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訴羅某某、陳某某提供勞務受害責任糾紛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328)
四川省平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平民初字第114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務農(nóng)。
委托代理人冉啟榮,四川萬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某,男,漢族,務農(nóng)。
委托代理人茍某杰,平昌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某,女,漢族,務農(nóng),系被告羅某某妻子。
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張某某訴被告羅某某、陳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7日開庭進行了公開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啟榮;被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茍某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二被告系夫妻關系,原告自2013年2月起受雇于被告,從事打沙工作。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從事作業(yè)過程中因機械故障致左手無名指、小指斷裂。住院治療18天,被告未支付任何費用。原告之傷經(jīng)鑒定為玖級傷殘。原告因受傷后的損失與被告多次協(xié)商無果,故訴至法院,要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3339.6元、住宿費200元、誤工費7555.5元、護理費1545.4元、交通費3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鑒定費700元、殘疾賠償金35007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合計:64247.5元。
原告張某某在訴訟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一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羅某某戶籍證明、被告陳某某戶籍證明。證明:原、被告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
二組:證人葛某某、何某某、徐某某證明;證人葛某某證言;平昌縣某某鄉(xiāng)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平昌縣泥龍鄉(xiāng)國土資源所證明;平昌縣泥龍鄉(xiāng)林業(yè)管理站證明、原告做工記錄。證明:原告張某某給被告羅某某和陳某某提供勞務,并在提高勞務的過程中受傷。
三組:平昌縣泥龍鄉(xiāng)衛(wèi)生院住院病歷、出院證、證明、費用清單、收費發(fā)票、門診發(fā)票;平昌縣人民醫(yī)院DR診斷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受傷后的醫(yī)治過程,支付費用情況和傷殘等級。
被告羅某某質(zhì)證認為,原告所舉證據(jù),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個人之間提供勞務的關系,故原告主張賠償無法律依據(jù)。
合議庭認為,原告所舉證據(jù)對案件的查明具有一定的佐證作用,綜合其他證據(jù)予以采納。
被告羅某某辯稱:原告訴稱事實不實,我與被告之間系買賣關系,被告在工作過程中受傷與我沒有任何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羅某某在訴訟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被告羅某某陳述、證人葛某某證言。證明:原、被告之間系買賣關系。
原告對被告羅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被告所提交證據(jù)也證明原告受傷這一基本事實,原、被告之間系個人之間提供勞務的關系,并非買賣關系。
合議庭認為,被告所提交的證據(jù)對案件的事實查明能夠起到一定的證明作用,綜合予以采納。
被告陳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原、被告舉證、質(zhì)證及本院庭審,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羅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系夫妻關系。原告張某某與案外人葛某某自2013年2月起在被告羅某某開設的沙場里從事采沙工作。雙方約定由被告羅某某提供采砂設備,并負責設備的維修和保養(yǎng),提供設備消耗品。被告羅某某以33元每噸給原告張某某結算報酬,至于被告張某某與案外人葛某某如何分配報酬,被告羅某某不進行管理,也不對原告的上、下班時間進行嚴格的管理。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從事作業(yè)過程中,發(fā)現(xiàn)傳送帶不運轉,便用手去拉,傳送帶瞬間開始運行,原告未來的急躲避,致左手無名指、小指受傷。原告當被送往平昌縣泥龍鄉(xiāng)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手無名指、小指末節(jié)絞扎離斷傷。2013年9月12日治愈出院。2013年11月21日原告之傷經(jīng)四川明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屬玖級傷殘。原告因受傷后的損失與被告多次協(xié)商無果,故訴至法院,形成訴訟。
本案爭議的焦點及本院認定:
原、被告之間達成的口頭協(xié)議是個人之間的勞務合同還是買賣合同?
