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等4人盜竊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7閱讀量:(1181)
云南省某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漾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某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賓川縣人,小學文化,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某彝族自治縣看守所。
被告人溫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賓川縣人,初中文化,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4月2日本院決定予以逮捕,同日被執(zhí)行逮捕?,F(xiàn)羈押于某彝族自治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某,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賓川縣人,小學文化,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大理白族自治州看守所。
辯護人詹俊輝,云南云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賓川縣人,初中文化,農(nóng)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大理白族自治州看守所。
某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漾檢公訴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溫某某、陳某某、林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迎春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彝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溫某某、陳某某在某彝族自治縣蒼山西鎮(zhèn)蒼山西路與漾江中路交叉口一賣米線攤盜竊了張某某放在凳子上的手提包,四人將包中的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現(xiàn)金1000元平分,把包及包中雜物丟棄。同日,四被告人在某彝族自治縣蒼山西鎮(zhèn)蒼山西路盜竊得一女子的黃色包,四人將包中的現(xiàn)金600元平分,把包及包中雜物丟棄;2014年11月14日7時許,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溫某某、陳某某在某彝族自治縣蒼山西鎮(zhèn)蒼山西路盜竊了字某某的一箱價值500元的手套。同日,四被告人在某彝族自治縣蒼山西鎮(zhèn)蒼山西路盜竊了劉某某的包,四人將包中的現(xiàn)金1600元平分,把包及包中雜物丟棄;2014年11月10日14時許,被告人朱某某、林某、溫某某、陳某某到大理市鳳儀鎮(zhèn)鳳中路橋頭,朱某某盜走王某某手機一部。同日14時許,四被告人到大理市鳳儀鎮(zhèn)鳳中路中段路邊,盜走張某的草綠色錢包,包內有現(xiàn)金6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溫某某、陳某某、林某多次盜竊,扒竊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溫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陳某某、林某是從犯。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辯認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建議對被告人朱某某和溫某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對被告人陳某某和林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并處罰金。
被告人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和所舉證據(jù)無異議,請求法庭從輕處理。
被告人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和所舉證據(jù)無異議,請求法庭從輕處理。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溫某某無前科,認罪態(tài)度較好,適用緩刑不致發(fā)生社會危害,請法庭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辯稱沒有參與鳳儀街盜竊、某街盜竊手套,請求法庭從寬處理。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某構成盜竊罪沒有意見,被告人沒有參與盜竊手套和手機,請法庭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被告人林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和所舉證據(jù)無異議,請求法庭從寬處理。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至14日期間,被告人朱某某、溫某某、陳某某、林某相互邀約到某彝族自治縣蒼山西鎮(zhèn)某街、大理市鳳儀鎮(zhèn)鳳儀街集市上盜竊、扒竊,由被告人朱某某直接實施盜竊、扒竊,被告人溫某某接應朱某某,被告人陳某某、林某負責吸引他人注意力和在外放風。
2014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人朱某某、溫某某、陳某某、林某在某彝族自治縣蒼山西鎮(zhèn)蒼山西路與漾江中路交叉口一賣米線攤盜竊了張某某放在凳子上的紅色女士手提包。盜竊得手后,四人將包中的現(xiàn)金1000元平分,把包及包中的雜物丟棄。同日,四被告人在某彝族自治縣蒼山西鎮(zhèn)蒼山西路盜竊了馬某某的包。盜竊得手后,四人將包中的現(xiàn)金600元平分,把包及包中的雜物丟棄。
2014年11月10日14時許,被告人朱某某、溫某某、陳某某、林某到大理市鳳儀鎮(zhèn)鳳中路橋頭,朱某某盜走王某某OPPO手機一部。同日,四被告人在大理市鳳儀鎮(zhèn)鳳中路中段路邊,盜走張某的草綠色錢包。盜竊得手后,四人將包中的現(xiàn)金600元平分。
2014年11月14日7時許,被告人朱某某、溫某某、陳某某、林某在某彝族自治縣蒼山西鎮(zhèn)蒼山西路盜竊了字某某的手套一箱(41雙),經(jīng)鑒定,價格為500元。同日9時許,四被告人在某彝族自治縣蒼山西鎮(zhèn)蒼山西路盜竊了劉某某的包。盜竊得手后,四人將包中的現(xiàn)金1600元平分,把包及包中的雜物丟棄。
上述事實,有公訴人向法庭出具的下列證據(jù)證明:
