jīng)營者,住福建省晉江市。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拘傳和羈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江門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友元,廣東華法(江門)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涂某,女,于廣東省翁源縣,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江門市××區(qū)無限××堂業(yè)務(wù)員,住廣東省翁源縣。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陳杰文,廣東三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張學(xué)明,廣東三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人易某,男,于福建省安溪縣,漢族,文化程度中專,無業(yè),住福建省安溪縣鳳城。2015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江門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世杰,廣東國信信揚(江門)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辯護人龍某某。

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江蓬檢訴刑訴(2015)7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涂某、易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審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2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檢察院申請延期審理一次,本院依法同意其延期申請。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伍英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涂某、易某,辯護人李友元、張學(xué)明、黃世杰、龍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江門市蓬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一臺灣籍男子來到本區(qū)無限養(yǎng)生堂,招募被告人張良壁為其提取詐騙所得贓款,并承諾給張某甲取款金額的7%至10%作為報酬。隨后臺灣籍男子通過郵寄方式給張良壁寄去帶有編號的多套銀行卡及數(shù)部手機,張某甲接到取款電話后便持相應(yīng)銀行卡到附近銀行取款,拿出自己提成后,將余款匯入上線指定的銀行賬號。2015年4月初,張良壁叫被告人涂某幫忙到附近銀行取款。2015年6月22日,張良壁雇傭何某取款。兩人按照張良壁的指示,持相應(yīng)銀行卡到附近銀行取款,所取款項交給被告人張某甲,由張某甲按照指令匯入上線所指定的賬戶。

同年6月初,被告人易某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想購買銀行卡用于實施詐騙,從而認識一名“西安”女子。該女子雇傭被告人易某為其取款,并向其寄去多張銀行卡用于取款。從2015年7月至9月,易某接到“西安”的指令后,便持相應(yīng)銀行卡取款,再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的賬戶。其中,被告人張良壁參與作案12起,取款人民幣92000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易某參與作案2起,取款人民幣33000元。

1、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王某甲因辦理貸款,被人以杭州市桐廬縣龍生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將人民幣3500元匯入董浩然的建行賬戶(賬號為62×××36)。同日18時22分,被告人張良壁接到上線指令后,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市建設(shè)二路5、7、9、11號中國銀行自動柜員機將34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被告人張某甲拿出自己提成200元后,將取款余款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2、2015年6月27日18時許,被害人張某乙因辦理貸款業(yè)務(wù),被人以南寧麗原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先后將人民幣14000元轉(zhuǎn)入賬戶董浩然的建行賬戶(賬號62×××36)。同日19時23分,張良壁安排何某持上述銀行卡,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江門分行營業(yè)部自動柜員機分三次將7000元取出,然后將上述款項交給張某甲。張某甲拿出應(yīng)得的提成后,將取款余款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3、2015年7月21日11時許,被害人劉某甲因辦理貸款,被人以南寧豐通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先后將人民幣10000元匯入魏志飛的農(nóng)行賬戶(賬號為62×××75)銀行卡。2015年7月21日16時39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便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融合農(nóng)商銀行分行營業(yè)部自動柜員機將10000元轉(zhuǎn)入上線指定的賬戶,獲得提成700元。

