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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徐某訴黑龍江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860)

黑龍江省林甸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黑0623民初95號

原告: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朝鮮族,住大慶市。

原告: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魁,黑龍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大慶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東,黑龍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大慶分所律師。

被告:黑龍江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某公司),住所地大慶市某縣某鎮(zhèn)某街南一道街路東。

法定代表人信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某公司職工,住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寶昌,黑龍江靈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某、徐某與被告黑龍江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及訴訟代理人劉金魁、張文東、被告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寶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金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金某、徐某借款本息合計385600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836000元為基數,按年息6%利率,自起訴之日計算至被告償還完全部借款之日);2、請求判令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關系。2014年11月到2015年5月被告所屬泰康縣某項目部負責人張某向原告借款,用于某項目建設及工程后期完善;二原告共計出借給被告四筆借款,第一筆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本金1200000.00元,雙方口頭約定借期一年,利息150000.00元,本息合計1350000.00元;第二筆2015年2月3日借款本金1200000.00元,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十個月,利息220000.00元,本息合計1420000.00元;第三筆2015年3月27日借款本金1036000.00元,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八個月,利息100000.00元元,本息合計1136000.00元;第四筆2015年5月1日借款本金400000.00元,雙方口頭約定借款6個月,利息50000.00元(沒有寫入借據中);以上四筆借款借據中寫明本金共計3786000.00元,利息共計520000.00元,本息合計4306000.00元。

借款支付情況如下:第一筆借款中2014年11月24日金某使用尾號1715工商行銀行卡向徐某尾號3666郵政儲蓄卡中匯款700000.00元,同日徐某將郵政卡中700000.00元分40、30萬兩筆匯入張某軍尾號1555郵政儲蓄銀行卡中;2014年11月29日金某使用尾號1715工商銀行卡在位于大慶某路某道旁大慶工商銀行某路支行取現(xiàn)金245000.00元,現(xiàn)金20000.00元共計265000.00元交給張某會計宋某軍,當時徐某也在場,其余部分235000.00元是張某取的現(xiàn)金;第二筆借款中有金某2015年2月3日使用尾號5100龍江銀行卡向張某尾號1555郵政儲蓄銀行卡中匯款965000.00元,其余是張某軍取的現(xiàn)金;第三筆借款中有金某2015年3月27日使用尾號5100龍江銀行卡向張某尾號1555郵政儲蓄銀行卡中匯款765000.00元,其余是張某取的現(xiàn)金;第四筆借款中有徐某2014年9月21日使用尾號5821農行銀行卡分200000.00元、100000.00元兩筆匯款,2015年5月1日徐某使用郵政儲蓄銀行卡取現(xiàn)100000.00元交付給張某。

以上每筆借款發(fā)生后,張某就安排某項目部會計宋某軍給原告出一張借據并加蓋了黑龍江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當時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應于每月支付,被告用某九套房產作為借款抵押擔保,但因抵押房產尚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xù),雙方便簽訂了九份房屋買賣合同,以便實現(xiàn)擔保目的。

原告交付借款后,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共計償還借款45000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3856000.00元沒有償還;2015年下半年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用于借款擔保的房產已被被告多次抵押和出賣,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項目負責人張某要求立即償還借款及利息,張某多次承諾還款,但均未實際償還。

被告某公司辯稱,根據原告的訴訟我方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單位與原告之間素不相識,互無來往,原告不可能將大額資金出借給我方,同時我公司也從未向原告借過款,故此案與被告方毫無關聯(lián);2、原告在訴狀中稱借用此款的是開發(fā)某縣某工程的張某使用,我方對張某僅授權其使用公司資質,但并未授權其以我公司的名義對外借款;3、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據上加蓋的財務專用章,經核實和比對是他人偽造的,我方認為此糾紛涉嫌刑事責任,民法無法調整,應將此案移交公安機關查處。另外,杜蒙縣某不是被告公司開發(fā)的,當時我公司有一個曾在我公司工作過的案外人徐某華借用我公司的資質,開發(fā)工程用,他曾復印我單位的開發(fā)資質等資料,說要開發(fā),但是后來我們不知道是否用于開發(fā),與誰開發(fā)的我們都不知道,公章和財務章也不是我公司的章,我公司也沒授權徐某華私刻公章,所以張某以被告的名義對外借款實際與被告并無關系。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借據4張(提交原件)日期分別為:2014年11月24日借款1350000.00元,2015年2月3日借款1420000.00元,2015年3月27日借款1136000.00元,2015年5月1日借款400000.00元,該組證據欲證明被告借款事實存在。

