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沿海公路管理局與李*芳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832)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欽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702民初1349號
原告**沿海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欽州市**區(qū)**街**巷*號。
法定代表人馮*平,局長。
委托代理人黃天余,廣西政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瑩,廣西政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芳,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西欽州市人,住欽州市**區(qū)。
原告**沿海公路管理局(下稱**沿海公路局)與被告李*芳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沿海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黃天余,被告李*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沿海公路局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欽州市**街**—4、**-5兩層房屋,租賃期限從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共六個月,每月租金為2574元,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前十日支付。合同期滿后,因原告單位管理需要,原告對商鋪進行公開競價,并通知被告,被告參加競標,藤*于2015年3月20日以月租金4996元價格中標。但被告在合同期滿后拒不交還房屋給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將房屋交付中標者使用,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發(fā)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給了被告30天搬遷期限,但被告至今沒將房屋交還原告,為此請求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解除,被告將租賃房屋交還給原告;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費36786元(從2015年4月1日暫計至2016年3月31日,以月租4996元計算為59952元,扣減已經(jīng)支付的23166元);被告支付給原告從2015年4月1日暫計至2015年12月31日的水電費1337元,被告從2016年1月1日起至房屋交還之日,被告按實際使用支付水電費給原告;被告支付因其違約造成原告的利息損失667.15元;被告簽訂租賃和同事交納的押金3000元歸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被告李*芳辯稱,雙方在2012年簽訂的合同,被告一直都交付房屋租金,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已交了2011元的水電費;原告沒有告知被告需要搬遷,現(xiàn)不同意原告扣被告的押金。
經(jīng)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為半年,即從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574元,承租期滿后,如出租方仍繼續(xù)出租房屋,承租方享有優(yōu)先權;被告交付3000元押金,被告若有違約行為原告有權沒收押金;被告在租用期間,因政府拆遷或原告工作以及其他發(fā)展需要,原告提前一個月告知被告停止租用,被告應及時交出房屋使用權。合同簽訂后,原、被告雙方均依約履行,且合同期滿后,被告繼續(xù)租用原告方的房屋從事生意經(jīng)營,原告亦按約定收取被告租金,直至2015年12月31日。另查明,原告**沿海公路局于2015年3月24日將本案所涉及的欽州市**街**—4、**-5號鋪面提交至廣西北部灣產(chǎn)權交易所進行網(wǎng)絡競標鋪面招租,騰*以競租底價4996元中標。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達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通知,告知原告單方解除房屋租賃合同,限被告于收到該通知30天內(nèi)遷出房屋,占用期間房屋使用費按照原合同執(zhí)行,被告在收到通知5天內(nèi)繳清所有費用。被告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表示原告重新在招租時,在同等的條件下,被告愿意繼續(xù)租賃該房屋。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明、房屋租賃合同,網(wǎng)絡競價規(guī)定、競租協(xié)議書、照片及原、被告庭上所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其效力予以確認。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而合同期后,被告繼續(xù)使用以上房屋,并交付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間的租賃關系轉(zhuǎn)變?yōu)椴欢ㄆ谧赓U合同。原租賃合同約定承租期滿后,如出租方仍繼續(xù)出租房屋,承租方享有優(yōu)先權,而原告未經(jīng)的被告是否續(xù)租的意見,擅自進行網(wǎng)絡競標,其行為違反合同約定,剝奪了被告的優(yōu)先權,現(xiàn)被告主張在同等條件下愿意繼續(xù)承租該房屋,原告方應當保障被告所享有的優(yōu)先權,本案合同解除的一個前提條件是原告已不能或不再出租相應房屋,因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條件是受約限制,而未能成就,故原告請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返還房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尚未建立新的合同關系,被告仍然按照舊合同去履行租金,為此被告所欠的租金應從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暫計至2016年6月30日為2574元/月×6個月=15444元,至于以后的費用尚未發(fā)生,原告可到實際發(fā)生時另行主張;原告請求的水電費,未能提供方證據(jù)證實其實際發(fā)生的數(shù)額,且被告不予確認,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并沒有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造成的損失及沒收押金3000元歸原告所有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和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芳從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向原告**沿海公路管理局支付欽州市**街**-4、**-5號商鋪的租金15444元;
二、駁回原告**沿海公路管理局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19元,減半收取509.50元,由原告**沿海公路管理局負擔356.65元,被告李*芳負擔152.85元。
上述判決規(guī)定的債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或向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19元直接匯入銀行帳戶。開戶行:農(nóng)行欽州分行榕樹分理處;開戶名稱: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匯繳專戶;開戶帳號: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減、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翁業(yè)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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