4、2015年7月21日,被害人楊某甲因辦理貸款,被人以金華蘭溪金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被騙,先后按照對方要求向魏志飛的工行(賬號為62×××67)的銀行卡匯入人民幣6000元。同日14時47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融合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將3000元取出。同日16時38分,張良壁在農(nóng)行江門市分行營業(yè)部自動柜員機將30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張某甲拿出自己應(yīng)得的提成后將余額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5、2015年7月21日中午,被害人董某甲因辦理貸款,被人以金華蘭溪金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被騙,于次日10時許,按照對方要求將人民幣9000元匯入戶名為魏志飛的農(nóng)行賬戶(賬號為62×××75)。同日10時53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融合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先后取出6900元。上述款項由張良壁拿出自己應(yīng)得的提成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同日16時30分,張良壁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市建設(shè)二路5、7、9、11號中國銀行自動柜員機將20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張某甲拿出自己應(yīng)得的提成將取款余額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6、2015年7月24日18時,被害人林某甲因辦理貸款,被人以金華蘭溪金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將人民幣8000元匯入宋沖沖的建行賬戶(賬號為62×××68)。同日18時40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融合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分兩次將79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張良壁拿出自己800元人民幣提成后將取款余額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7、2015年7月25日11時許,被害人馬某甲因辦理貸款,被人以金華蘭溪京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將人民幣9000元匯入宋沖沖的工行賬戶(賬號為62×××91)。同日15時22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叫被告人涂某取款。被告人涂某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市蓬江區(qū)××路××和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分三次將8400元取出。然后交給被告人張某甲,由張某甲拿出應(yīng)得的提成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次日17時54分,張某甲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融合農(nóng)商銀行鳳山支行將500元取出。張良壁拿出應(yīng)得的提成后,將取款余款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8、2015年7月27日16時許,被害人王某甲皓因辦理貸款,被人以金華蘭溪京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將人民幣4500元匯入宋沖沖的建行賬戶(賬號為62×××68)。同日17時30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市建設(shè)二路5、7、9、11號中國銀行自動柜員機分兩次將4400元取出,拿出應(yīng)得的提成400元人民幣后將取款余額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9、2015年7月29日9時許,被害人王某甲文因辦理貸款,被人以向金華蘭溪金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為名被騙,當(dāng)日10時許,按照對方要求先后將人民幣10000元匯入宋沖沖的建行賬戶(賬號為62×××68)。同日11時27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融合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將5000元取出。同日15時28分,張良壁在江門市建設(shè)二路5、7、9、11號中國銀行自動柜員機將49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張某甲拿出自己應(yīng)得的提成1000元后將取款余額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10、2015年7月29日10時許,被害人汪某甲因辦理貸款,被人以與金華蘭溪京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為名被騙,先后將人民幣10000元匯入宋沖沖的郵政賬戶(賬號為62×××65)。同日13時29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市建設(shè)二路5、7、9、11號中國銀行自動柜員機將4900元取出。同日13時45分,張良壁在江門融合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將50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張某甲拿出自己提成1000元人民幣,后將取款余額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11、2015年7月31日14時許,被害人林某乙因辦理貸款,被人以金華蘭溪京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將人民幣4000元匯入戶名為溫斯旗的建行賬戶(賬號為62×××76)。同日15時06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在江門市融合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將2000元取出。同日17時03分,在農(nóng)業(yè)銀行江門市分行營業(yè)部自動柜員機將19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被告人張某甲拿出應(yīng)得的400元提成匯入上線被告人易某所持有的用戶名為楊光的農(nóng)行(卡號為62×××73)的賬號。

2015年7月31日23時21分,被告人易某持戶名為楊光的農(nóng)行賬戶(賬號為62×××73)在云南省昆明市木行街交通銀行自助服務(wù)區(qū)自動柜員機將上述款項取出,將該款匯入上線“西安”提供的賬戶。

12、2015年8月1日11時許,被害人馮某甲因辦理貸款,被人以金華蘭溪京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將人民幣4000元匯入溫斯旗的建行賬戶(賬號為62×××76)。

2015年8月1日17時29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同日19時11分,張良壁在江門市建設(shè)二路5、7、9、11號中國銀行自動柜員機將人民幣2000元取出。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市融合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將20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被告人張某甲拿出應(yīng)得的提成匯入上線被告人易某所持戶名為楊光的農(nóng)行賬戶(賬號為62×××73)。

