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鄢某、鄢某澤與陳某、汪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659)
湖北省天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天門民初字第00123號
原告鄢某,無固定職業(yè)。
原告鄢某澤,縫紉工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曉葵、楊厚宏,湖北鷹之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廚師。
被告汪某。
被告余某,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謝木占、張婷,湖北文學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某區(qū)某大道*號。
代表人聶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甘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鄢某、鄢某澤分別訴被告陳某、汪某、余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旭峰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宋伏毅、董邦才組成合議庭,經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于2015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鄢某、鄢某澤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曉葵、楊厚宏,被告陳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木占、張婷,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鄢某、鄢某澤訴稱:2014年3月12日17時許,被告汪某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鄂R×××××號江淮牌輕型廂式貨車,沿某市某線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段超車時,遇原告鄢某的丈夫陳某駕駛無號牌天馬牌125型摩托車(后載原告鄢某、鄢某澤),由東向西行駛至此,兩車相撞,造成二輪摩托車受損,陳某、原告鄢某、鄢某澤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汪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鄢某、鄢某澤無責任。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為被告余某,該車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為維護二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陳某、汪某、余某賠付原告鄢某的損害費用有誤工費2142.11元,護理費2351.41元,交通費773.40元,醫(yī)療費13195.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共計20612.16元,扣除被告余某已經賠付的13195.24元,實際還應賠付6919.92元;被告某公司在承保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被告陳某、汪某、余某賠付原告鄢某澤的損害費用有醫(yī)療費44300.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后續(xù)治療費15600元,殘疾賠償金91624元,誤工費19050元,護理費4275.29元,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25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營養(yǎng)費5000元,共計190069.55元,扣除被告余某已經賠付的43530.26元,實際還應賠付146539.29元;被告某公司在承保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三、由四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鄢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鄢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鄢某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被告陳某、汪某、余某的身份信息各1份,被告某公司的登記信息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各1份,擬證明四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及基本情況。
證據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單各1份,擬證明車主被告余某為鄂R×××××號輕型廂式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
證據四、天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4)第300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擬證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汪某應負主要責任,被告陳某負次要責任,鄢某、鄢某澤無責任。
證據五、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出院小結、診斷證明及用藥明細各1份,擬證明原告鄢某受傷住院治療的情況。
證據六、交通費票據,擬證明原告鄢某因治療花費交通費773.40元。
原告鄢某澤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鄢某澤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鄢某澤的基本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三、四及其證明內容分別與原告鄢某提交的證據二、三、四相同。
證據五、漢陽區(qū)某服裝廠的證明及其工商營業(yè)執(zhí)照、天門市汪場鎮(zhèn)古堤村委會證明各1份、武漢市居住證2份,擬證明原告鄢某澤不以農業(yè)為生,長期在武漢工作及收入、居住的情況。
證據六、原告鄢某澤的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出院小結、用藥明細、檢查費票據,擬證明原告鄢某澤受傷治療、檢查的情況。
證據七、天門維民司法鑒定所作出的(2014)臨鑒字第429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1份,擬證明原告鄢某澤的傷情構成輕傷。
證據八、鑒定費票據1張,擬證明原告鄢某澤花費鑒定費1000元。
證據九、交通費票據,擬證明原告鄢某澤花費交通費2570元。
被告陳某辯稱:無異議。其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汪某未到庭應訴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余某辯稱:一、兩原告的醫(yī)療費,其已全部承擔,原告鄢某澤所稱自己承擔了一部分的醫(yī)療費不屬實;二、其總計賠付的數額應在總額中扣除之后按照比例劃分,而不應該劃分之后再進行扣減;三、原告鄢某澤的部分請求過高,沒有事實依據。