1.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證明失主張某某、馬某某、劉某某、王某某、張某等報案及公安機關受案情況。
2.抓獲經(jīng)過,證明民警設卡查緝抓獲四名被告人。
3.戶口證明,證明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及均無前科。
4.被害人陳述,證明2014年11月7日,張某某在某街一賣米線攤吃米線時隨身攜帶的包及包中現(xiàn)金等財物被偷;2014年11月7日,馬某某的錢包及包中現(xiàn)金等財物在某街農(nóng)貿(mào)市場被偷;2014年11月14日7時許,字某某在某商業(yè)街擺攤時,一箱價值四、五百元的手套被盜;2014年11月14日8時許,劉某某在某商業(yè)街賣桃子時其包及包中錢包、現(xiàn)金等財物被偷;2014年11月10日14時許,王某某的手包及包內現(xiàn)金、OPPO手機等財物在鳳儀老菜市場附近被盜;2014年11月10日,張某的草綠色錢包及包中現(xiàn)金600元等財物在鳳儀鎮(zhèn)鳳儀莊園旁的5路公交車站牌處被盜。
5.證人李某某證言,證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4日,朱某某、溫某某、陳某某、林某乘坐其微型車,從賓川到某縣城,說好四個人每次付車費300元,其來某街購買梨、松子、芭蕉。
6.證人陳某某1證言,證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4日,其同姐陳某某、姐夫溫某某和一叫”小平”的男子、一不知名的女子乘坐其老公李某某駕駛的自家微型車,從賓川到某縣城趕街。
7.辨認筆錄、照片,證明朱某某辯認出2014年11月7日伙同溫某某、陳某某、林某在某彝族自治縣蒼山西鎮(zhèn)蒼山西路盜竊得一包及包內現(xiàn)金600元的現(xiàn)場位置,在某彝族自治縣蒼山西鎮(zhèn)蒼山西路與漾江中路交叉口盜竊得一吃米線女子皮包及包內現(xiàn)金1000元的現(xiàn)場位置;朱某某辯認出2014年11月14日伙同溫某某、陳某某、林某在某彝族自治縣蒼山西鎮(zhèn)蒼山西路盜竊得一箱手套的現(xiàn)場位置,在某彝族自治縣蒼山西鎮(zhèn)蒼山西路北端盜竊得一賣梨男子的包及包內現(xiàn)金1600元的現(xiàn)場位置;朱某某辯認出2014年11月10日伙同溫某某、陳某某、林某在大理市鳳儀鎮(zhèn)鳳中路橋頭盜竊王某某財物的現(xiàn)場位置,在大理市鳳儀鎮(zhèn)鳳中路中段路邊盜竊張某錢包的現(xiàn)場位置。
8.提取筆錄、照片,證明公安民警對查獲的手機、手套等物品進行提取、拍照。
9.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證明公安機關扣押、發(fā)還財物情況,已將41雙手套發(fā)還失主字某某。
10.漾發(fā)改價鑒(2014)36號價格鑒證結論書,證明被盜手套價格為500元。
1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與妻子林某同溫某某與妻子陳某某相約后在某縣城某街、大理市鳳儀街拎包盜竊六起,由其直接實施盜竊,溫某某接應,陳某某和林某負責吸引賣東西人和分贓,現(xiàn)金兩家人平分,包內證件等物品連同包一起扔了。2014年11月7日在某街盜竊得張某某現(xiàn)金1000元、盜竊得馬某某現(xiàn)金600元。2014年11月14日在某街盜竊得字某某手套一箱、盜竊得劉某某現(xiàn)金1600元。2014年11月10日在鳳儀街盜竊得王某某手機一部、盜竊得張某現(xiàn)金600元。
12.被告人溫某某供述和辯解,證明其與妻子陳某某同朱某某與妻子林某相約后在某縣城某街、大理市鳳儀街拎包盜竊六起,由朱某某直接實施盜竊,其接應,陳某某和林某負責看人或打掩護,盜竊所得款物由陳某某和林某數(shù)后按兩家人平分,包內其他物品被連同包一起丟了。2014年11月7日在某街盜竊得張某某現(xiàn)金1000元、盜竊得馬某某現(xiàn)金600元。2014年11月14日在某街盜竊得字某某手套一箱、盜竊得劉某某現(xiàn)金1600元。2014年11月10日在鳳儀街盜竊得王某某手機一部和張某的現(xiàn)金。
13.被告人陳某某供述和辯解,證明2014年11月間其與丈夫溫某某伙同朱某某與妻子林某相約后在某縣城某街、大理市鳳儀街拎包盜竊,朱某某負責偷,溫某某負責接應,其與林某負責吸引失主的注意力,盜竊得手后就分錢。
14.被告人林某供述和辯解,證明2014年11月間其與丈夫朱某某伙同溫某某與妻子陳某某相約后在某縣城某街、大理市鳳儀街拎包盜竊六起,朱某某直接實施盜竊,溫某某接應,其和陳某某負責放風和分贓,現(xiàn)金兩家人平分。
上述公訴人出具的證據(jù)經(jīng)法庭質證,合法有效,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四被告人的犯罪時間、地點、情節(jié)及后果,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溫某某、陳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成了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溫某某、陳某某、林某,盜竊,扒竊私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依照《刑法》的規(guī)定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被告人朱某某、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四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溫某某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可適用緩刑的意見,與相關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某辯稱沒有參與鳳儀街盜竊、某街盜竊手套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陳某某沒有盜竊手機、手套,可適用緩刑的意見,與在案證據(jù)證明的事實及相關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贓款贓物應當予以追繳返還失主。綜上,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羈押的46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以上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贓款贓物予以追繳返還失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夏清明
審 判 員 羅耀武
人民陪審員 蘇樹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任興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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