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等六人搶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204)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91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化名“阿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小學,住重慶市綦江縣。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文彬,廣東明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項某某,外號“新疆”,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文盲,住安徽省長豐縣。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甲,外號“福建”,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福建省福清市。1998年2月13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25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外號“紅毛”,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小學,住安徽省安慶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外號“潮州”,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小學,住廣東省潮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乙,外號“阿祿”、“阿六”,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汕金檢訴刑訴(2014)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項某某、陳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陳某乙犯搶奪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6月16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汕頭市金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家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項某某、陳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陳某乙及辯護人陳文彬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7時多,被告人周某某、項某某、陳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陳某乙在汕頭市東廈路汕頭大學醫(yī)學院第二附屬醫(yī)院大門對面的人行道上設局騙賭,由被告人項某某擺攤開設“猜紅白”賭局。當被害人吳某某前來圍觀時,被告人周某某遂引誘其參賭,并乘吳某某不備奪過其手中裝有4100元的薄膜袋扔到賭攤上,被告人項某某即拿起贓款與被告人周某某一起逃跑,而被告人陳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陳某乙則合力阻攔吳某某追趕。作案后,六被告人各分得贓款380元,余款共同花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項某某、陳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陳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吳某某的報案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黃某甲、黃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作案地點及繳獲賭具的照片,公安機關的發(fā)破案經過和說明材料,扣押清單,戶籍材料,被告人周某某、項某某、陳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陳某乙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項某某、陳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陳某乙合伙搶奪作案一宗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人周某某、項某某、陳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陳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合伙設局騙賭過程中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均構成搶奪罪,依法應予處罰。六被告人在本案中均積極參與,均是主犯,依法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鑒于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項某某、陳某甲、徐某某、蔡某某、陳某乙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比被告人項某某小的意見。經查,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協(xié)作,作用相當,所得贓款也平均分配。故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是初犯,在庭審時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項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甲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蔡某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陳某乙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胡曉虹
審判員 許雪玲
審判員 楊俊容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李 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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