2015年8月2日23時25分,被告人易某持賬戶名為楊光的銀行卡在云南省昆明市雙橋村吉源賓館交通銀行自動柜員機將上述款項取出,將該款匯入上線“西安”提供的賬戶。

2015年8月份,被告人易某冒充小額貸款公司,并偽造深圳前海易貸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等貸款公司的專用借貸合同書,申請昵稱為“小額貸款”QQ(號碼為51×××49)等四個QQ賬號用于實施詐騙,使用13×××59等電話號碼與被害人聯(lián)系,在網(wǎng)上購買劉松林銀行卡專用于接受詐騙款項(包括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62×××76,建設(shè)銀行銀行卡:62×××09)。被告人易某隨后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發(fā)布虛假的“小額貸款”廣告信息。其中,易某實施詐騙兩次,共詐騙人民幣25000元。

1、2015年8月28日11時許,被害人郝某甲在網(wǎng)上看到被告人易某發(fā)布的虛假“小額貸款”廣告,于是加了易某的QQ:51×××49(昵稱:小額貸款),被告人易某冒充深圳前海易貸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與其商談貸款事宜,接著又通過13×××59與被害人郝某甲商談貸款事宜,要求郝某甲在網(wǎng)上填寫偽造的《深圳前海易貸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同書》。接著被告人易某以辦理貸款為由,多次要求被害人郝某甲合計人民幣20000元匯入其指定的賬戶(戶名為劉松林,賬號為62×××72)。被害人郝某甲不知有詐,用其農(nóng)業(yè)銀行賬號62×××70分四次將人民幣20000元匯入上述賬戶。

2、2015年9月2日14時許,被害人姜某甲在網(wǎng)上看到被告人易某發(fā)布的虛假“小額貸款”廣告,于是加了易某的QQ號碼:51×××49(昵稱:小額貸款)。被告人易某冒充深圳前海易貸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與其商談貸款事宜;其次,易某又用電話13×××59與被害人姜某甲商談貸款事宜,要求姜某甲在網(wǎng)上填寫一份偽造的《深圳前海易貸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同書》。接著被告人易某以貸款需要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姜某甲向其指定賬戶(戶名為劉松林,賬號為62×××09)匯入人民幣5000元。被害人姜某甲不知有詐,多次使用本人興業(yè)銀行賬號62×××13將人民幣5000元匯入其指定賬戶。

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涂某、易某無視國家法律,幫助他人提取詐騙款。其中被告人張良壁參與詐騙作案十二次,共詐騙人民幣92000元,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涂某參與詐騙作案一次,共詐騙人民幣8400元,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易某參與詐騙作案兩次,實施詐騙兩次,共詐騙人民幣33000元,數(shù)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詐騙追究其刑事責(zé)任。故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涂某判處一年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易某判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易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上述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

被告人涂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涂某雖有幫張某甲取過錢,但是不知道錢的來源,其行為不構(gòu)成詐騙罪。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甲是從犯,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易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易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xiàn),庭審前已退還贓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一、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一臺灣籍男子來到江門市××區(qū)無限養(yǎng)生堂,招募被告人張良壁為其提取詐騙所得贓款,并承諾給張某甲取款金額的7%至10%作為報酬。隨后臺灣籍男子通過郵寄方式給張良壁寄去帶有編號的多套銀行卡及數(shù)部手機,張某甲接到取款電話后便持相應(yīng)銀行卡到附近銀行取款,拿出自己提成后,將余款匯入上線指定的銀行賬號。2015年4月初,張良壁叫被告人涂某幫忙到附近銀行取款。2015年6月22日,張良壁雇傭何某取款。兩人按照張良壁的指示,持相應(yīng)銀行卡到附近銀行取款,所取款項交給被告人張某甲,由張某甲按照指令匯入上線所指定的賬戶。

同年6月初,被告人易某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想購買銀行卡用于實施詐騙,從而認識一名“西安”女子。該女子雇傭被告人易某為其取款,并向其寄去多張銀行卡用于取款。從2015年7月至9月,易某接到“西安”的指令后,便持相應(yīng)銀行卡取款,再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的賬戶。其中,被告人張良壁參與作案12起,取款人民幣92000元,非法獲利約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易某參與作案2起。