原告張某某認為,其與被告羅某某約定定,由被告羅某某提供采砂設備,并負責設備的維修和保養(yǎng),提供設備消耗品。被告羅某某以33元每噸給原告張某某結算報酬。這種約定方式符合個人之間提供勞務的合同特征,屬于個人之間提供勞務的合同。被告羅某某則認為,其不對原告進行管理,也不管原告與案外人的報酬分配方式,僅僅是以33元/噸的價格從原告處購買沙,故其與原告之間系買賣關系。
合議庭認為,個人之間勞務合同達成后,提供勞務者的工資總額是不確定的,且受被提供者的管理和指揮,其也不存在虧損的風險。買賣合同,僅僅是等價物的交換。本案中二被告所達成的口頭協(xié)議,約定了是以33元/噸的價格計算報酬,但工作天數(shù)不確定,工資總額不確定,被告提供工作場地,設備,并負責設備的維修和保養(yǎng),提供設備消耗品??梢钥闯?,原告在此約定的關系中的成本僅僅是自己的勞務,原告所獲得的報酬就是原告的勞務價值,因沒有其他投入,沒有虧損的風險。被告雖未對原告進行嚴格上下班時間管理,但是以工作量作為計算報酬的方式,也是被告對原告的進行管理手段,可以促使原告為獲得更多的報酬,而不會消極怠工。故原、被告之間達成的口頭協(xié)議符合以綜合計算工資方式結算報酬的個人之間提供勞務合同的基本特點,屬個人之間提供勞務的合同。
原告受傷后的損失及本院認定:
一、醫(yī)療費
原告在訴訟中主張醫(yī)療費3339.6元,其提供了平昌縣泥龍鄉(xiāng)衛(wèi)生院出具的發(fā)票佐證其請求,可以證明系原告的實際開支,予以認定。
二、護理費
原告在訴訟中主張護理費1515.4元。其計算標準為30909元/年(四川省職工平均工作)÷12÷30×18=1545.4元。合議庭認為,原告在鄉(xiāng)鎮(zhèn)衛(wèi)生院住院治療,按照50/天計算護理費較合理,原告實際住院18天,故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認定為:50元/天×18天=900元。
三、誤工費
原告在訴訟中住院誤工費7555.5元。其計算標準為其計算標準為30909元/年(四川省職工平均工作)÷12÷30×88(計算至原告定殘日)=7555.5元。合議認為,原告主張誤工費標準過高,按50元/天計算較合理,可以計算至定殘日,故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認定為50元/天×88天=4400元。
四、交通費
原告在訴訟中主張交通費360元,但是沒有提交交通費發(fā)票。合議庭認為,原告居住在某某鄉(xiāng)某某村,其傷后在泥龍鄉(xiāng)在街住院,往返需支出必要交通費用,故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酌情認定200元。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
原告在訴訟中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其計算標準為30元/天×18天=540元。合議庭認為,原告在泥龍鄉(xiāng)住院治療,按2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交合理,故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為20元/天×18天=360元。
六、鑒定費
原告在訴訟中主張鑒定費700元,其提供了鑒定費發(fā)票佐證其請求,可以證明系原告的實際開支,予以認定。
七、殘疾賠償金
原告在訴訟中主張殘疾賠償金35007元,其計算標準為7001.4元×20年×25%=35007元。原告認為其雖鑒定為玖級傷殘,但是斷裂兩根手指應該適當提高賠償標準,故將計算系數(shù)提告了5%。合議庭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分析說明部分原告的無名指、小指缺失均屬十級傷殘,綜合評定為玖級傷殘,已經(jīng)將原告的殘疾等級進行了晉級,故原告以其斷裂兩手指為由提高殘疾賠償金的計算系數(shù)的做法無事實依據(jù),更無法律依據(jù)。故將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認定為:7001.4元×20年×20%=28005.6元
八、精神撫慰金
原告在訴訟中主張精神撫慰金15000元。合議庭認為,原告左手無名指、小指缺失確對原告的生活帶來諸多不便,給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打擊,但是原告受傷其自身有一定的過錯,綜合以上因素及本地區(qū)經(jīng)濟發(fā)展狀況,酌情認定5000元。
綜上,原告受傷后的各項損失認定為:醫(yī)療費3339.6元、護理費900元、誤工費4400元、交通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鑒定費700元、殘疾賠償金28005.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合計:42905.2元。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某給被羅某某提供勞務,并在從事勞務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由被羅某某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某某系被告羅某某的妻子,二者系利益共同體,對外應該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從事多年采沙工作,知道傳送帶有一定的危險性,但是在傳送帶發(fā)生故障是依然用手去拉,忽視自身安全,有一定過錯,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某受傷后的損失醫(yī)療費3339.6元、護理費900元、誤工費4400元、交通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鑒定費700元、殘疾賠償金28005.6元,合計37905.2元,由被告羅某某、陳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張某某26533.6元。下余部分由原告張某某自行負擔。
二、被告羅某某、陳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張某某精神撫慰金5000元。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50元,由原告張某某承擔195元,被告羅菊先、陳某某承擔455元。
以上支付內(nèi)容,限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后15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預交上訴費650元,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志杰
人民陪審員 陽 莉
人民陪審員 王欄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曹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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