相關證據已在(2015)鄂天門民初字第00121號案件中向本院提交,其證明內容與在(2015)鄂天門民初字第00121號案件中的證明內容相同,用以擬證明被告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196397.34元(包括為陳某修理摩托車,購買新手機)。
被告某公司辯稱:一、肇事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未向其提供相應資料,其在訴訟中無過錯,不應承擔訴訟費;二、肇事車輛在其處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5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不計免賠;三、肇事車輛負主要責任,在交強險之外,商業(yè)險部分應按責任比例各自承擔;四、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按照湖北省農村賠償標準計算;五、其有權對原告的損失核定,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其將認可。
被告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證據。
庭審質證中,被告陳某對原告鄢某、鄢某澤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余某對原告鄢某提交的證據一、二、三、五無異議。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鄢某本身存在過錯,對責任劃分有異議。對證據六,認為交通費過高,票據編號接近,且未注明時間、地點。對原告鄢某澤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七、八均無異議。對證據五中服裝廠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對居委會的證明有異議,認為應提供勞動合同和事發(fā)前三個月的工資表;該證據不能證明事發(fā)時原告仍在該服裝廠從事縫紉工作,且原告鄢某澤稱自己從2009年到2013年在武漢打工,與證據不符;原告鄢某澤的居住證上的編號,與被告陳某居住證上的編號相同,請法院依法核定。對證據六無異議,但認為原告住院期間的所有費用均由被告余某支付,對于170元的康復門診費用請法院依法核定。對證據九,認為交通費過高,應進行調整。
被告某公司對原告鄢某、鄢某澤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余某的質證意見相同。
原告鄢某、鄢某澤,被告某公司對被告余某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在(2015)鄂天門民初字第00121號案件中的質證意見相同,原告鄢某、鄢某澤認為:對被告余某提交的證據中所有的機打醫(yī)療費發(fā)票無異議;對陳某的手寫收條無異議;對證據中機打的匯款憑證無異議,但認為手續(xù)費應由被告余某自行承擔,與二原告受傷損失無關;對被告余某手寫的“打給鄢某醫(yī)院賬戶10000元”條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中被告余某支付的交通費,不屬于二原告的損失;對于天門市中醫(yī)醫(yī)院出具的證明的三性均有異議,應提供正式單據;對于鄢某寫的手機1800元收條無異議;對于手機銷售單,是陳某購買手機的憑證,而不是被告余某支付費用的憑證;對于蔣某手寫的2100元生活費收據沒有異議;對交通費票據,不是為二原告提供的,不予認可;摩托車修理費的憑證是陳某提供的,但被告余某僅支付2000元;購買生活用品的條據不在二原告受傷損失的賠償范圍之內,是被告余某在二原告受傷期間,自愿支付的,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應計算在本案中。
被告某公司對被告余某提交的四份證據無異議。
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作如下認定:
原告鄢某提交的證據一、二、三、五;原告鄢某澤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證據六中的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用藥清單、證據七、八;上述證據到庭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且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鄢某提交的證據四同原告鄢某澤提交的證據四,系公安機關經現場勘查后對事故作出的客觀評價,被告余某未能提交應由原告鄢某負事故責任的證據,用以推翻該事故認定書所確定的雙方責任大小,對該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據六系交通費票據,未注明開支事由,缺乏客觀性,但原告鄢某為治療、訴訟等必然會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結合案情依法酌定為300元。
原告鄢某澤提交的證據五能證明原告鄢某澤自2012年3月至2014年元月在漢陽區(qū)某服裝廠工作的情況,對該部分的證明內容依法予以采信,對其他內容無相關有效證據相佐證,依法不予采信。證據六中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的3張放射費收據,系原告鄢某澤出院后花費的醫(yī)療費,結合住院病歷中的出院醫(yī)囑:“骨科門診定期復查、復診,不適隨診”,依法予以采信;天門市殘聯康復中心的收據無相關病歷相佐證,依法不予采信。證據九中部分交通費票據未加蓋交通部門公章,且原告鄢某澤也未說明費用開支明細,考慮其為治療、鑒定等必然會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本院結合案情依法酌定為300元。
被告余某提交的證據能證明被告余某賠付陳某醫(yī)療費、手機費、摩托車修理費共計122476.34元,賠付原告鄢某14555.24元,賠付原告鄢某澤46100.26元(其中生活費2100元,本院認定三人各得700元)。
根據上述確認的有效證據及庭審調查,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4年3月12日17時許,被告汪某持“C1”型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鄂R×××××號江淮牌輕型廂式貨車,沿天門市某線由西向東行駛至10KM+200M某鎮(zhèn)某村*組地段超車時,遇被告陳某未戴安全頭盔、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天馬牌125型二輪摩托車(后載原告鄢某、鄢某澤)由東向西行駛至此,兩車相撞,造成二輪摩托車受損,被告陳某、原告鄢某、鄢某澤受傷。2014年5月12日,天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4)第3006-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汪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陳某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鄢某、鄢某澤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鄢某被送往天門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3天,主要診斷為多處軟組織挫傷、左脛腓骨骨挫傷,花費醫(yī)療費13195.24元及檢查等費用660元。出院醫(yī)囑:注意休息,加強膝關節(jié)功能鍛煉,回當地醫(yī)院急需診治,近期到骨科復診左膝關節(jié)病變,病情異常及時復診。原告鄢某澤在該院住院治療33天,主要診斷為左股骨中下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其他診斷為左脛腓骨上段骨折、左髕骨骨折,花費醫(yī)療費43530.26元和檢查等費用1870元。出院醫(yī)囑:臥床休息,術后每月定期拍片,加強營養(yǎng),不適隨診。出院后,原告鄢某澤花費放射費600元。綜上,原告鄢某共計花費醫(yī)療費13855.24元;原告鄢某澤共計花費醫(yī)療費46000.26元。2014年7月16日,天門維民司法鑒定所作出(2014)臨鑒字第429號法醫(yī)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鄢某澤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損傷的后遺癥構成九級傷殘程度,誤工損失日至鑒定之日前一日(從受傷之日其計算),護理時間為60日(包括住院天數),后期取內固定費為15600元。本院依法計算原告鄢某澤的誤工損失日為126日。原告鄢某澤支付鑒定費1000元。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余某為原告鄢某支付醫(yī)療費13855.24元,為原告鄢某澤支付醫(yī)療費45400.26元,另行賠付鄢某、鄢某澤生活費1400元(本院認定二人各得700元)。綜上,被告余某賠付原告鄢某14555.24元,賠付原告鄢某澤46100.26元。