1、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王某乙因辦理貸款,被人以杭州市桐廬縣龍生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將人民幣3500元匯入董浩然的建行賬戶(賬號為62×××36)。同日18時22分,被告人張良壁接到上線指令后,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市建設(shè)二路5、7、9、11號中國銀行自動柜員機將34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被告人張某甲拿出自己提成200元后,將取款余款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2、2015年6月27日18時許,被害人張某丙因辦理貸款業(yè)務(wù),被人以南寧麗原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先后將人民幣14000元匯入董浩然的建行賬戶(賬號62×××36)。同日19時23分,張良壁安排何某持上述銀行卡,在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江門分行營業(yè)部自動柜員機分三次將7000元取出,然后將上述款項交給張某甲。張某甲拿出應(yīng)得的提成后,將取款余款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3、2015年7月21日11時許,被害人劉某乙因辦理貸款,被人以南寧豐通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先后將人民幣10000元匯入魏志飛的農(nóng)行賬戶(賬號為62×××75)銀行卡。2015年7月21日16時39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便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融合農(nóng)商銀行分行營業(yè)部自動柜員機將10000元轉(zhuǎn)入上線指定的賬戶,獲得提成700元。

4、2015年7月21日,被害人楊某乙因辦理貸款,被人以金華蘭溪金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被騙,先后按照對方要求向魏志飛的工行(賬號為62×××67)的銀行卡匯入人民幣6000元。同日14時47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融合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將3000元取出。同日16時38分,張良壁在農(nóng)行江門市分行營業(yè)部自動柜員機將30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張某甲拿出自己應(yīng)得的提成后將余額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5、2015年7月21日中午,被害人董某乙因辦理貸款,被人以金華蘭溪金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被騙,于次日10時許,按照對方要求將人民幣9000元匯入戶名為魏志飛的農(nóng)行賬戶(賬號為62×××75)。同日10時53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融合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先后取出6900元。上述款項由張良壁拿出自己應(yīng)得的提成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同日16時30分,張良壁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市建設(shè)二路5、7、9、11號中國銀行自動柜員機將20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張某甲拿出自己應(yīng)得的提成將取款余額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6、2015年7月24日18時,被害人林某丙因辦理貸款,被人以金華蘭溪金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將人民幣8000元匯入宋沖沖的建行賬戶(賬號為62×××68)。同日18時40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融合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分兩次將79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張良壁拿出自己800元人民幣提成后將取款余額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7、2015年7月25日11時許,被害人馬某乙因辦理貸款,被人以金華蘭溪京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將人民幣9000元匯入宋沖沖的工行賬戶(賬號為62×××91)。同日15時22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叫被告人涂某取款。被告人涂某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市蓬江區(qū)××路××和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分三次將8400元取出。然后交給被告人張某甲,由張某甲拿出應(yīng)得的提成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次日17時54分,張某甲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融合農(nóng)商銀行鳳山支行將500元取出。張良壁拿出應(yīng)得的提成后,將取款余款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8、2015年7月27日16時許,被害人王某丙因辦理貸款,被人以金華蘭溪京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將人民幣4500元匯入宋沖沖的建行賬戶(賬號為62×××68)。同日17時30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市建設(shè)二路5、7、9、11號中國銀行自動柜員機分兩次將4400元取出,拿出應(yīng)得的提成400元人民幣后將取款余額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9、2015年7月29日9時許,被害人王某丁因辦理貸款,被人以向金華蘭溪金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為名被騙,當(dāng)日10時許,按照對方要求先后將人民幣10000元匯入宋沖沖的建行賬戶(賬號為62×××68)。同日11時27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融合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將5000元取出。同日15時28分,張良壁在江門市建設(shè)二路5、7、9、11號中國銀行自動柜員機將49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張某甲拿出自己應(yīng)得的提成1000元后將取款余額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10、2015年7月29日10時許,被害人汪某乙因辦理貸款,被人以與金華蘭溪京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為名被騙,先后將人民幣10000元匯入宋沖沖的郵政賬戶(賬號為62×××65)。同日13時29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市建設(shè)二路5、7、9、11號中國銀行自動柜員機將4900元取出。同日13時45分,張良壁在江門融合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將50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張某甲拿出自己提成1000元人民幣,后將取款余額匯入上線指定的賬戶。