被告黑龍江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該份證據有異議,稱:1、借款一事我公司不知情,不是我公司的行為,我公司與出借人素不相識;2、我公司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3、借據上所使用的財務專用章不是我公司正常使用的印件,所以我公司不應承擔給付責任。

被告某公司雖然口頭對證據中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實性予以否認,但并無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經法庭釋明,某公司在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書面司法鑒定申請書及預交鑒定相關的費用,故視為某公司放棄對證據中存在異議部分進行司法鑒定的申請,應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2、銀行匯款的憑證7張(核對原件后提交復印件),第一張是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12月8日的金某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該單據中最后一筆記載金某向徐某娥匯款700000.00元,徐某娥收到該筆款項后,分兩次第一筆400000.00元、第二筆300000.00元轉匯入張某銀行卡中,該組證據中第二份徐某娥銀行卡對賬單第20、21里,證明徐某娥轉賬的事實,第三份金某借記卡對賬單中第三筆是原告金某從銀行取現(xiàn)金245000.00元,交付給被告會計宋某軍,該組證據中第四份龍江銀行匯劃業(yè)務憑證,證明2015年2月3日金某從自己尾號5100的銀行卡中向張某1555的銀行卡中匯款965000.00元,該組證據中第五份龍江銀行匯劃業(yè)務憑證,證明2015年3月27日金某從自己尾號5100的銀行卡中向張某1555的銀行卡中匯款765000.00萬元,該組證據中第六份銀行卡對賬單欲證明2014年9月21日徐某娥收到原告匯款后從其尾號0921信用卡中向張某轉匯300000.00元借款,該組證據第七份銀行卡對賬單證明徐某娥在收到原告交付款項后于2015年5月1日在銀行取現(xiàn)100000.00元交給被告會計的事實。

被告黑龍江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該份證據有異議,稱:1、從這組證據交易過程看發(fā)生在自然人之間的資金往來,與公司法人之間毫無關系,把個人借款轉嫁為我公司,涉嫌惡意串通損害我公司正當利益的行為;2、由于借款過程我公司一概不知,也從未參與任何一筆資金,故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無法質證。

合議庭認為,借貸中的資金雖然在自然人賬戶之間流轉,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自然人賬戶履行支付借款的義務,且在借貸后被告某公司使用公司財務專用章給原告出具借據確認了債務人身份,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3、商品房買賣合同兩份(提交原件),第一份2015年3月27日被告與原告金某簽訂的,第二份是2015年5月1日被告與原告徐某簽訂的,欲證明被告為實現(xiàn)借款目的將該公司開發(fā)的泰康某小區(qū)部分房屋以買賣的方式抵押給原告,同時證明本案爭議的借款行為系被告的經營行為,不是張某的個人行為。

被告黑龍江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該份證據有異議,稱:第一,這份商品房買賣合同加蓋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和我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第二,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欄中簽有張某的名字,我公司不承認張某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若認為我公司是此樓房和合法開發(fā)商那么張某個人無權對外出售房屋,或對開發(fā)的房屋進行處理;第四,原告提交的證據欲證明是用于民間的抵押行為,按照我過的法律規(guī)定,抵押房屋應到房產部門進項抵押登記,此抵押行為屬于無效。

