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wù)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玲與許某進、陳某平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815)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鼎民初字第2464號
原告李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朱乃堅、溫宇,福建秉堅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許某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卓輝,福鼎市中心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平,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鼎市。
原告李某玲與被告許某進、陳某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王百靈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玲的委托代理人朱乃堅、溫宇、被告許某進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平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李某玲訴稱,被告許某進于2010年2月1日以母親做壽缺少資金為由向其借款15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以買房缺少資金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均于借款當日出具借條一張,口頭約定借款月利息為1.5%。借款后被告僅于2011年2月3日對該有二筆借款合并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后拒不歸還借款本息。被告陳某平作為被告許某進的配偶,應(yīng)對該筆債務(wù)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許某進、陳某平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3日起至還款之日按月利率1.5%計算);2、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許某進辯稱,其向原告李某玲借款屬實,是陸續(xù)借款后再寫的借條。其向原告借款沒有約定利息,2011年償還原告5000元系償還借款本金。2010年12月3日借款5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11年6月份,原告擅自將借條上的還款時間修改為“2014年6月份”。借款后原告并沒有對該筆進行催討,現(xiàn)已超過2年訴訟時效。
被告陳某平無答辯。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被告戶籍證明復印件三份,證明被告許某進、陳某平主體資格及二被告的夫妻關(guān)系。
3、借條二張,證明被告許某進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借款50000元。
4、錄音光盤、錄音摘要、中國電信語音清單,證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通過電話聯(lián)系向被告許某進催討65000元借款,被告許某進對借款予以承認,并同意還款。
5、短信、電信業(yè)務(wù)登記單,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許某進追討借款。
6、證人張某、蔡某、易某、游某證言,證明原告自2011年至起訴之日,一直向被告催討債權(quán)。
被告許某進質(zhì)證認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無異議,對證據(jù)3中其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借條無異議。對其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條上“2014年6月份還清”系偽造,其原在借條上寫的是“2011年6月份還清”。對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但其原告在通話中未明確提到要求被告償還50000元的內(nèi)容。對證據(jù)5真實性無異議,但雙方短信都在2013年6月份之后,且內(nèi)容沒有明確向被告催討50000元借款。對于證據(jù)6證人所陳述的事情時間與開庭時已相隔較久,且與原告有利息關(guān)系,證人所陳述的內(nèi)容亦模糊不清。
被告許某進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平未提出答辯意見,且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或提交證據(jù),視為其自愿放棄在庭審中享有的訴訟權(quán)利,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對上述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質(zhì)證情況,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關(guān)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所載二被告的身份情況事項清楚明確,被告亦無異議,可證明原、被告雙方的身份情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戶籍證明上雖注明二被告系夫妻關(guān)系,但未體現(xiàn)該關(guān)系存在于2010年12月3日前。證據(jù)3借條,內(nèi)容明確具體、形式適格,結(jié)合原、被告的自認,能夠證明被告許某進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計65000元、并在借款時約定借款50000元的還款期限為2011年6月份,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4的真實性無異議,該通話內(nèi)容清晰、明確。能夠體現(xiàn)原告李某玲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許某進催討借款65000元。被告許某進對該借款予以認可,并答應(yīng)償還的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5,手機短信內(nèi)容未明確載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其于本案主張的65000元債權(quán),需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證據(jù)6,4證人證言陳述曾見原告李某玲于2012年5、6份向被告催討借款。但均未能陳述催討的具體債務(wù)內(nèi)容。需結(jié)合其他證據(jù)證明該催討行為與本案原告訴求的關(guān)聯(lián)性。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并認證,對本案主要事實可作如下認定:
被告許良分別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李某玲借款15000元、50000元。并在2010年12月借款時約定50000元借款的還款時間為2011年6月份。2011年被告許某進償還原告5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要求被告許某進償還借款65000元,被告許某進予以許可。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許某進向原告李某玲借款65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雙方間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許某進認為其中50000的借款已超過訴訟時效,其可免除還款責任。但被告許某進于2014年9月11日同意履行還款義務(wù),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與被告許某進間的借款約定了利息,應(yīng)視為無息借款。被告許某進償還原告5000元,應(yīng)認定為償還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許某進結(jié)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許某進償還借款65000元,應(yīng)予以調(diào)整。原告要求被告許某進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2月1日發(fā)生的15000元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已在起訴前要求債務(wù)人在合理期限內(nèi)履行還款義務(wù),原告起訴之日可視為其權(quán)利主張之日。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9月11日對借款50000元進行重新確認,但原告未要求被告立即償還該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訴,可視為2014年9月11日至23日為原告給予被告許某進履行還款義務(wù)的合理期限。被告在被起訴之后仍拒不償還該2筆借款,該2筆借款從起訴之日起視為逾期借款,原告有權(quán)請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款款之日的主張,為逾期利息主張。但因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依法調(diào)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許某進的借款系發(fā)生在與被告陳某平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陳某平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陳某平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和質(zhì)證等訴訟權(quán)利,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和判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許某進應(yīng)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李某玲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計付)。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1425元,減半收取715.5元,由原告承擔62.5元、由被告承擔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王百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夏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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