11、2015年7月31日14時許,被害人林某丁因辦理貸款,被人以與金華蘭溪京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將人民幣4000元匯入戶名為溫斯旗的建行賬戶(賬號為62×××76)。同日15時06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在江門市融合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將2000元取出。同日17時03分,在農(nóng)業(yè)銀行江門市分行營業(yè)部自動柜員機將19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被告人張某甲拿出應(yīng)得的400元提成后匯入上線被告人易某所持有的用戶名為楊光的農(nóng)行(卡號為62×××73)的賬號。

2015年7月31日23時21分,被告人易某持戶名為楊光的農(nóng)行賬戶(賬號為62×××73)在云南省昆明市木行街交通銀行自助服務(wù)區(qū)自動柜員機將上述款項取出,將該款匯入上線“西安”提供的賬戶。

12、2015年8月1日11時許,被害人馮某乙因辦理貸款,被人以與金華蘭溪京蘭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為名被騙,按照對方要求將人民幣4000元匯入溫斯旗的建行賬戶(賬號為62×××76)。

2015年8月1日17時29分,被告人張某甲接到指令后,同日19時11分,張良壁在江門市建設(shè)二路5、7、9、11號中國銀行自動柜員機將人民幣2000元取出。持上述銀行卡在江門市融合農(nóng)商銀行江城支行自動柜員機將2000元取出。上述款項由被告人張某甲拿出應(yīng)得的提成匯入上線被告人易某所持戶名為楊光的農(nóng)行賬戶(賬號為62×××73)。

2015年8月2日23時25分,被告人易某持賬戶名為楊光的銀行卡在云南省昆明市雙橋村吉源賓館交通銀行自動柜員機將上述款項取出,將該款匯入上線“西安”提供的賬戶。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涂某、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乙、張某丙、馬某乙、王某丙、林某丁、汪某乙、王某乙、馮某乙、董某乙、王某丁、林某丙、楊某乙的陳述材料,證人何某的證言材料及辨認筆錄,借款合同書,轉(zhuǎn)賬憑條,被告人涂某、張某甲及證人何某取款截圖及銀行交易查詢、銀行流水,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銀行卡開戶資料,通話清單,銀行取款監(jiān)控(光盤),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張某甲、涂某、易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5年8月份,被告人易某冒充小額貸款公司,并偽造深圳前海易貸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等貸款公司的專用借貸合同書,申請昵稱為“小額貸款”QQ(號碼為51×××49)等四個QQ賬號用于實施詐騙,使用13×××59等電話號碼與被害人聯(lián)系,在網(wǎng)上購買劉松林銀行卡專用用于接受詐騙款項(包括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62×××76,建設(shè)銀行銀行卡:62×××09)。被告人易某隨后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發(fā)布虛假的“小額貸款”廣告信息。其中,易某實施詐騙兩次,共詐騙人民幣25000元。

1、2015年8月28日11時許,被害人郝某乙在網(wǎng)上看到被告人易某發(fā)布的虛假“小額貸款”廣告,于是加了易某的QQ:51×××49(昵稱:小額貸款),被告人易某冒充深圳前海易貸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與其商談貸款事宜,接著又通過13×××59與被害人郝某乙商談貸款事宜,要求郝某乙在網(wǎng)上填寫偽造的《深圳前海易貸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同書》。接著被告人易某以辦理貸款為由,多次要求被害人郝某乙合計人民幣20000元匯入其指定的賬戶(戶名為劉松林,賬號為62×××72)。被害人郝某乙不知有詐,用其農(nóng)業(yè)銀行賬號62×××70分四次將人民幣20000元匯入上述賬戶。