合議庭認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出賣方蓋有被告某公司的公章并加蓋了法定代表人信某的名章,被告以此說明雙方之間的關系名為買賣、實為借貸。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4、證人徐某娥的證人證言:原告徐某是我的妹妹,金某是我的妹夫。2014年11月24日原告金某有一筆700000.00元的借款是原告金某先轉給我,我又轉到張某的銀行卡里的,還有一筆徐某一共是400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21日300000.00元是徐某讓她的債務人從銀行轉到我卡里,我又轉匯到張某的銀行卡里,有一筆現(xiàn)金是2015年5月1日我拿給張某100000.00元。欲證明原告交付的部分借款是由原告匯至證人銀行卡中,并由證人轉匯至張某銀行卡中,另有部分以現(xiàn)金形式交付的借款,交付款項時證人在場的事實。

被告黑龍江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質證稱,證人與二原告是親屬關系,屬于利害關系人,且證人證實原告通過原告之手向張某匯款而不是向我公司匯款,故原告在未將張某列為本案當事人參與訴訟的情況下,同時也未提供我公司給張某的授權,張某個人借款要求我公司償付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合議庭認為,借貸中的資金雖然在自然人賬戶之間流轉,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自然人賬戶履行支付借款的義務,且在借貸后被告某公司使用公司財務專用章給原告出具借據確認了債務人身份,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黑龍江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法定代表人信某的名章(提交印模一份),欲證明:1、原告出具的四張財務借據中的財務章和我公司使用的財務專用章不一致;2、在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不一致;3、本案原告如果同案外人達不成還款協(xié)議的話我方將向公安機關報案,追究私刻公章的刑事責任,并賠償我公司的經濟損失。

曹某質證稱,原告對這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事實有異議,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所舉印模系被告唯一使用的印章,故不能以此排除被告因合作關系等相應的民事行為委托他人刻制并使用被告名義的相關印章,即不能否認本案欠據及合同上加蓋的印章是被告授權使用的。

合議庭認為,被告提供的印章證據不能推翻原告借據中所使用的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實性,故對該份證據欲證明的事實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公司與張某簽訂授權委托書后,張某借用被告某公司的建筑資質在杜爾伯特內蒙古自治縣開發(fā)建設工程,并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原告金某、徐某多次借貸現(xiàn)金給被告,借貸的借據中,張某簽字后加蓋了被告某公司財務專用章,故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公司在庭審中對證據中有關于某公司的公章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經庭審釋明,被告公司放棄對證據中的被告公司公章的真?zhèn)紊暾埶痉ㄨb定的權利。根據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原告提交蓋有被告某公司財務專用章的借據證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實,被告對借貸事實不予認可,稱借據中的蓋章系他人私刻的假印章,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在法庭給被告公司的期限內,被告公司不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亦放棄對證據申請司法鑒定的權利,應承擔放棄權利和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按照借貸雙方在借據中關于借款利息的約定,2014年11月24日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150000.00元,至原告起訴之日已滿13個月,年利率小于12%;2015年2月3日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利息220000.00元,至原告起訴之日已滿11個月,年利率小于24%;2015年3月27日借款本金1036000.00元,利息100000.00元,至原告起訴之日已滿8個月,年利率小于24%;2015年5月1日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至原告起訴之日已滿6個月,年利率大于24%,但原告放棄對該筆借款借期內利息的主張。本院對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總額為3836000.00元、利息為470000.00元予以認可。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共計償還現(xiàn)金450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36000.00元、利息20000.00元(截止至起訴前的利息)。

根據法律規(guī)定,未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雙方未約定借款的還款日期,原告也沒有向法庭提交曾向被告主張債權的相關證據,故以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為逾期還款之日即2016年1月7日,本院對原告要求逾期利息部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某公司應當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故本院對原告金某、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836000.00元、利息20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自起訴之日(即2016年1月7日)按照年利率為6%、以剩余借款本金3836000.00元為基數計算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黑龍江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給付原告金某、徐某欠款本金人民幣3836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為3836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計算,自2016年1月7日計算至至被告償還完全部借款之日為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648.00元,由被告黑龍江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明光

代理審判員 周 娜

人民陪審員 劉 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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