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353)
河南省新鄉(xiāng)市紅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豫0702民初632號
原告程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衛(wèi)輝市。
委托代理人張光平、李亞杰(實習),河南瑞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李暉、阮小剛(實習),河南眾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金融大街XX號XX層。
負責人王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戰(zhàn)文,河南牧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某訴被告趙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光平、李亞杰,被告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暉,被告某某財險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戰(zhàn)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程某訴稱,2015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被告趙某駕駛豫G×××××轎車行駛至偉業(yè)公園西門口時與原告所騎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全身多發(fā)外傷及右膝關節(jié)髕骨骨折,隨即送往新鄉(xiāng)市市直機關醫(yī)院救治,但因傷情過重又被轉往新鄉(xiāng)醫(yī)學院第一附屬醫(yī)院手術治療?,F(xiàn)已出院,但并未完全康復,醫(yī)生要求需在家臥床休息三個月,無法正常工作。趙某的車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強險。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3406元、誤工費6816.66(暫計算至2016年3月31日,要求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護理費8522.19元、營養(yǎng)費1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交通費350元、住宿費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費用具體數額待鑒定確定傷殘等級后確定);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鑒定費、訴訟費用。訴訟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醫(yī)療費14006元、誤工費7147.88元、護理費9123.72元、營養(yǎng)費180元、伙食補助費270元、交通費350元、住宿費650元共計32717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辯稱,1、趙某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最多承擔不超過70%的賠償責任;2、趙某在第二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應由第二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財險公司北京分公司辯稱,1、如經法院查明,涉案車輛確在我司投保,且駕駛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責任情況下,我司可依法予以賠償,但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我司按照合同約定賠償,主要責任不超過70%,同等責任不超過50%,次要責任不超過30%,如被告趙某無任何責任,我司不予承擔賠償責任;2、訴訟費等間接損失,我司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被告趙某駕駛的豫G×××××轎車在偉業(yè)公園西門口與原告所騎的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原告隨即送往新鄉(xiāng)市直機關醫(yī)院治療,支出門診費用120元,該院建議轉往上級醫(yī)院手術治療。原告隨即轉入新鄉(xiāng)醫(yī)學院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面部挫傷、髕骨骨折。原告經治療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實際住院9天,花費住院費用13286元。綜上,原告支出醫(yī)療費共計13406元。
另查明,被告趙某所駕駛的豫G×××××轎車在被告某某財險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定原告程某的各項損失有:醫(yī)療費134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原告實際住院9天每天15元計算為135元;原告在城鎮(zhèn)居住,其要求誤工費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為標準計算應予支持,誤工時間以原告實際住院9天以及出院醫(yī)囑“出院后建議休息叁月”,誤工時間為99天,誤工費為24391.45÷365×99=6615.76元;原告要求其護理費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為28472元/年為標準計算應予支持,原告實際住院9天,醫(yī)囑顯示原告住院期間需陪護2人,故護理費為28472÷365×9×2=1404.1元;根據原告住院治療情況,交通費以100元為宜。以上費用共計21660.86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材料有接處警登記表、監(jiān)控錄像,住院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住院費票據、門診費票據、費用清單,交通費票據,保單,以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從監(jiān)控錄像顯示,被告趙某所駕駛的車輛左轉彎時未避讓騎電動車直行的原告,由此造成的事故,被告趙某應承擔主要責任。故因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應先由被告某某財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根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由被告某某財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承擔80%。綜上,由被告某某財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誤工費6615.76元、護理費1404.1元、交通費100元共計18119.86元,被告某某財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4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元共計3541元的80%為2832.8元。綜上,被告某某財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共計20952.66元。由于原告?zhèn)槲礃嫵蓚麣垼蕦υ嬉蟮臓I養(yǎng)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的其他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程某20952.66元;
二、駁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8元,由原告程某負擔222元,被告趙某負擔3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肖培源
審 判 員 劉志丹
人民陪審員 史來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閆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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