2、2015年9月2日14時許,被害人姜某乙在網(wǎng)上看到被告人易某發(fā)布的虛假“小額貸款”廣告,于是加了易某的QQ號碼:51×××49(昵稱:小額貸款)。被告人易某冒充深圳前海易貸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與其商談貸款事宜;其次,易某又用電話13×××59與被害人姜某乙商談貸款事宜,要求姜某乙在網(wǎng)上填寫一份偽造的《深圳前海易貸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同書》。接著被告人易某以貸款需要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姜某乙向其指定賬戶(戶名為劉松林,賬號為62×××09)匯入人民幣5000元。被害人姜某乙不知有詐,多次使用本人興業(yè)銀行賬號62×××13將人民幣5000元匯入其指定賬戶。

上述事實,被告人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郝某乙、姜某乙的陳述材料,證人陳某的證言材料及辨認筆錄,被告人易某電腦U盤內(nèi)的資料,銀行流水,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易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關(guān)于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甲幫別人提取詐騙款的行為是從犯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甲、涂某、易某幫別人提取詐騙款時未直接與多名被害人聯(lián)系,實施詐騙行為,且事先未與他人密謀詐騙,三人僅是幫忙取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yīng)從輕、減輕或者免于刑事處罰。故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

關(guān)于被告人涂某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涂某的行為不構(gòu)成詐騙罪的意見。經(jīng)查,雖然公訴機關(guān)只起訴了被告人涂某的一單犯罪事實,但被告人張某甲、涂某的供述及證人何某的證言均能證實被告人涂某不止幫張某甲取一次錢,而且見到張某甲持有很多非張某甲本人名下的卡,卡上有編號,被告人涂某作為成年人,應(yīng)能預(yù)見到其取的是違法所得,且被告人涂某及張某甲均曾供述過被告人涂某知道張某甲叫其幫忙取的錢是違法所得或是詐騙所得,綜合本案的事實和證據(jù),足以認定被告人涂某的行為構(gòu)成詐騙罪。故被告人涂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述意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涂某、易某無視國家法律,明知人詐騙的情況下,仍協(xié)助他人提取詐騙款。其中被告人張某甲參與詐騙十二次,共詐騙人民幣92000元,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涂某參與詐騙一次,共詐騙人民幣8400元,數(shù)額較大;被告人易某參與詐騙二次,實施詐騙二次,共詐騙人民幣33000元,數(shù)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涂某、易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其建議對被告人易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但其建議對被告人張某甲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涂某判處一年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偏重,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甲、涂某、易某幫助別人提取詐騙款項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yīng)當(dāng)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而被告人涂某僅協(xié)助張某甲提取詐騙款項,犯罪情節(jié)輕微,本院決定對其免于刑事處罰。被告人張某甲、易某當(dāng)庭自愿認罪,其家屬主動幫其退贓并預(yù)繳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yù)繳。)

二、被告人易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yù)繳。)

三、被告人涂某犯詐騙罪,免于刑事處罰。

四、被告人張某甲存放于本院的退贓款人民幣92000元,依法退還給被害人王某人民幣3500元、張某甲人民幣14000元、劉某人民幣10000元、楊某人民幣6000元、董某某人民幣9000元、林某某人民幣8000元、馬某某人民幣9000元、王某某人民幣4500元、王某甲人民幣10000元、汪某人民幣10000元、林某某人民幣4000元、馮某人民幣4000元。

五、被告人易某存放于本院的退贓款人民幣25000元,依法退還給被害人郝某人民幣20000元、姜某人民幣5000元。

六、存放于江門市公安局花園派出所的從被告人張某甲處扣押銀行開戶資料29份、串號為355481055529567的NOKIA1280型手機、串號為3564550658036526的NOKIA1050型手機、銀行卡56張,從被告人易某處扣押的AUSU筆記本電腦一臺、串號為:358638018124698的諾基亞1112型手機一臺(卡號為13×××59)、李某身份證一張、U盤一個是作案工具,依法應(yīng)予以沒收,予以銷毀或上繳國庫;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guān),由扣押單位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靜

人民陪審員  李翠金

人民陪審員  趙翠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潘佩珍

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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