鄂R×××××號輕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為被告余某。被告汪某系被告余某聘請的司機。2013年3月6日,被告余某為該肇事車輛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5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3月13日0時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時止。
原告鄢某、鄢某澤系姐弟關系,二人均系農村居民。原告鄢某澤自2012年3月至2014年元月在漢陽區(qū)某服裝廠工作,未從事農業(yè)生產,經濟來源和消費生活均來自城鎮(zhèn)。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統(tǒng)計,農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為23693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22906元,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為26008元,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標準為每人每天50元,依據上述標準、相關法律規(guī)定以及二原告的訴訟請求,計算原告鄢某的誤工費為2142.11元(23693元/年÷365天×33天)、護理費為2351.41元(26008元/年÷365天×3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650元(50元/天×33天)。計算原告鄢某澤的殘疾賠償金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誤工費為8978.10元(26008元/年÷365天×126天)、護理費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650元(50元/天×33天)。
被告陳某作為受害人也已向本院起訴,本院查明其損失有醫(yī)療費116194.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950元、后期整容費5600元、營養(yǎng)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151179.60元、護理費11721.42元、誤工費15391.04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父33158.40元、子6217.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法醫(yī)鑒定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摩托車車損及手機損失費3485元、定損費200元,合計357097.11元。因其系原告鄢某的丈夫,系原告鄢某澤的姐夫,三人均同意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的賠償限額內由原告鄢某優(yōu)先受償。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被告汪某駕駛機動車在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情況下超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的規(guī)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應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陳某未戴安全頭盔、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且載人超過核定的人數,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第四十九條:“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客運機動車不得違反規(guī)定載貨。”第五十一條:“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guī)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guī)定戴安全頭盔。”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應承擔次要責任。被告余某系鄂R×××××號輕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被告汪某是其聘用的司機,雙方形成勞務關系,依法應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故被告余某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鄢某、鄢某澤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被告陳某沒有駕駛資質而選擇同時乘坐2人,將自己置身于危險之中,對自身的損害存在過錯,依法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院根據當事人致事故和損害發(fā)生的過錯大小,對原告鄢某、鄢某澤的損失,確定由被告余某承擔70%的民事責任,被告陳某承擔20%的民事責任,二原告各自承擔10%的民事責任。鑒于肇事的鄂R×××××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某公司依法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先行賠付,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損失,由被告余某、被告陳某、二原告按照各自的責任比例分擔。其中被告余某應承擔的損失,由被告某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賠償,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承擔。故本院對二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公司、陳某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在合法范圍內予以支持。
原告鄢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均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張的醫(yī)療費,與本院依法核算的數額有出入,以本院核算的數額為準。
