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2291)
四川省屏山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屏山行初字第31號
原告金某,女,19**年**月**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屏山縣。
委托代理人賈超穎,四川豐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屏山縣某某事業(yè)局,住所地:屏山縣屏山鎮(zhèn)金沙江大道西段**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漢洲,四川靜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某要求被告屏山縣某某事業(yè)局給付工傷保險待遇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賈超穎、被告屏山縣某某事業(yè)局副職負責人王正理及委托代理人劉漢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在發(fā)生交通事故認定為工傷后,經(jīng)有權機關鑒定為八級傷殘,被告已按八級傷殘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1438元,2015年4月9日,原告經(jīng)宜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原告為七級傷殘,2015年8月17日,原告與用人單位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后,向被告屏山縣某某事業(yè)局提出相關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被告在原告起訴之前未履行給付義務,請求判令被告屏山縣社保局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5716元和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34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原告身份證明,證明原告主體資格合法;2.四川A有限公司勞動合同書,證明原告建立了勞動關系;3.認定工傷決定書、四川省職工工傷(職業(yè)?。﹤麣埑潭辱b定表、初次鑒定結論書,用以證明原告因事故傷害被認定為工傷;4、屏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調解書,5.四川A有限公司文件,四川A有限公司關于解除金某勞動合同的通知,6.5-10級工傷職工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協(xié)議書、情況說明,用以證明被告應當向原告金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天金公司為原告金某申報工傷待遇后被告未支付。
被告辯稱,原告因發(fā)生交通事故屬工傷及被告未審核支付原告申報支付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八級變?yōu)槠呒壍囊淮涡詡麣堁a助金差額屬實,但其原因是原告未提供齊備相關資料,原告應當提供判決書或調解書,按規(guī)定被告義務只是承擔交通事故責任人賠償后補足相關待遇的責任;并且原告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將八級變?yōu)槠呒壓?,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應再重新核定補發(f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用以證明原告受傷系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張貴懷應承擔全部責任;2.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原告系上下班途中受傷屬工傷;3.初次鑒定結論書、傷殘程度鑒定表,用以證明原告初次鑒定為八級未在規(guī)定時限內申請再次鑒定,事后所作七級鑒定為重復鑒定;4.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證明系工傷保險經(jīng)辦機構;5.川府發(fā)(2003)42號文件,用以證明被告只負責按規(guī)定承擔補足相關待遇的責任;6.人社部法(2011)11號文件,證明原告按規(guī)定應提供事故民事賠償調解書或民事判決書等材料;7.宜人社辦發(fā)(2015)81號文件,用以證明原告勞動能力經(jīng)復查發(fā)生變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重新核定補發(fā);8.工傷保險基金賠償情況,證明被告已先行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1438元,伙食、工傷治療補助費60182元的事實。
經(jīng)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jù)1、2、3、4、5、6、7、8無異議,但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全,不符合核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條件。原告對被告出示的證據(jù)1、2、3、4、7、8、無異議,對證據(jù)5、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認定如下:對原告出示的證據(jù)1、2、3、4、5、6、7、8、予以采信;對被告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對證據(jù)5、6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金某在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經(jīng)過宜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受到事故傷害系工傷。2014年5月12日宜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為八級傷殘,被告根據(jù)原告的傷情等級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1438元。2015年4月9日,宜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復查鑒定原告為七級傷殘。2015年8月17日,經(jīng)原告主動提出,并與原用人單位協(xié)商一致,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關系,用人單位支付了金某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等工傷待遇。原告金某原單位向被告屏山縣社保局提交了申報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增加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相關材料,被告認為原告要求支付工傷保險相關待遇不符合條件而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4年四川省宜賓市職工平均工資為40978元。
本院認為,原告金某在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認定為工傷并經(jīng)勞動能力鑒定為八級傷殘后復查鑒定為七級傷殘屬實;原告在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被告屏山縣社會保障事業(yè)局支付因解除勞動合同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符合川府發(fā)(2011)28號文件相關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再次復查鑒定由原來八級變?yōu)槠呒墏麣?,要求補發(fā)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請求,不符合工傷保險待遇相關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被告關于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發(fā)生變化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補發(f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認為應當先由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后,被告再行承擔工傷保險待遇補足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屏山縣某某事業(yè)局在本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給付原告金某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34150元;
二、駁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屏山縣某某事業(yè)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旭東
審 判 員 胡 進
人民陪審員 馬光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侯遠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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