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楊某儉與被告郭某杰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401)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安民初字第1928號
原告楊某儉,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上饒市。
委托代理人徐友增、楊順金,福建韓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杰,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楊某儉與被告郭某杰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儉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順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儉訴稱:2011年7月間,被告承包施工周寧縣桃園村的一條鄉(xiāng)道拓寬工程需使用挖機施工,而原告有挖機設備,經人介紹后,原、被告達成協(xié)議,雙方口頭約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一臺挖機為被告的工程施工,租金按挖土280元/小時,破碎錘380元/小時計算,每月先支付租金的70%。雙方約定后,原告即將自己的一臺挖機(備駕駛員)進入被告指定區(qū)域施工。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雙方經結算,被告結欠原告挖機租金86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諾于2011年11月15日還給原告,如果到時未還款,則按每月2%利息支付違約金。同時,被告出具了一張欠條給原告收執(zhí)。但被告未能如約還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欠款。請求判令:被告償付原告欠款8600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86000元為基數(shù),每月按2%計算,從2011年11月16日起計至被告實際還款之日止)。
被告郭某杰未做答辯。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楊某儉提供以下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2.欠條,證明被告結欠原告款項等事實;
3.結算單,證明原告與工程管理人員結算的事實。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本院分析認證如下:1、原告身份證,可以證實原告身份情況;2、結算單結合欠條,可以證實被告結欠原告挖機租金86000元。
根據(jù)當事人庭審陳述及上述證據(jù),對本案主要事實作如下認定:
被告郭某杰租用原告楊某儉的挖機為其工程施工,經對租金結算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欠條一張交給原告收執(zhí),欠條內容為“欠條茲有郭某杰欠楊某儉人民幣扒萬陸仟元整(86000)約定還款日期2011年11月15日(貳零壹壹年拾壹月拾伍日)違約金按2%利息計算特立此據(jù)欠款人:郭某杰2011.9.29”。此后,被告沒有按照約定日期支付原告挖機租金。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儉與被告郭某杰之間形成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構成違約,應承擔支付租金欠款及違約金的民事責任。違約金按欠條書面約定的每月2%計算,從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某杰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給原告楊某儉挖機租金欠款86000元及違約金(計算期間從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以86000元為基數(shù)每月按2%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11元,由被告郭某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福建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林志堅
審 判 員 陳建霞
人民陪審員 陳 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雷夢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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