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1338)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百色市右江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右民二初字第29號
原告廣西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百色市某某路。
負責人邱某紅,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吳某,該行行長助理。
委托代理人黃典春,廣西中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娥,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百色某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百色市某某區(qū)某某街道辦事處。
被告李某護,男,19**年*月*日出生,壯族,百色某某農(nóng)業(yè)有限公司職工,住百色市某某區(qū)龍景街道辦事處。
被告李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銀行職員,住百色市某某區(qū)某某路。
被告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壯族,公務員,住百色市某某區(qū)某某苑。
被告顏某軍,男,19**年*月*日出生,壯族,公務員,住百色市某某區(qū)某某路。
原告廣西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與被告梁某娥、李某護、李某林、何某、顏某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遠提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鄒懿擔任記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某、黃典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某娥、李某護、李某林、何某、顏某軍經(jīng)本院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證據(jù)副本等訴訟文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廣西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訴稱,被告梁某娥、李某護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李某林、何某、顏某軍自愿為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保證。在合同履行期間,借款人自2013年7月10日起不按合同約定還本付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理睬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3391.6元。特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梁某娥、李某護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33391.6元及從2013年7月10日起按月以22.5‰的利率計算復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林、何某、顏某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由五被告支付實現(xiàn)債權的律師費11002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nèi)提供的證據(jù)有:1、情況說明、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個人貸款憑證,證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足額發(fā)放貸款;3、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含還款計劃表),證明:(1)被告與原告有借貸合同關系;(2)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相關條款的約定情況;(3)擔保人的情況及擔保方式。4、收據(jù),證明原告因此所支付的律師費。
被告梁某娥、李某護、李某林、何某、顏某軍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利,本案被告經(jīng)本院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須知、訴訟風險提示、證據(jù)副本及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zhì)證的權利。
綜合全案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掛牌成立,在成立前,百色的微小貸款業(yè)務均由廣西北部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業(yè)信貸中心(以下簡稱北部灣小貸中心)簽訂貸款合同并發(fā)放貸款。原告成立具備民事主體資格后,相關貸款事宜即移交原告處理。2012年5月6日,被告梁某娥、李某護、李某林、何某、顏某軍與北部灣小貸中心簽訂個人借款擔保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梁某娥、李某護共同向北部灣小貸中心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期限內(nèi)年利率為18%,借款逾期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還款方式為分24期等額還款;被告李某林、何某、顏某軍作為擔保人自愿為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貸款方依約發(fā)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間,借款人自2013年7月10日起不按合同約定還本付息,尚欠借款本金233391.6元未歸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理睬成訟。
本院認為,被告梁某娥、李某護、李某林、何某、顏某軍與北部灣小貸中心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各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告梁某娥、李某護沒有依約全部歸還貸款,依法應承擔還款及違約責任。被告李某林、何某、顏某軍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訴請除請求支付律師費法律依據(jù)不充分外,其他訴請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某娥、李某護支付原告廣西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欠款233391.6元,并從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約定支付該款利息和罰息;
二、被告李某林、何某、顏某軍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廣西北部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966元,減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梁某娥、李某護、李某林、何某、顏某軍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戶名:待結算財政款項—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605***397,開戶行:農(nóng)行某某分行營業(yè)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張遠提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鄒 懿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fā)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fā)《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