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任某某、佀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645)
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華區(qū)少刑初字第163號
公訴機關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曾用名張曉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陽市公安局大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經(jīng)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押濮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立華,河南百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2008年7月5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2010年1月1日刑滿釋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陽市公安局大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經(jīng)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押濮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佀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陽市公安局大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經(jīng)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押濮陽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2008年7月2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千元,2009年8月18日刑滿釋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濮陽市公安局大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經(jīng)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押濮陽市看守所。
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濮華區(qū)檢刑訴(2014)4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任某某、佀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振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陳立華,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辯護人王秀峰,被告人佀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某為索取賭債,糾集被告人任某某、佀某某駕駛豫JH9***號三菱牌越野車在濮陽市益民路與金堤路交叉口處,將被害人賈某某帶至濮陽市天街快捷賓館*房間,限制賈某某人身自由,同年6月16日17時許,張某某、任某某、佀某某帶賈某某到濮陽縣取錢時,賈某某趁機逃脫。2014年7月14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某為索取賭債,糾集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駕駛豫JH9***號三菱牌越野車從濮陽縣南關一麻將場內(nèi),將被害人賈某某帶至濮陽市區(qū),后伙同被告人佀某某將賈某某帶至濮陽市長城溫泉商務酒店503房間,限制賈某某人身自由。同年7月17日16時許,賈某某被公安人員解救。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任某某、佀某某、王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任某某、王某某是累犯,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處。
四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認為第一起事實不構成犯罪。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辯護認為,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辯護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為犯罪。本案被害人存在過錯,張某某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任某某的辯護人辯護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為犯罪。本案被害人存在過錯,任某某是從犯,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某為索取賭債,糾集被告人任某某、佀某某駕駛豫JH9***號三菱牌越野車在濮陽市益民路與金堤路交叉口處,將被害人賈某某帶至濮陽市天街快捷賓館302房間,限制剝奪賈某某人身自由,同年6月16日17時許,張某某、任某某、佀某某帶賈某某到濮陽縣取錢時,賈某某趁機逃脫。
另查明:2008年7月5日任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2010年1月1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6月8日,賈某某因賭博輸了錢,即向張某某借46000元,約定高息一日1000元,付了兩天利息后張傳也就找不到賈某某了。幾天后的下午,其在濮陽市益民路與金堤路交叉口遇到賈某某,即打電話給任某某、佀某某讓他們過去,后張某某、任某某、佀某某將賈某某帶至天街快捷賓館。期間賈某某要刮臉,張某某、任某某、佀某某即帶賈某某到江漢路上的一個刮臉鋪刮臉。第三天17時許,賈某某稱其妻子向一家擔保公司借錢,讓他去簽字拿錢,張某某、任某某、佀某某即帶賈某某去濮陽縣老城南的村莊,賈某某簽字后稱借的錢不夠,張某某開車帶賈某某繼續(xù)借錢,到子岸村賈某某下車后就不見了。
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證實2014年6月份,賈某某借了張某某46000元,一直未還,為了向賈某某要錢,其與張某某、佀某某將賈某某帶至濮陽市天街快捷賓館呆了兩天。期間帶賈某某到江漢路上的一個刮臉鋪刮過一次胡子,約一小時后返還賓館。后任某某、張某某、佀某某跟賈某某到老家借錢過程中,賈某某跑了。
3、被告人佀某某供述:證實賈某某欠張某某46000元,一直未還,一天傍晚張某某給其打電話稱在濮陽市益民路與金堤路交叉口找到賈某某了,佀某某即趕過去,后同任某某、上了張某某的車,賈某某也在車上。次日凌晨,后將賈某某帶至濮陽市天街快捷賓館,期間帶賈某某到江漢路上的一個刮臉鋪刮過一次胡子。
4、被害人賈某某陳述:證實2014年6月15日凌晨,張某某等人將其帶至一個賓館住了兩個晚上,不讓其走,讓其找錢,17日下午其帶張某某等人到濮陽縣找錢時逃脫。
5、證人劉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6月15日3時37分,佀某某在濮陽市天街快捷賓館302房間登記住宿,早上有人給302房間送早餐,他們是要賬的,有三、四個人,均是年輕男子,6月17日早上退房。
6、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qū)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實2008年7月5日任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
7、河南省焦南監(jiān)獄刑罰執(zhí)行科罪犯檔案資料:證實任某某2010年1月1日刑滿釋放。
以上證據(jù),被告人張某某、任某某、佀某某供述、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證實經(jīng)張某某為索取賭債,糾集任某某、佀某某,限制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實,足以認定。
二、2014年7月14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某為索取賭債,糾集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駕駛豫JH9***號三菱牌越野車從濮陽縣南關一麻將場內(nèi),將被害人賈某某帶至濮陽市區(qū),后伙同被告人佀某某將賈某某帶至濮陽市長城溫泉商務酒店503房間,限制賈某某人身自由。同年7月17日16時許,賈某某被公安人員解救。
另查明:2008年7月2日王某某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千元,2009年8月18日刑滿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任某某、佀某某、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賈某某陳述,證人褚素玲證言,視聽資料,長城溫泉商務酒店住宿憑證,本院刑事判決書,河南省焦南監(jiān)獄刑罰執(zhí)行科罪犯檔案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任某某、佀某某、王某某為索要賭債,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已犯有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在刑法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任某某、佀某某、王某某作用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張某某、任某某、佀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佀某某均辯護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應認定為犯罪,且本案被害人存在過錯。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某、任某某、佀某某供述、被害人陳述及證人證言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證實經(jīng)張某某為索取賭債,糾集任某某、佀某某,限制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實,且被害人存在過錯證據(jù)不足。因此,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王某某另辯護認為,任某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經(jīng)查,濮陽市公安局大慶分局案件偵辦大隊抓獲證明證實被害人報案后,向偵查人員提供線索,任某某、王某某被抓獲歸案,因此其行為不符合自動投案,不屬自首。因此上述辯護意見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任某某的辯護人又辯護認為,任某某是從犯,經(jīng)查,本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當,對于限制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均起到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因此上述辯護意見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張某某、任某某的辯護人關于“張某某、任某某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當庭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佀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喜超
代理審判員 劉傳斌
人民陪審員 耿 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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