綜上,原告鄢某的損害費用有醫(yī)療費13855.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誤工費2142.11元、護理費2351.41元及交通費300元,合計20298.76元。根據二原告與被告陳某的意見,原告鄢某在交強險限額內和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均優(yōu)先受償,即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中優(yōu)先受償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優(yōu)先受償4793.52元(2142.11元+2351.41元+300元),超過交強險限額的損失5505.24元(13855.24元+1650元-10000元),由被告余某按照70%的責任比例承擔3853.66元,此款由被告某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50000元)內優(yōu)先足額賠付;由被告陳某按照20%的責任比例承擔1101.05元,原告鄢某放棄要求被告陳某承擔賠償責任,視為其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本院不持異議;余下10%的損失550.53元,由原告鄢某自行承擔。綜上,被告某公司共應賠償原告鄢某18647.18元(10000元+4793.52元+3853.66元),扣減被告余某已給付原告鄢某的14555.24元,被告某公司實際應賠付原告鄢某4091.94元,鑒于被告余某已賠償的14555.24元,系代被告某公司墊付,此款應直接返還被告余某14555.24元。
原告鄢某澤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張的誤工費,因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實際收入,本院依法比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進行計算,其主張高于本院計算的數額,依法予以調整;其主張的營養(yǎng)費,有相關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相佐證,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張5000元過高,本院依法酌定為500元;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因侵權精神受到損害,且后果嚴重,應給予一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其請求過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其主張的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被告某公司關于不應承擔訴訟費的辯稱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關于原告鄢某澤的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賠償的辯稱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上述辯稱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原告鄢某澤的損害費用有醫(yī)療費46000.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后續(xù)治療費15600元、營養(yǎng)費500元、殘疾賠償金91642元、護理費4275.29元、誤工費8978.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法醫(yī)鑒定費1000元和交通費300元,合計171945.65元。
因本案另一受害人陳某亦向本院起訴,本案中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中扣除賠付原告鄢某的數額后,在傷殘賠償限額余105206.48元(110000元-4793.52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余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限額內余46146.34元(50000元-3853.66元);此款留與原告鄢某澤、陳某受償。根據二人損失數額,本院酌情留存份額:被告鄢某澤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受償35206.48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限額內受償16146.34元;另一受害人陳某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受償7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受償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限額內受償30000元。
原告鄢某澤在交強險限額內受償額為35206.4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優(yōu)先受償),余下損失136739.17元(171945.65元-35206.48元)由被告余某按照70%的責任比例承擔95717.42元,此款應先由被告某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支付16146.34元,余款79571.08元由被告余某承擔。由被告陳某按照20%的責任比例承擔27347.83元,原告鄢某澤自行承擔10%的損失。被告某公司應返還被告余某的14555.24元,因被告余某應承擔對原告鄢某澤以及另一受害人陳某的賠償責任,此款應由被告某公司代替被告余某直接賠償給受害人鄢某澤和陳某后,不再承擔返還責任。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此款中的4555.24元由原告鄢某澤受償,10000元留存受害人陳某受償。
綜上,被告某公司共計應賠付原告鄢某澤55908.06元(35206.48元+16146.34元+4555.24元)。被告余某應賠付原告鄢某澤75015.84元(79571.08元-4555.24元),扣減其先行賠付的46100.26元,實際還應賠付28915.58元。視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鄢某各項損害費用共計4091.94元;賠償原告鄢某澤各項損害費用共計55908.06元;
被告余某賠償原告鄢某澤各項損害費用共計28915.58元;
三、被告陳某賠償賠償原告鄢某澤各項損害費用共計27347.83元;
四、駁回原告鄢某、鄢某澤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有給付內容的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80元(50元+3230元),由原告鄢某澤承擔743元,由被告陳某承擔614元,由被告余某承擔646元,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承擔1342元(50元+1227元)(此款二原告已繳納,執(zhí)行時由三被告逕行給付二原告各自的訴訟費數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某市支行某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19。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朱旭峰
人民陪審員 宋伏毅
人民陪審員 董邦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雷 雨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