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勇訴韓某寧、胡某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304)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吳利民初字第3489號
原告馬某勇,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王小龍,系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韓某寧,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大專文化,個體戶。
被告胡某琳,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個體戶。
原告馬某勇訴被告韓某寧、胡某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勇及委托代理人王小龍,被告韓某寧、胡某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馬某勇訴稱:2014年12月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周轉(zhuǎn)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拖不還?,F(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償還借款1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當庭提交以下證據(jù):
借條一張(原件),證明被告韓某寧、胡某琳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的事實。
被告韓某寧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
被告胡某琳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
被告韓某寧辯稱,被告韓某寧雖然給原告打了10萬元的借條,但只收到原告馬某勇通過楊瑞分兩次給被告韓某寧轉(zhuǎn)賬65000元,后被告韓某寧又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9日分四次通過轉(zhuǎn)賬的方式分別向原告償還3000元,共計12000元,現(xiàn)只欠原告53000元未償還。
被告韓某寧為支持其主張,當庭提交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銀行流水一張(復印件),證明只收到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實。
證據(jù)二、黃河農(nóng)村某某銀行交易憑證四張(打印件),證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9日分四次向原告馬某勇還款共計12000元的事實。
原告馬某勇對被告韓某寧提交的證據(jù)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不予認可。對證據(jù)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表異議。但認為是被告按月息3分錢給支付的利息。
被告胡某琳對韓某寧提交的兩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不表異議。
被告胡某琳辯稱,被告胡某琳的答辯意見同韓某寧一致。
被告胡某琳對自己的辯解主張未提供證據(jù)。
原告馬某勇提交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確認其證明效力。
被告韓某寧提交的證據(jù)一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無法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對提交的證據(jù)二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確認其證明效力。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韓某寧、胡某琳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借條,今借到馬某勇現(xiàn)金壹拾萬元整,小寫(¥100000元),借款人韓某寧,胡某琳,擔保人楊瑞,2014年12月3日,電話1899537666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韓某寧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9日分四次向原告償還共計12000元,下剩借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拖不還。原告放棄對擔保人楊瑞的起訴。
又查明被告韓某寧、胡某琳系夫妻關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證據(jù)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當庭提交的被告韓某寧、胡某琳出具的借條,能直接證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實。對于被告韓某寧提交的銀行流水,因打款人不是本案的原告,且原告不予認可,故對被告韓某寧主張只收到借款65000元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原、被告雙方對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約定,故對于被告韓某寧當庭提交的轉(zhuǎn)賬憑證,原告主張是利息的訴求本院不予采信,但能證實被告韓某寧向原告償還12000元的事實。故對原告馬某勇要求償還本金100000元的訴求,本院支持88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寧、胡某琳償還原告馬某勇借款本金88000元,限被告韓某寧、胡某琳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馬某勇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馬某勇負擔276元,被告韓某寧、胡某琳負擔20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躍娟
人民陪審員 任振淼
人民陪審員 薛彩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蘇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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