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某甲與姜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145)
廣東省鶴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鶴法民一初字第244號
原告:溫某甲,住廣東省鶴山市,身份證住址:廣東省鶴山市。
被告:姜某,住廣東省鶴山市,身份證住址:廣東省鶴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寶強、呂嘉浩,廣東皓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溫某甲訴被告姜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文雄進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甲、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寶強、呂嘉浩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溫某甲訴稱:我與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jié)婚,××××年××月××日生育兒子溫某乙。雙方在2014年9、10月期間開始經(jīng)常出現(xiàn)矛盾,例如我因工作有時晚上要應酬,回到家已經(jīng)凌晨3、4點了,被告很大意見;我兒子和侄子小朋友之間的吵鬧,被告父母也來辱罵我父母、兄嫂和侄子,還多次在我面前表明,不用指望被告對我父母、兄嫂和侄子好,讓我很難受;我和被告產(chǎn)生矛盾后,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是不接聽的;我想見兒子,被告也不給見,我去幼兒園接兒子之前都會通知被告,但是被告的父母都提前接走了,我每次去幼兒園都接不到兒子;我和被告聯(lián)系說我父母很久沒有見過我兒子,我已帶兒子回我父母家喝湯,沒想到被告會跑到我父母家里來搶孩子,還報警說我母親打被告,我是無法忍受被告這些行為的;另在農(nóng)村祭祖時,我告知被告要帶兒子回農(nóng)村祭祖,被告也不準許兒子跟我去?;楹蟀l(fā)現(xiàn)被告及其家庭有非常嚴重的女權主義,被告性格強悍,對原告的工作不予理解與支持,致雙方不能容忍的地步,被告沒有盡到夫妻之間應有的忠實義務,嚴重地傷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1日,我以與被告的感情已破裂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法院當時認為我與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而判決不準離婚。自2014年10月起至今,我和被告處于分居狀態(tài),生活各自自理,并無任何接觸。被告極其抗拒我的家人,不給予兒子見我溫家各位成員,引導兒子憎恨溫家,使兒子仇恨親人的性格。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毫無改善,還日益惡化,我經(jīng)思量,認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為此,請求法院判令:1、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溫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100元給原告;3、夫妻共有財產(chǎn)位于鶴山市沙坪街道×××房(總價65.1997萬元)歸被告所有,被告補償給原告23萬元,粵J×××××號小車(現(xiàn)價約6萬)歸被告所有;4、訴訟費由原告支付。
被告姜某辯稱:自原告第一次提起離婚被判決不準離后,我并未和原告吵過架,我和兒子也回家等原告,但是原告并未回家。我有主動聯(lián)系過原告,但是原告不回來,我也和原告溝通過,我認為夫妻吵架有矛盾很正常,雙方都要有包容的態(tài)度,而且兒子還小,我希望兒子有個完整的家庭;我在幾天前還和原告一起去接兒子,還特意和原告說,讓原告帶兒子出去玩,等我下班再送回來就行了;在幼兒園接送兒子時,有時見到原告兄嫂,我都會主動和原告兄嫂打招呼,但是其兄嫂都不理我;我也找過原告父親溝通過,原告父親表示要原告決定自己的婚姻。我認為與原告感情尚好,雙方?jīng)]有導致感情破裂的矛盾,我不同意離婚。若法庭確要判決雙方離婚,我的意見如下:1、兒子溫某乙的撫養(yǎng)權歸被告,原告應當固定每月支付2500元給被告作為兒子的生活費,涉及兒子教育、醫(yī)療等費用雙方各承擔50%;2、夫妻共有財產(chǎn)位于鶴山市沙坪×××房歸被告所有、使用,被告可對原告作相應補償。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識,雙方于2008年10月確立戀愛關系,并于××××年××月××日在鶴山市民政局登記結(jié)婚,婚后第一年夫妻感情較好,××××年××月××日生育兒子溫某乙。2014年9、10月期間,原、被告常因日常生活上的家庭瑣事出現(xiàn)矛盾后,原告離開與被告共同生活的住所而住在其父母家里,雙方在感情上少有聯(lián)系。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經(jīng)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夫妻感情沒有破裂為由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但自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是分開各自生活,互不關心,夫妻感情沒有得到進一步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出與被告離婚的訴訟。
另查明,原告在鶴山市沙坪×××有限公司工作,其向本院提供僅加蓋有單位印章的收入證明,證實其月實發(fā)工資為2461.95元,與其庭上所述月收入接近4000元有較大差距。被告在鶴山市×××局工作,庭上所述月收入有6000元至7000元。在日常生活上,兒子溫某乙常與被告在一起,溫某乙在上幼兒園期間,亦多由被告的父母接送。原、被告夫妻共有財產(chǎn)有:位于鶴山市沙坪×××號房屋一套,該房產(chǎn)現(xiàn)屬于毛坯房,現(xiàn)是銀行貸款按揭供樓,尚未辦理房產(chǎn)證和交付使用;另有粵J×××××號小車一輛,該車日常由被告使用,原告在庭上已確認該車可歸被告所有。夫妻沒有其他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本案是離婚糾紛。原、被告是自愿登記結(jié)婚的,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被雙方自由相識、戀愛,婚后生育了兒子,本應該珍惜雙方建立的感情和家庭,但因婚前了解不夠?qū)е码p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常因日常生活上的家庭瑣事出現(xiàn)矛盾而發(fā)生吵架,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離開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所后,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原、被告雙方對產(chǎn)生糾紛都有責任。本院第一次判決原、被告不準離婚后,原、被告仍然一直分居,期間沒有積極相互溝通消除誤解,雙方矛盾反而越積越深,原、被告現(xiàn)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無夫妻感情可言,繼續(xù)維持夫妻關系對雙方不利,應準許原、被告離婚。
關于婚生兒子溫某乙的撫養(yǎng)問題,綜合考究溫某乙的年齡、日常生活習慣,原、被告工作單位所得收入而體現(xiàn)的生活條件,溫某乙應跟被告生活更適宜。原告在鶴山市沙坪×××有限公司工作,向本院提供沒有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的收入證明,不合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證據(jù)要求,故沒采納該證據(jù),婚生兒子的撫養(yǎng)費現(xiàn)按《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中的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標準計算,即原告每月應支付撫養(yǎng)費1004.4元(24105.6元/年÷12月/年÷2)。
夫妻共同財產(chǎn)處理:粵J×××××號小車一輛,因該車日常由被告使用,原告愿意給被告,故該車歸被告所有;位于鶴山市×××號房屋一套,因該房產(chǎn)現(xiàn)屬于毛坯房,現(xiàn)是銀行貸款按揭供樓形式,未辦理房產(chǎn)證和交付使用,故對該房產(chǎn)本案不作調(diào)整,待該房產(chǎn)權明確后,原、被告可另案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溫某甲與被告姜某離婚。
二、婚生兒子溫某乙由被告姜某撫養(yǎng),原告溫某甲從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1004.4元給被告作為兒子的撫養(yǎng)費,直至兒子年滿18周歲。原告有探望兒子的權利,具體探視方式及時間,原、被告自行約定。
三、夫妻共同財產(chǎn)粵J×××××號小車一輛,歸被告姜某所有。
四、駁回原告溫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430元(已減半收?。?,由原告溫某甲負擔300元,余款1130元(原屬于房產(chǎn)分割費部分)退還給原告溫某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的次日起七日內(nèi)向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文雄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員 顧靜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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